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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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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调查发〔2005〕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商会,有关中央企业: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推动建立健全妥善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善于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中关于建立预警应急机制及开展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的规定,按照国务院2005年工作要点中关于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要求,在总结近年来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意见。

  一、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是运用国际通行规则,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基础性、前瞻性、预防性工作。该机制主要通过对国际经济发展变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异常情况的连续性监测,分析其对国内产业已造成及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时发布相关预警信息,制定应对预案,为政府主管部门、产业和企业决策服务。

  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指导思想是以维护产业安全为中心,以贯彻实施外贸法为主线,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依托,以科学的分析评价体系为基础。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由点到面。工作目标是2006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覆盖重点产业、重点区域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产业损害预警监测体系;通畅、准确、快捷的预警信息收集、分析、发布体系;反应灵敏、有效的预警应对体系;建设分工合作、运转协调的包括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中介机构的工作体系。

  二、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方法及步骤

  各地区、各行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要从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出发,突出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已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功能,发挥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作用;尚未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确定工作思路,制定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实施方案和时间表。起步阶段,选择监测产品或服务应量力而行。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监测范围。
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方法主要是: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重点监测与综合分析相结合,预警模型分析与专家分析相结合,预警信息日常发布与专题研究相结合。

  工作步骤为:

  (一)确定重点监测目录

  确定监测产品或服务目录应主要考虑:
  1、本地区、本行业在全国占相当重要地位、且易受进口冲击的主导产品或服务。
  2、本地区、本行业具有比较优势,且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产品或服务。
  3、规模虽较小,但涉及国计民生,且可能受国际市场影响的产品或服务。
  4、本地区、本行业规划中拟重点发展,目前尚属幼稚产业的产品或服务。

  (二)建立监测指标体系

  选择监测指标应突出以下要素:
  1、客观描述国际经济发展变化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的指标。
  2、准确反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的异常情况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的指标。
  3、兼顾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产业损害的指标。
  4、充分考虑与现行的统计指标体系的衔接。

  (三)收集预警信息

  1、收集渠道
  预警信息收集渠道主要有:国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数据公司以及科研院所等数据提供机构;抽样调查等其它渠道。
  预警信息的获得应尽可能利用公开或商业信息渠道。如有必要,可采取抽样调查的办法,通过监测重点企业等方式加以补充。

  2、收集方式
  预警信息的收集方式主要包括:采集公开信息;购买商业数据;抽样调查;监测企业自愿填报。

  3、抽样调查中重点监测企业样本的确定
  对监测产品或服务,可确定若干重点监测企业,通过企业定期(如每季、每月)报送相关数据,获取信息。监测企业的选择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较高;二是在行业内具有代表性;三是出口量较大;四是与本地区、本行业监测产品有关的主要流通企业、港口。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应与监测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监测企业应确定专人负责,主动向预警监测部门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凡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数据,预警监测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四)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

  1、建立专家队伍
  组织相对固定的专家队伍,对监测产品或服务中异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专家队伍中应包括产业专家、贸易专家、法律专家和经济分析专家等。
  
  2、加强分析评估
  对进口产品或服务,应着重分析其异常变化对本地区、本行业生产、经营、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影响,发现进口产品或服务可能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迹象,为国内产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有效保护自己提供信息支撑。
  对出口产品或服务,应着重分析其异常变化与国内相关产业结构的关系及对调整产业、产品或服务结构的影响。
  有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可自行编制产业损害预警模型,通过定量计算的方法,对产业损害的状况进行量化分析。

  (五)建立预警应急机制
  根据对预警数据的分析评估,各地区、各行业应按现有分工模式或工作机制制定应对预案并组织实施。
  对一般预警信息,包括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变化情况、产业国际竞争力资讯以及相关预警动态信息,可通过商务部网站以及各地区、各行业相关媒体对外发布。也可以适时召开座谈会或研讨会、研究报告发布会等形式将预警信息反馈给相关行业和企业。
  对重要的预警信息,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及时上报商务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预案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时机和适当的方式,通报涉及的行业和企业。对敏感商品预警信息的发布,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分工与合作机制

  在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中,商务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WTO事务研究、咨询机构及有关企业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分工合作、共建共享。

