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3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商建字[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

  为了做好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工作,拟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列入本次调查范围的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符合《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00)规定的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专业店、购物中心以及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

  二、调查内容

  调查、了解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建设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开业情况、经营情况、是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等情况。并根据调查结果,按“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填写要求”(见附件1)填写“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同时,要对商业网点建设现状进行简要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三、报送要求

  (一)报送方式:在报送正式书面材料的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报送电子文本。其中,“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必须严格按附件格式制成EXCEL电子表格。

  (二)报送时间:2004年4月15日前。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商业网点建设情况的调查工作,按期将调查情况报送我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系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王,电话010-85187040,传真010-85187067,电子信箱liujun_js@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敬老院管理,切实维护五保对象(包括农村五保人员、Ⅲ度大骨节病患者和城镇“三无”人员)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列>实施办法》,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政府举办并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救助福利服务中心和农村敬老院,为五保对象提供集中供养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人事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举办的敬老院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敬老院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工作经费、人员经费、运行经费和维修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供养对象符合政策的人员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范围。

  卫生部门负责为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供给敬老院食品药品地安全监督。

  供水、电力、广电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给予减免优惠,有安装费的减免安装费。

  电信公司免收敬老院电话安装费,向每所敬老院提供一部电话优惠。

  工会、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定期为敬老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活动。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敬老院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

第三章 入院与供养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具有阿坝州户籍的五保对象(包括Ⅲ度大骨节病患者)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五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材料,审核后报县民政局批准,并组织体检,由五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五保户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五保对象出院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出院手续。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由,出院自由。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村(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寄养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入院条件,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 (居)委会应当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集中供养对象去世后,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

  第九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需要代管的,不动产由村 (居)委会代管,动产由敬老院代管。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膳食管理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规模在50人以上的敬老院必须配备2-3名有厨师资格的人员上岗。

  第十二条 每周食谱应当根据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应当吸收供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和验收。伙食账目要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应当与供养对象同灶,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服务与护理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当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对入院后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采取必要的卫生隔离、消毒等措施,防止病情扩散,并及时送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自娱自乐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当设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十九条 敬老院医务室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每年为供养对象进行一次免费体检或义诊,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第二十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按条件分别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居民医疗保险,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险补偿、民政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第七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州人民政府《阿坝州综合防治大骨节病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实施意见》的要求,抓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敬老院建设竣工后,及时竣工验收,入住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要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建设方式。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建设应当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进行防滑处理,应有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养对象居室应当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4平方米。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平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栋一处,楼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层一处,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在居室内设卫生间。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要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厨房应当能满足供养对象供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应当有满足供养对象进餐的餐厅并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八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州、县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院办经济收入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州政府确定的集中供养生活标准,以及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按月拨付五保资金,作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费用,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九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要适时开发补充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养基地或以院养院经营项目。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适当给予奖励。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第十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资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凡属财政资金和部分社会资金建设的敬老院均属国有资产,依法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县民政局管理,会计核算与管理各种凭证的取得与填制,账务的处理与报表,均应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报县民政局审核,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管理工作的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敬老院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业务培训、奖惩等工作,对工作人员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负责敬老院物资、设备、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负责敬老院的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

  (七)搞好安全保卫工作,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搞好换季衣被等物品的收发保管,以及防火、防盗工作。管好、用好各种电器设备。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护理服务、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小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四十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敬老院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组织对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章 人事管理

  第四十一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人员、保卫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配备应坚持精练、务实、敬业的原则。工作人员原则上按1∶10的比例安排,并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炊事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能和资格。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县人民政府聘用或任命,待遇应当不低于社会同等岗位。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同时接受县民政局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聘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聘用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协议书。

  第四十七条 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同级事业在职人员同等工资待遇管理和执行。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的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甘政发〔2009〕4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用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适用本细则。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包括新开垦土地)中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先实行县(区)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80%(不含80%) 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5亩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细则实施后再次被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土地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按照“谁使用、谁征地、谁承担”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金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女5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金昌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30%的按3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31—40%的按4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41—50%的按5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51—60%的按6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61—70%的按7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71—80%的按8倍的标准缴费。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不再续缴者,以个人停止缴费上年度金昌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养老金。
  第十一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出台后,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后或之前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三条  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项目、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费用审核。农牧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审核后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登记: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村(居)民代表和全体村(居)民讨论通过,由村(居)委员会统一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审查后,分别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分类管理。
  (四)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合格的,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六条  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村委会(社区)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参保人员花名册;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四)参保登记申请;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村委会(社区)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后,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参保人员信息资料以及增减变化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村委会(社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审核,为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并通知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预先留足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管理机构负责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收款凭证。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专设的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手册准确记录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户用于支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体系,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基金管理,做好基金预算决算、财务核算分析、收支稽核和及时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财务、统计报表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不得虚报、冒领骗取养老保险待遇,如有发现,严肃查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成立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工作,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农牧局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宣传、资金测算和养老金的计发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代扣代缴工作,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数、人数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做好资金的筹集、划转、管理工作,并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收款凭证;审计部门负责对各类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户籍转移登记工作;农牧部门负责农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的情况调查和数据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待遇享受年龄    计发月数    待遇享受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