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5:0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似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石河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和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工业项目为主,发展现代制造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提高招商引资质量,优化出口结构,把开发区建设成为技术先进、环境优良的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断完善集中精简、灵活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石河子市人民政府设立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设立与开发区发展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管邮路职能,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 根据石河子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一级财政和金库。负责开发区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 根据石河子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公益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按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八)负责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受委托审批和核发相关证件;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民政、科技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石河子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受委托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开发区建筑市场和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颁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上地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委托其在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等管理中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收取,除依法应上缴国家外,用于开发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公众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予以公布。

开发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可以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拆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优化综合投资环境,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和良好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污染环境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九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高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相关手续可以在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也可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

相关手续需要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培育社会中介机构,为开发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建立了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L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开发区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创业。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进人开发区人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开发区投资的客商,在落户、子女人学人托、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4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4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七条
列举
一、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
(一)初级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
民事法庭的管辖权
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它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三十一条
第一审法院的组成及法官的编制
一、第一审法院的法庭数目、法庭的确实设立或转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设立或转换而须重新分发卷宗,均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第一审法院及其法庭的设置,以行政命令订定。
三、在设立或转换法庭时,法官委员会可命令将原已设立的法庭的法官调往任何新设立的法庭,无须其本人同意,即使属有关法庭编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审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六条
管辖权
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一)【……】;
(二) 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1)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三) 作为第一审级,审判下列人士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1) 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 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四)【原(二)项】;
(五)【原(三)项】;
(六)在(三)项及(五)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七)【原(六)项】;
(八)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1)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
(2)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检察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3)立法会执行委员会;
(4)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
(5)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
(6)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它机关;
(九)【原(八)项】;
(十)【原(九)项】;
(十一)【原(十)项】;
(十二)【原(十一)项】;
(十三)【原(十二)项】;
(十四)【原(十三)项】;
(十五)【原(十四)项】;
(十六)【原(十五)项】。
第四十四条
性质及管辖权
一、【……】。
二、终审法院有管辖权:
(一)【……】;
(二)【……】;
(三)【……】;
(四)【……】;
(五)审判就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审判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审判就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八)【原(六)项】;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第二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附件表一及表五
第9/1999号法律附件表一及表五,现修改如下: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 四名
初级法院法官 二十四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 一名
助理检察长 九名
检察官 二十三名
第三条
附加入《司法组织纲要法》
在第9/1999号法律内,附加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B、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内容如下:
第二十九条-A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辖权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B
刑事法庭的管辖权
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或轻微违反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二十九条-C
劳动法庭的管辖权
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的、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D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一)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
(二)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基于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
(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
(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条提起的诉讼;
(六)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
(七)与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第九十五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
(八)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执的诉讼;
(九)与采用、执行及重新审查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
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四条
修改《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及第九百三十条,现修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分发时间
分发于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但公众假期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
二、【……】。
三、于设有具不同管辖权之法庭之法院,在进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活动前,须先行按分配管辖权之规则,将有关文件拨予相关法庭。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鉴定人之障碍
一、 【……】。
二、下列人士获免除担任鉴定人之职务:
a)行政长官、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b)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c)【……】;
d)【……】。
三、【……】。
第五百二十五条
询问方面之特权
一、下列人士享有先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只要其作此选择:
a)行政长官;
b)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c)终审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法官;
d)检察长;
e)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f)【……】;
g)【……】;
h)【……】;
i)【……】。
二、行政长官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
 三、【……】。
 四、【……】。
第六百九十五条
就执行作出传唤或通知
一、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A第一款c项规定之适用。
二、【……】。
第九百三十条
形式
一、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二、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之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无须合议庭之参与,但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三、然而,如被告提出反诉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勒迁之诉其后应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之步骤继续审理。
第五条
附加入《民事诉讼法典》
在《民事诉讼法典》内,附加第一百七十七条-A,以及在第五卷内,附加第十六编,由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七十七条-A
无须事先批示之传唤
一、就下列类别之诉讼,向本人传唤无须事先批示;办事处应同时采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两种方式作出传唤,以及采取使该传唤能依规则实行之其它措施:
a)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诉讼;
b)在宣告阶段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勒迁之诉;
c)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但债务之金额以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程序及情况:
a)保全程序;
b)对可能不事先听取被声请人陈述之问题作出裁判之情况;
c)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d)在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中,须传唤被召唤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之情况。
三、在缴纳最初预付金或无须缴纳预付金则在收到起诉状二十日后,不论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传唤,尤其是并未收到收件回执,须将卷宗连同关于已采取之措施及传唤不能达成之原因之报告送交法官。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法官应命令立即作出公示传唤,但不影响下令同时采取尝试向本人作出传唤之措施。
第十六编
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范围
一、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
a)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
b)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
二、为着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
三、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应载明:
a)当事人之身份资料及其居所;如属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请求所依据之事实之说明;
c)请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证据。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并可使用表格提交。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传唤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A之规定传唤被告时,应通知其有关第六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告诫,并特别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为保护其权利,应参与诉讼程序;
b)如不参与诉讼程序,可导致其败诉,而法院可判处其满足原告之请求及支付诉讼费用;
c)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况下,剥夺属其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包括现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资。
二、如须进行公示传唤,公告仅须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所指报章上刊登一次。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答辩
一、被告得于十五日内答辩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状。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反诉
一、如被告提出之请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反诉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反诉。
三、如反诉仅因所提出之请求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则请被告更正该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诉不予受理。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对反诉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反诉作出答复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对反诉之答复。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附随事项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但属辅助参加及第三人透过异议表示之反对则除外。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诉辩书状阶段之终结、清理及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
一、诉辩书状阶段于提出答辩或对反诉作出答复时终结,因而不得受理其它诉辩书状。
二、收到答辩或对反诉作出之答复后,法官须立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当时所处之状况已容许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无须筛选出事实事宜。
三、如诉讼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而该听证应于二十日内进行。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中断及弃置
 诉讼程序中断及弃置之期间,分别缩减为三十日及六十日。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法官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证明措施。
二、法官不限于审理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而可命令调查在其谨慎裁断下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及适当之其它证据。
三、由法官负责询问证人,询问内容涵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之所有事宜。
四、每询问一名证人后,任何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均得请求法官向该名证人提出附加问题。
五、调查证据完成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条
判决
判决须立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得于十日内作出。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条
判决之执行
一、如须执行判决,必须按照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八百二十条所规定之对被执行人之通知。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
补充规定
对于本编未规范之事宜,依次补充适用以下规定:规范简易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规范通常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生效及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而其规定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但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第9/1999号法律经修订的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B、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的新条文,于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
三、民事法庭自开始运作之日起,暂时行使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所规定的管辖权,直至分别设置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之日为止,但暂时由刑事法庭行使有关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管辖权除外。
四、《民事诉讼法典》经修订的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及第九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A的新条文,于民事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并仅适用于该日及之后提起的诉讼程序。
五、《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新第十六编的规定,于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但不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
六、在九十日内重新公布第9/1999号法律,但不影响以上数款的规定;为此,须引入第7/2004号法律及本法律对该法所作的修改。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当前,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初步建立,参保人数不断增加,保障水平逐步提高,按照国务院《“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关于充分发挥全民基本医保基础性作用、重点由扩大范围转向提升质量的要求,应进一步深化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全面施行,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以下简称“总额控制”)。为指导各地做好此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任务目标