  (一)商务部

  1、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商务部编制“十·一五”规划的工作安排,负责编制全国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2、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有关企业编制本地、本行业、本企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
  3、负责建立或合作建立重点敏感产品、重点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必要时给予适当的技术和资金支持。
  4、指导或组织跨省市的区域性重点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建设工作。
  5、指导有关科研院所、WTO事务研究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和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理论和方法研究。
  6、培训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相关人员,组织预警机制建设经验交流。
  7、对各地区、各行业、各企业产业损害预警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提供技术支持。例如,提供参考指标体系范例、产业损害预警模型编制的方法范例、产业损害评估的主要指标因素范例和相关产业损害预警信息等。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

  1、在商务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2、负责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机构及人员编制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地区、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系统的培训工作。
  4、受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可开展部分重点敏感商品的区域或国别分析研究,或者对某一产业的竞争力状况进行分阶段的跟踪研究。也可根据需要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对特定产品、特定国别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
  5、及时向商务部反映本地区、本行业最新的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有效地发挥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在发展和保护国内产业方面的作用。
  6、条件成熟的地方,可针对涉及多省市的同类敏感产品开展跨省市的区域性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试点工作。
  7、有条件的地方和行业,可开展与本地区、本行业相关的产业竞争力调查与评价工作。

  (三)WTO事务相关研究机构

  1、在商务部指导下,开展有关产业损害预警和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的理论和方法研究。
  2、接受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委托,参与本地区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工作。
  3、接受商务部委托,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配合,开展建立跨省市的区域性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可行性研究,参与试点建设工作。
  4、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产业损害预警和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的研究成果。

  四、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条件保障

  中央财政对商务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作了专项经费安排。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本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增列产业损害预警专项经费。同时,在原有业务经费中适当安排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的专项费用。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应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配备用于统计、分析的计算机以及上网设备等必要的硬件及软件。

  五、有关企业可参照本指导意见,积极开展本企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拨款;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三条单位按照所属被保险人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决定并公布,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缴费工资指被保险人实际计征养老保险费的工资。

第十四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单位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工资变化情况于三十日内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从1998年7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为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被保险人中断缴费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缴费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支取。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社保经办机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的缴费工资由本人在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之间选择申报,缴费比例按当年本市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建立。

第十八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逐月向征缴机关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的养老保险费可由本人直接缴纳。

征缴机关应按月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有效的征收到帐凭据,作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户籍已迁入本市,在本市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可在本市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男性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周岁,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不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经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入本市的被保险人,其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后,其调入本市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非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入、户口迁入本市的被保险人,其超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其转入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累计计算,转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参保而未参保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单位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程序,凭行政认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欠费当年本市(区)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欠费当年本市执行的养老保险费率逐年补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并对用人单位从欠缴养老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个人帐户按规定补记本金。滞纳金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机关应当在单位欠费次月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征缴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对连续欠缴养老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单位,征缴机关依法律程序无法追缴的,按中断缴费处理,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以后重新缴费并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滞纳金的,按实际补缴情况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单位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向征缴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对符合缓缴条件的,由市征缴机关审核批准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单位及被保险人个人应当补缴缓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缴滞纳金。补缴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个人。

单位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提供有效担保,缓缴期满仍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的,清算人、单位处分其财产时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应当作为清算小组成员。养老保险费应当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征缴机关、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必须分别核算。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所有。

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运营,收益全部计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设在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商业银行。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含本日,下同)后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6月30日(含本日,下同)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经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并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其在调出地实施养老保险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调入前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当地未启动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必须出示当地地级市以上社会保障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及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者退休时,单位或者被保险人欠缴、缓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应当足额补缴后才能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者退休待遇审核手续。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被保险人1998年6月30日前缴费年限的百分之一点二(缴费不满十五年的为百分之一)为基数,并从2001年7月1日起每年按所在市(区)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

(四)调节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区)199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加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

从事过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百分之零点二。

被保险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调节金之和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转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基础养老金按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区)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调整。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以最后缴费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一次性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老年津贴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本市户籍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年限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本人可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第一个延续缴费周期为五年(可按月累计计算)。缴纳第一个延续缴费周期后,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止。延续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延续缴费年限必须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一次性趸缴。

已按前款规定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达到按月申领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养老金从申领次月起给付。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出境定居已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又回本市工作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如本人申请终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市外农村户籍的被保险人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本人申请,可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六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其他继承人应在三十日内向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报告,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被保险人,由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报告,办理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计发死亡待遇手续。逾期未报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按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处理。

