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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补充人员所需劳动指标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2: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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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补充人员所需劳动指标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农业部


关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补充人员所需劳动指标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各农业主管部门:
为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有计划地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补充人员工作,根据《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1992)农(人)字第1号〕和《关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编后补充人员有关问题通知》〔(1992)农(人)字第47号
〕精神,现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补充人员所需劳动指标问题通知如下:
一、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队伍建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统筹规划、稳步推进。劳动指标的安排,要在编制范围内,分步到位。
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补充人员工作,要同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和建立健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结合起来进行。未达到农业部门规定标准的机构,不能进行人员聘用工作。
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须预留出足够的编制,用于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各地区要在年度增人计划中给予保证。
四、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凡已列入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在职工人数总量不变和相应减少计划外用工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聘用手续,纳入编制管理。所需劳动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列市汇总
,在年末报人事部核认。
五、采取以上政策措施仍不能满足需要的,应按照计划管理程序,逐级申报计划,经人事部核准后,下达专项指标给予适当解决。



1992年9月26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101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中央、省在银有关企业:
《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
奖励试行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加快资源型城市转型,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基本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工业强市为目的,坚持求真务实、客观公正原则,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圆满完成工业强市目标任务。
二、奖励对象
㈠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县区;
㈡发展快、贡献大的工业企业;
㈢支持工业强市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直部门(单位)。
三、考核内容
㈠县区主要考核:工业增加值总额及增长率;工业企业实现利税总额及增长率;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及增长率;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及增长率;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㈡工业企业考核范围:限额以上企业。考核内容:销售收入及增长率;实现利税及增长率;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㈢市直部门(单位)主要考核:支持工业发展特别是为基层和企业提供服务的效果;招商引资签约工业项目、完成投资额及新增销售收入、新增利税;争取国家、省补助项目的资金总额及项目重要程度、争取资金总量及到位率、争取资金的政策环境和难易程度。
具体考核体系与细则,由工业强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根据考核情况另行制定。
四、奖励标准
㈠对县区的奖励:对各县区每年考核设一等奖1名,奖金30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20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0万元。
㈡对工业企业的奖励:按考核结果排出前10名,分五个等级奖励企业负责人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一等奖1名,奖励80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60万元;三等奖2名,各奖励40万元,四等奖2名,各奖励20万元;五等奖3名,各奖励10万元。对全市工业企业年度考核列前10名的,市政府授予“白银市工业发展十佳企业”称号。
㈢对市直部门(单位)的奖励:对政府经济部门、党委和垂直管理部门统一考核,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名,奖励8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5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3万元。对获奖部门(单位),同时给予荣誉奖励。
五、工作程序
㈠考核奖励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每年一次,次年一季度进行。考核奖励结果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向全市通报。
㈡对各县区政府和工业企业的考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并提出表彰奖励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㈢对市直部门(单位)的考核分四步进行:一是由部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写出推荐材料;二是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部门(单位)的综合考评;三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审,并提出表彰奖励名单;四是领导小组审核。
六、经费来源
考核奖励经费由领导小组提出计划,市级财政统一安排。
具体考核奖励细则由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三月一日
        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市区内生产、改装、销售、使用、维修和保养机动车及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市环保、公安部门联合组成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筹资兴建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积极推广使用双燃料汽车。积极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对在汽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2-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93)、《柴油车自由加速度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7-93)和《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93)。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实施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制度,对检测合格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道路行驶中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及巡回检验;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
  排气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牌照;排气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


  第八条 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采取治理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且排气超标的车辆予以强制报废并监督拆解。


  第十条 机动车生产、改装、维修、保养等单位应具备环保部门认定的排气测试资格,应配置符合要求的汽车排气污染测试仪器,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环保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机动车改装、维修、保养等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机动车排气标准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不符合排气标准的车辆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由市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筛选推荐的技术与产品,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地向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公室申报机动车数量、型号、使用年限及其排气情况,定期对车辆排气进行自检,发现超标及时治理。没有条件自检的,可以委托经环保部门认定的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检测。


  第十四条 经营燃油、燃气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或其他劣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次规定,拒报、谎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和阻碍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环保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