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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4 13:1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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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1号


  《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经唐山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耀华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困难居民的最低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驻农村户口的农村村民、户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低保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承担和管理本村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费用制定,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高于市政府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高出市定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八条 建立低保基金制度。除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外,各县(市)区应广泛动员社会和民间组织及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三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及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

  家庭包括下列成员: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种植、养殖业收入;

  (二)劳务输出收入;

  (三)自谋职业收入;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方法: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家庭年纯收入总额除以家庭所有成员数的商。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在每年1月份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应写清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村低保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时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在二十日内完成公示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十五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属农村五保户的;

  (二)因灾或其他突发性事故造成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中有劳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五章 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困难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度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与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与差额补贴。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者注销其《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保障对象、低保补差实行按季公开。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的,对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虚报、冒领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2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高效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职能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主体建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及注明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带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实行首问责任制,外来办事人员通过电话、传真等通讯工具或本人来访所接触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要做到文明、礼貌,认真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要立即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要指引到相应的部门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属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无法定依据或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等各种规费的;



  (十一)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备案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持错误意见包括赞成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考核奖;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


)、(二)、(三)项行政处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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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及新要求
                ??以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 要:刑事证据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带动诉讼进程的“车轮”,由于我国证据法治的滞后和不足,迫切要求建立致密可行地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以避免由于证据规则的粗疏致使审查判断证据“衡证无方”,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刑事证据制度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上实现了革命性的突破,但制度与规则的设计也并非尽善尽美,本人拟通过审视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证据规则,试图唤起对证据制度的理论评议,以期实现刑事诉讼维护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机能。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完善 要求
一、引言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司法正义就无法得到彰显。
在刑事司法文明早期的神示裁判制度下,真实的发现与认定依靠“神灵指示”而非证据与证明,其非理性特征使得证据在该裁判方式下既没有地位也没有意义。现代诉讼随着“神判”制度的消融,证据裁判原则成了证据规则的“帝王条款”。 它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其核心在于强化证据意识,强化证据对于认定事实的基础地位。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刑事诉讼活动首先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处理。而建立和健全证据规则才能保证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使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事实真相。因此,证据规则是否健全是体现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证据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带动诉讼进程的“车轮”,被理论上概括为“实事求是”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在陪审团基础上逐步形成的“规则式”证据制度,由于该证据制度过度强调客观真实,对证据关联性、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证据可采性等问题语焉不详,加之强势行政力量的渗透使得司法趋向行政化,相应也使得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衍生了过度强化行政力量的弊病,造成了立法对证据的规定很少,系统完整性的证据规则无以建立,证据法内容粗糙片面,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采纳与否随意性大。制度上的缺失催生和助长了司法实践中的各种违法现象,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刑讯逼供和冤案、错案现象,特别是个别震撼社会的“亡者归来”的冤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这些冤案一次又一次无情地拷问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冲击着国人的法治信念。
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与正义,刑事证据制度必须以防止出现误判、兼顾发现真实之外的司法价值为己任。在此意义上,现代社会的刑事证据制度与传统社会显然不同,它已经不再是实体法目标与社会性目标的工具,相反,它应逐渐成为确保司法程序正常运作与司法裁判准确无误的程序性目标的重要保障。为了防止司法误判或保障更为重大的法律价值,某些证据即使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也不能被采纳。“传统社会乃是‘让被告来坦露事实’的逻辑,而现代社会则是‘让辩护方驳难控方证据’的逻辑,前者是致力于“证明性”的逻辑,后者是致力于“可采性”的逻辑。”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中国几十年的民主法制建设,使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权利诉求日益增加,这种权利诉求不仅要求实体结果上的公正,更要追求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尽管实现程序正义不一定有利于真相的发现,但实体正义的实现却离不开程序正义,实体是否正确是一个认识论上的问题,而公正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事实真相的发现和结论的正确性已经不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唯一目标,刑事司法不仅要受到认识论的制约,还要受到价值论的指引,既要求“真”还要求“善”。 刑事司法实现程序公正,就是要使程序的独立价值得到尊重,使刑事司法制度在赋权的同时更要限权,通过公开、公正、透明的程序安排,为权力的运行设定相应的条件和程序,以防止权力的恣意,从而使其彰显出对法治精神的维护和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由于中国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影响广泛,因此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必须强调程序公正,就是要在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贯彻正当程序原则和公平待遇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就是要求刑事诉讼活动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有关程序都必须具有正当性;公平待遇原则,就是要求诉讼活动中与证据有关的各项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来说都应该是公平的,不仅司法面前人人平等,证据面前也应该人人平等。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享有平等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与机会。