第三十七条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被保险人,出现下列情形的,按如下办法处理: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期间的,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者羁押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者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三十八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待遇从申领待遇的次月起给付。

被保险人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按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每年进行一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认证。逾期没有提供有效的认证证明的,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经证实生存的,给予补发。

第三十九条被保险人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按其死亡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发给;抚恤金按其死亡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九倍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基本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拖欠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四十二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单位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手续。

单位应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月起为应参保人员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停保手续。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年检。单位在办理劳动保障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应当出具经年检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当按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手续。

市外已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不接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重复参保的,被保险人应选择其中一地作为参保地。重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实行养老保险事务公开办事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向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养老保险参保的有关信息及咨询、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依法对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单位拒绝提供,或者伪造、变造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瞒报缴费工资或者瞒报参保人数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征缴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单位阻挠监察人员和稽核人员进行现场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征缴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骗取、冒领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骗取、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关职能部门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责令改正并追回被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所在市(区)199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平均缴费指数。

平均缴费指数是指2001年6月前个人缴费指数时间数列的算术平均值。

个人缴费指数以本市实施《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4年12月31日)为界限分段计算。本市实施《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后的个人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月缴费工资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本市实施《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前的个人缴费指数是指1995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月缴费指数时间数列的算术平均值。月缴费指数是指个人缴费指数和当地职工的平均缴费指数算术平均值。当地职工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当地职工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月累计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宋代司法检验制度浅析

张福坤


内容摘要:我国古代司法鉴定活动历史久远。先进的鉴定技术背后一定有相对成熟的鉴定制度作为保障。研究历史上司法鉴定制度,有助于我们认清现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 本文以宋代为切入点, 着重探讨古代司法鉴定的核心即法医检验制度,并从宋代司法检验制度发达的原因、《洗冤集录》、检验制度的运用及其制度化以及司法检验的法律制度保障等四个方面对我国古代检验制度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检验;《洗冤集录》;运用;制度化;保障


  今天的司法鉴定概念是指在诉讼活动中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依法委托国家鉴定机构或指聘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专业人员 ,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认定或判断。司法鉴定制度是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各种法律规定及实际操作规范体系的总和。主要包括司法鉴定决定机关、鉴定的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以及鉴定活动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等内容。我国古代司法鉴定活动历史久远,司法鉴定活动最早出现在西周,秦朝开始运用指纹,东汉时形成简单的法医检验方法,一直到宋代达到顶峰。 [1]中国古代司法鉴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以法医检验为核心,故本文着重讨论检验制度。所谓司法检验是指司法人员对各类犯罪现场、物品、尸体等进行实地勘验的活动,是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宋代在审判中十分重视书证、物证、人证等,对于人命案件更加重视检验与现场勘验活动,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形成一套系统的检验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证据理论的发达,检验制度也逐步走向科学和完善。宋代无疑是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发展的鼎盛时期。

一.宋代司法检验制度发达的原因

  宋朝的司法检验实践基本上体现的是中华法系定型期儒家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为:“恤刑慎狱”,“决狱谨慎”,“礼法并用”,“为政在人”,“重证据”,“真理直刑”,“用法宽仁”。宋朝统治者非常重视法制建设,同时士大夫以积极人世的态度广泛参与法律活动。在士大夫的积极参与下,宋代编纂法典的活动空前活跃,规模也十分壮观。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官府设有专门的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 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 [2]在唐朝物证制度的基础上,两宋朝廷对于检验人员、检验实施、验尸文件等均有所规定,并不断修改补充,使宋朝的检验制度日臻完善。宋朝法律明确规定,除病死等一宋朝法律明确规定,除病死等一些死因明确者可在有关人员保证无他故、官司审察明白的前提下免除尸检外,均要经历初检、复检的程序。宋袭唐制,对检验失误有严格的处罚规定,也使得其司法检验的水平大大提高。 [3]另外,宋代是一个社会转型时代,商品经济十分繁荣,必然影响法制并促进民商、经济、财政等多方面的法制进步。比如纸币出现、版权保护制度等都说明了社会转型带来的法制进步。

