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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4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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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81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就该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由该集团公司100%投资管理的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2001年度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西部地区的内蒙古、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广西、甘肃、陕西、青海、宁夏、西藏、新疆按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其他地区,按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2001年6月1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上争项目资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上争项目资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62号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上争项目资金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吴忠市上争项目资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项目带动战略,不断强化发展意识,充分调动全市上下争取项目和资金的积极性,推动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投资政策,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吴忠市上争项目和资金考核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考核奖励工作。组长由分管投资的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协调落实具体事宜。

第二章 认定

第三条 考核领导小组认定上争项目和资金的依据是:

(一)资金补助单位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等相关文件;

(二)银行进帐单;

(三)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争取的项目或资金,由牵头部门负责申报,并注明协助部门,不得重复申报。

第五条 不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时间超过认定时限,以及申报依据不充分的,一律不予认定。

第三章 考核

第六条 考核对象

(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二)市直各部门,综合权衡各部门争取项目和资金的难易程度,对市直部门分三类进行考核:一类是承担经济社会发展建设任务、有项目和资金来源的部门;二类是承担其他管理职责、有争取项目和资金可能的部门;三类是党群口,无项目和资金来源的部门。

(三)市区各乡、镇。

第七条 考核范围

(一)项目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自治区统筹资金及专项补助,国债及国债转贷、西部专项、以工代赈及政策性贷款等用于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工作经费和捐助:包括从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到的工作经费和用于慈善事业的各类社会捐助资金和设备等。

第八条 考核程序

(一)自查申报。各单位年底对当年所争取的项目和资金进行总结,总结报告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考核领导小组。

(二)考评认定。市考核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各部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依据结果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三)表彰奖励。市考核领导小组将评定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确定表彰奖励。

第四章 奖励

第九条 奖励原则

按照“确定基数、奖励增量”的原则,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和部门不奖不罚;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和部门,按照超额资金进行奖励;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不得评优、评先。

第十条 计奖基数

以每年年初下达的上争项目和资金目标任务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予以奖励。同时,年度综合考核每超额完成1个百分点加0.1分计入总分。

第十一条 计奖比例

(一)部门分类计奖:一类部门,按照超基数部分的0.8%进行奖励;二类部门,按照超基数部分的1%进行奖励;三类部门,按照超基数部分的1.2%进行奖励;

(二)市区各乡镇按照超基数部分的1%进行奖励;

(三)各县(市、区)按照超基数部分的0.5‰进行奖励;

(四)政策性银行贷款,按照超基数部分的1‰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争取的项目资金,责任或奖励原则上按6:4比例分配,即牵头单位占60%,协助单位占40%。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企[2003]147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
根据省工商局的部署和要求,市局决定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工作,现将《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认真抓好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滚动验照组织实施工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提高验照工作效率和验照质量,进一步方便个体工商户参加验照,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查验,并确认个体工商户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是个体工商户验照的主管机关,各工商所(或分局)是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执行机构,负责管辖区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的方法,是以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为主体,以各工商所(或分局)所属责任区为单位,按月逐区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制度,即将各工商所(或分局)管辖的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个责任区,由各工商所(或分局)确定每个责任区的验照月份,并按月对各责任区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通过若干个月的滚动验照,最终完成整个行政区域的验照任务。
第六条 滚动验照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每年的8月15日以前为验照总结阶段,即以各县、区行政管理局(分局)为单位,对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进行总结。
第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应该采取实地验照与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实地验照:
(一) 需要提交前置审批的;
(二) 上一年度因违反工商法规被处罚的;
(三) 上一年度未交清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
(四) 工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实地验照的其他个体工商户。
凡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应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工商所(或分局)参加验照。
第八条 验照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实际使用字号与核准的字号是否一致;
(二)实际经营的场所与核准的经营场所是否一致;
(三)是否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四)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五)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证的是否齐备有效;
(六)是否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先行告知个体工商户参加验照的义务,即各工商所(或分局)应在每年的验照工作开始以前,通过发布公告、发书面通知书和在营业执照注明验照时间等形式告知所有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参加验照。
第十条 申报验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村料。
第十一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根据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湖州市工商局的规定,结合个体工商户验照开展有关行业的专项整治,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交有关专项审批资料或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验照:
(一)政府明令停产、转产的;
(二)在验照主管机关发出验照整改通知后,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三)不能提交相关有效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识后,个体工商户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验照需要提前或延期验照的,必须在规定验照月份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所(或分局)同意后,可予提前或延期。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验照材料或拒不参加验照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验照审查发现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工商所(或分局)工作人员在验照中滥用职权,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对验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