  以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精神为指导,按照“结合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加强总额控制,并以此为基础,结合门诊统筹的开展探索按人头付费,结合住院、门诊大病的保障探索按病种付费”的改革方向,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所有统筹地区范围内开展总额控制工作。结合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合理确定统筹地区总额控制目标,并根据分级医疗服务体系功能划分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医院双向转诊要求,将总额控制目标细化分解到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逐步建立以保证质量、控制成本、规范诊疗为核心的医疗服务评价与监管体系,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提升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绩效,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权益,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对公立医院改革等工作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是保障基本。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二是科学合理。总额控制目标要以定点医疗机构历史费用数据和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为基础,考虑医疗成本上涨以及基金和医疗服务变动等情况,科学测算,合理确定。
  三是公开透明。总额控制管理程序要公开透明,总额控制管理情况要定期向社会通报。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商机制,发挥医务人员以及行业学(协)会等参与管理的作用。
  四是激励约束。建立合理适度的“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管理、控制成本和提高质量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是强化管理。加强部门配合,运用综合手段,发挥医疗保险监控作用,确保总额控制实施前后医疗服务水平不降低、质量有保障。
  三、主要内容
  (一)加强和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在认真编制基本医疗保险收入预算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支出预算,并将基金预算管理和费用结算管理相结合,加强预算的执行力度。各统筹地区要根据近年本地区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付情况,结合参保人数、年龄结构和疾病谱变化以及政策调整和待遇水平等因素,科学编制年度基金支出预算。实现市级统筹的地区还要在建立市级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础上,根据市、区(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级管理权限,对基金预算进行细化和分解。
  (二)合理确定统筹地区总额控制目标。统筹地区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金预算为基础,在扣除参保单位和个人一次性预缴保费、统筹区域外就医、离休人员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支出等费用,并综合考虑各类支出风险的情况下,统筹考虑物价水平、参保人员医疗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医疗保险基金向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年度总额控制目标。在开展总额控制的同时,要保障参保人员基本权益,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三)细化分解总额控制指标。以近三年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提供情况和实际医疗费用发生情况为基础,将统筹地区年度总额控制目标按照定点医疗机构不同级别、类别、定点服务范围、有效服务量以及承担的首诊、转诊任务等因素,并区分门诊、住院等费用进一步细化落实到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对不同类别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差别支付政策,注重向基层倾斜,使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标占有合理比重,以适应分级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医院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支持合理有序就医格局的形成。
  (四)注重沟通与协商。统筹地区要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实施总额控制的程序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开。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之间有效协商的机制,在分解地区总额控制目标时,应广泛征求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和参保人员代表的意见。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级别、类别将定点医疗机构分为若干组,通过定点医疗机构推举代表或发挥行业学(协)会作用等方式,进行组间和组内协商,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总额控制指标,促进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公平竞争。
  (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按照“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对结余资金与超支费用的分担办法,充分调动定点医疗机构控制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在保证医疗数量、质量和安全并加强考核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费用超支由定点医疗机构合理分担,结余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合理留用的机制。超过总额指标的医疗机构,应分析原因,改进管理,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补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相关具体情况,并在定点服务协议中明确。
  (六)纳入定点服务协议。要将总额控制管理内容纳入定点服务协议,并根据总额控制管理要求调整完善协议内容。要针对总额控制后可能出现的情况,逐步将次均费用、复诊率、住院率、人次人头比、参保人员负担水平、转诊转院率、手术率、择期手术率、重症病人比例等,纳入定点服务协议考核指标体系,并加强管理。
  (七)完善费用结算管理。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总额控制指标与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相结合,合理预留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和年终清算资金后,将总额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结算周期(原则上以月为周期),按照定点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结算,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正常运行。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超过总额控制指标部分的医疗费用,可暂缓拨付,到年终清算时再予审核。对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协议按时足额结算医疗费用的,统筹地区政府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责令整改,对违法、违纪的要依法处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总额控制指标一定比例设立周转金,按协议约定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以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应建立定期信息沟通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医疗费用动态情况。对在改革过程中医疗机构有效工作量或费用构成等发生较大变动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在年度中期对定点医疗机构总额控制指标进行调整。
  (八)强化医疗服务监管。统筹地区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针对实行总额控制后可能出现的推诿拒收病人、降低服务标准、虚报服务量等行为,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管。对于医疗服务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适当扣减质量保证金。要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明确监测指标,加强重点风险防范。要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违约、违规医疗行为的查处力度。
  (九)推进付费方式改革。要在开展总额控制的同时,积极推进按人头、按病种等付费方式改革。要因地制宜选择与当地医疗保险和卫生管理现状相匹配的付费方式,不断提高医疗保险付费方式的科学性,提高基金绩效和管理效率。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总额控制是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对深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有重要促进作用,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将此项工作作为医疗保险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各省(区、市)要加强调研和指导,进行总体部署;统筹地区要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做好组织实施。
  (二)做好协调配合。加强部门协调,明确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全面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共同完善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制度和办法,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执行预算、费用结算的监督。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行为的监管,以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为契机,探索公立医院改革的有效途径。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严格控制医院数量和规模,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要顺应形势加强医疗服务的精细化管理,推进医院全成本核算和规范化诊疗工作。要采取多种措施控制医疗成本,引导医务人员增强成本控制意识,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各地区要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协调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总额控制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注重廉政风险防控。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总额控制管理过程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商,实现程序的公开透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原则上不搞“一院一谈”,坚决杜绝暗箱操作,协商确定的总额控制指标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总额控制管理全程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各方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总额控制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按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做好政策宣传。高度重视宣传舆论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解读,使广大医务人员和参保人员了解总额控制的重要意义,理解配合支持改革。总额控制工作中遇有重大事项或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本意见适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基本医疗保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20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