二.《洗冤集录》——宋代司法检验技术概述

  宋人学贵创新、崇尚独立思考、提倡批判实用的士风熏陶下,大批从事司法实践的士大夫,认真总结前人的办案经验,特别重视调查研究,提倡在现场勘验中判别证据的真伪及物证的收集,证人的采访等。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了大量的法医学著作。如宋代赵逸斋著《平冤录》、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本文仅以我国乃至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即宋慈所著《洗冤集录》为例对司法检验技术作简要介绍。《洗冤集录》内容自“条令”起,至“验状说”终,共5卷,53条。从目录来看,本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宋代关于检验尸伤的法令;验尸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尸体现象;各种机械性窒息死;各种钝器损伤;锐器损伤;交通事故损伤;高温致死;中毒;病死和急死; 尸体发掘;等等。[4]宋慈《洗冤集录》具体记载了检验官检验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框架下的法医学检验的具体内容。

(一)记录了有关检验官吏职责的法律规定

  该书卷一《条令》目下辑有宋代检验官吏职责的法令29则。这些条令明确规定了检验官员的差发、要求、职责,如第一条:“诸尸应验而不验.或不亲临.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各以违制沦。即凭验状致罪巳出入者.不在自举觉举之例。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这些法令在宋代皆有法律效力.有关官吏不得违背。书中《检疆总说》、《疑难杂说》目下,作者提出了检验官员应注意的事项.其中有要求态度认真的、如“凡检覆需在专一.不可避恶臭”.检验“需是躬亲尸首地头.监行人唱检,免致除脱重伤处”;有反对借检验而纵属下扰害民众的,如“凡验官多是差厅子、虞侯,或以亲随作公人、家人各自前去追集邻人、保伍,呼为先牌,打路排保,先驰看尸之类,皆是骚扰乡众,此害最深,切需戒忌”;有强调须进行广泛地察访、调查研究的,如“凡遇大段疑难,须更广布耳以合之,庶几无误。如斗殴限内身死,痕伤不明,若有病色曾使医人、巫师救治之类,即多病患,若不访问,则不知也虽广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适足白误”;有介绍查找死因经验的,如若尸体无伤,男应看头顶有无铁钉钉入,女当看阴门中有无异物。

(二)《洗冤集录》中关于司法检验的内容概述

1.尸体现象。

  我国古代已对尸斑的发生机制与分布特点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洗冤集录》中称:“凡死人,项后、背上、两肋后、腰腿内、两臂上、两腿后、两腿肚子上下有微赤色。验是本人身死后,一向仰卧停泊,血脉坠下致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别致他故身死。”就是说 ,死人项背 、后肋腰腿内、两臂上 、两腿后 、两脚 、肚子上下有微赤色,是因死后一向仰卧停泊,“血脉坠下”所致 ,不能误认为他因致死 。其所谓“微赤色 ”,是对尸斑的最早记载,这里所称“血坠”,即是现代法医学中的“尸斑”。本书还明确提出了动物对尸体的破坏及其与生前伤的鉴别方法:“凡人死后被虫、鼠伤,即皮破无血,破处周围有虫鼠啮痕,纵迹有皮肉不齐去处若狗咬,则痕迹粗大。”

2.机械性窒息。

  书中详尽描述了窒息的特点,对各种机械性死亡原因的鉴别,着重于区别或鉴定其为何物所伤,生前伤或死后伤,自杀还是他杀。提出了自缢、勒死、溺死、外物压塞口鼻死四种机械性窒息。《洗冤集录》关于缢死征象的论述指出:自缢伤痕“脑后分八字,索子不交”,即“八字不交”是缢死的最重要特征。“用细紧麻绳、草索在高处自缢,悬头顿身致死则痕迹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练、项帕等物,又在低处,则痕迹浅”。还指出关于勒死,书中指出它与缢死不同之处在于项下绳索交过,绳索多缠绕数周 ,并多在项后当正或偏左右系定,且有系不尽垂头处。对于溺死的征象,书中强调为:“腹肚胀,拍着响”“手脚爪缝有沙泥”等。

