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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4 10:1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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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通知
房山区、门头沟区政府及各有关单位:
根据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煤办字〔1995〕第585号)的要求,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结合本市乡镇煤矿实际情况,颁布了《关于颁发〈北京
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近一年来,大部分单位和企业没有认真执行《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维简费(10.50元/吨),特别是应上交市、区集中使用的部分(2.60元/吨),更没有按要求提取集中,严重影响了我市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和自我发展。为认真贯彻和落实《通知》的精神,特作如
下补充通知:
1.煤炭主管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提取和使用维简费对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要严格按照《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提取、合理使用维简费。
2.市、区两级集中管理的维简费,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给市地方煤炭管理办公室和区地方煤炭主管部门,企业按规定实际交纳的维简费(凭市地方煤炭管理办公室开具的收据)允许税前扣除。
3.市地方煤炭管理办公室、区地方煤炭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初的15日前,将维简费全部存入市、区两级财政开设的“维简费”专户,不得拖欠。
4.维简费使用执行审批制度。市财政参与维简费使用项目计划的审批工作。
5.对违反规定挪用、截留维简费的单位或个人,监督检查部门要依法纠正并追究责任。
6.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6日

北京市养犬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养犬防疫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人犬共患疾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人犬共患疾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预防狂犬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条 犬伤害他人的(包括咬伤、抓伤、舔伤,下同),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六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1999〕7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省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23日印发《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鄂政发〔1999〕52号,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省土地管理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对于加强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落实耕地占一补一政策,确保全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全市各地、各部门务必统一思想认识,从切实保护耕地的全局利益出发,真正做到合法征收,合理使用,严格管理,充分发挥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作用。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征收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等各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属于省直接征收的项目,要积极配合,协助征收。所征资金按《办法》规定的比例分成,其中按《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在上缴中央财政30%、省留成20%后,本市分成20%,县市分成30%。

  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耕地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仅限于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耕地,扩大耕地面积;异地开发整理耕地的补助;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项目的补助;以及对耕地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按计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控用于其他支出。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组织财政、物价、审计、土地管理等部门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擅自降低或提高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或拖欠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