3.机械性损伤

  第一,他物手足伤。指出皮下出血“肿而坚硬”,并详细论述了皮下出血的形状、大小与凶器性状的关系。另一个受到重视的损伤即骨折。其中详细叙述了污骨的清洗法(蒸骨与煮骨检验)。指出了三个检查骨质损伤的方法,其中有涂墨法{有损处则墨进入}及棉拭法{遇损处则牵惹棉丝起}。如无骨折,要证明生前被打,则应在红油雨伞遮掩下验骨的方法,提出了“骨荫”的概念:“向平明处,将红油伞遮尸验骨。若骨上又被打处,即有红色路薇荫。”
  第二,刃伤 。提出了对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对于刃伤的特点,书中描述为:“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头尖小。”对于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书中也作了极为详尽的论述:“如生前刃伤,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如生前刃伤,即有血汁,及所伤创口皮肉血多花鲜色;……若死后用刀刃割伤处,肉色即干白,更无血花也(原注:盖人死后,血脉不行,色白也)。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粘稠,受刃处皮缩骨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更有截下头者,活时斩下,筋缩入;死后截下,项长,并不伸缩。” [5]
4.其中所载棺内分娩,则是世界法医学史上的最早记载。
  “有孕妇人被杀或因产子不下身死,尸经埋地窖,至检时却有死孩儿。推祥其故,盖尸经埋顿地窖,因地水火风吹死人,尸首胀满,骨节开裂,故遂出腹内胎孕。孩子亦有脐带之类,皆在尸脚下,产门有血水、恶物流出。”说明已经认识到这是 “尸首涨满,骨节裂开”的缘故 ,所以能出现“逐出腹内胎孕”这一尸体腐烂过程的伴随现象,并明确指出这一现象是在尸首胀满的情况下发生的。关于堕胎与杀婴宋明确提出了判定胎儿成型与否的标准:“若验的未成形象,只验所堕胎作血肉一片或一块,若经日坏烂,多化为水。若所堕胎已成形象者,谓脑、口、眼、耳、鼻、手脚指甲等全者,亦有脐带之类。”

三.宋代司法检验的运用及其制度化

(一)通过检验实践总结一些检验原则和理论。
  第一,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重视实物证据 ,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 [6]
  第二,郑克提出了“重证据,轻口供”的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这是对自秦以来一直注重口供的诉讼理论的挑战。他在总结了前人的办案经验后,提出了“情迹论”的思想,所谓“情迹论”,情指案情真相,迹指痕迹、物证与伤疤,即阐述其关于案情与求迹的理论。他强调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也反对片面重视物证,主张情与迹应当兼采,互相参考。 [7]在司法实践中,据证与察情不可偏废“赃或非真,证或非实 ” [8]的情况非常多,所以说认真辨别证据是据证定罪的关键。在各类不同的案件中,会有各种各样的证据,将各种证据综合辨分。经司法官员过去伪存真,才能筛选出真正可靠的证据。实现公正断案 ,秉公执法的目标 ,这是一项具有现实意义的成功经验 。
  第三,办案者通过细致检查确凿的证据来论证罪名,达到惩治元凶、洗清不白之冤的目的。这就是说,中国古代司法对于“屈打成招”“有罪推定”的修正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检验的一个重大进步。 [9]
(二)宋朝的司法检验制度确定了检验结果决定案件处理的关系,检验结果对案件定性有重要地位。
  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浙江省的句章县有一人家发生了火灾,丈夫被烧死,妻子哭得死去活来。句章县的县令张举看了死者的尸体,特别是仔细检查了死者的口腔,见里面干干净净,便断定是妻子谋杀丈夫。那妇人不服,说是房子偶然失火以致丈夫被烧死。旁人也觉得她是无辜的。县令张举把众人请来,当场做了一个“烧猪验尸”的表演。令人把一头猪杀死,把另一头活猪用绳子捆好四脚。然后把两头猪扔进柴堆,点燃木柴。等大火熄灭后,张举请众人察看两头猪,只见那被杀死的猪口中干干净净,而那被烧死的猪张着嘴巴口中有许多灰炭。县令张举对那妇女说:“凡是在大火中被烧死的人,势必在火中挣扎,口中要吸进许多灰炭。而你的丈夫口中那么干净,说明他是先被杀死,然后房屋才着火的。由此可以清楚断定,你的丈夫是被谋杀而死。”那妇人听了,脸色发白,双腿发抖,不得不招出了谋杀丈夫的罪行……。 [10]
(三)法律从检验程序上设定了初检、复检、检复等制度。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