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坚持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举,加强了对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构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承继了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的精神,将证据裁判、程序法定、证据质证三原则再次予以确认,并对“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完善:厘定了证据的概念、增加了证据种类、明确了举证责任、细化了证明标准、落实了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拉出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证据问题始终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证据概念的“材料说” 标志着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了;以“开放列举式”的方式,在证据种类上增加了电子数据,并赋予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据地位,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无不体现了对证据的理性认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提升到了基本法律层级,这些修改在反映立法者证据意识的同时,也给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提出了新要求,即参与刑事诉讼必须有证据意识,作为一种理性自觉,不仅需要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更需要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能够自觉运用证据及证据规则,通过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努力追求并促成程序公正的实现,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二、刑事证据制度之完善不应止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实行证据法与诉讼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刑事证据制度的设定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认识论取向,缺乏“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等现代证据法理念。 尤其在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粗疏且缺乏系统性,除了简要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少量证据规则之外,诸如可采性规则、关联性规则、传闻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之类的现代刑事证据规则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可以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刑事证据制度的突破,凸显了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但刑事证据制度之完善还不应止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立法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意义重大。
探究所有冤错案成因的背后,不难发现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影子。尤其是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可变性大,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收集,其真实性完全没有保障,“捶楚之下,何求不获”。在侦查阶段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在审判阶段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尽管可能会“牺牲”一部分确实真实的证据,但这是保障无罪不受追究、有罪依法处罚、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必要代价。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中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评价的过程,而判断和评价的标准在于取证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方法和程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是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因而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
(二)证据裁判原则应当明确。
证据裁判原则是当今世界普遍承认的一项证据法原则,甚至被视为证据制度的“帝王条款”。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在强调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该原则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另一方面,严格规范法官调查证据的程序,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并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要求。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全面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但在法律文本上并未明确写入该原则。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据要求,就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也即应当推定为无罪。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这对于处理事实真伪不明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控方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法院经过全面审查核实,指控犯罪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作出无罪裁判。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笼统、过于客观,实践中还是要靠刑事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无论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是以裁判者内心对事实认知程度作为证明标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在总结实务经验并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求刑事司法人员从主观方面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要求。根据立法精神,刑事司法人员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在所有的环节上都不应当存在符合常理的、有合理根据的怀疑,否则就不应当按照诉讼的程序向前推进。“证据裁判主义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除此之外,补强证据之有无,及科学证据之取舍,法官亦无自由判断之余地。”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作出以证据为根据,避免了以主观臆断或者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情基础的现象,是对法官恣意擅断的最为有效的约束机制,是增强司法裁判确定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
(三)非法证据实质范畴应当厘清。
所谓非法证据中的“非法”,并非证据本身所自有的属性,而是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过程中的手段、程序,或者说证据呈现出来的表现形式是违反法律的,因而形成了非法证据。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区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前者既包含了在程序上的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也包含了实质性的违法,如刑讯逼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个“等”字使得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所获证据是否排除语焉不详, 当然界定“威胁、引诱、欺骗”的适当界限难度不小,以“引诱、欺骗”方式收集证据,由于很多时候与审讯技巧、侦查谋略难以区分清楚,尚不可一概而论,但如果根据实际情况,可能导致言词证据虚假或明显以非法利益进行诱骗的,则也要考虑综合全案情况审酌予以排除。但立法采取的回避态度无助于实务难题的化解,反而有可能进一步加重实践中在这类非法取证手段处置中的混乱状况。
通常而言,刑讯逼供仅指暴力手段获取口供,主要是指各种物理强制力的使用。然而,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法正在逐步由赤裸裸的暴力转化为非暴力的软性逼供或者变相逼供,比如长时间罚跪、长时间不准睡眠,固定蹲姿,冻、饿、晒等,这些不会留下物理伤害痕迹的手法能否被解释为“刑讯逼供”应不无疑义。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中“等非法方法”的理解,我们应尊重立法精神,不宜单纯限定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的范围内。具体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从实践上看,非法取证的情形远非如此。对于违法程度、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被害人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愿陈述的非法取证情形,应当归入“等非法方法”的范畴。但立法中没有细化表现的具体形态,有关刑讯逼供的条款在实践中必然会面临着再解释的需求,因为其无法涵盖侦查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非法取证手段。
从常理上讲,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如果不是严重违法或者严重妨碍公正审判,则不必排除,因为它不涉及人身权利,而且违法也一般不会造成内容的失实。但如果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口供进而获取实物证据,即某些衍生证据,虽不属于必须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却与之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应如何认定?如果放任这种证据被采信,是否等于变相纵容了刑讯逼供?这即西方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争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这种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遵循怎么样的程序、由谁判断可能仍需进一步释明,以使这种补正或合理解释能真正涤除其获取的非法性。
(四)非法证据排除或应对其程序进一步细化。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举证责任,甚或也明确了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这些规定并没有赋予非法证据更多的排除性程序,并没有明确此种规定与实体审理的关系,也没有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可采性,是一种不可回避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因为有关的程序性保障规则没有细化,对于这一排除规则我们仍有一系列的疑问。比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辩方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应当提供足以令法官怀疑取证合法性的线索或者证据,这种提供线索的行为是否属于证明责任的分担不无疑问,如果让辩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理论依据何在?被告人、辩护人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其所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标准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被告人、辩护人如果提出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是否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而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纳入专门的司法听证程序之中?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那么,他们能否在上诉中将此问题列入二审审判的对象?换言之,对于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被告人、辩护人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司法救济途径?类似这样的问题还可以继续追问下去,这种追问的目的在于唤起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再审视,以期使其在程序上更一步细化,以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只是书面的规则,而便于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
三、庭外征求意见不应摒弃质证原则。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即证据质证原则。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种庭前会议中诉讼各方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应如何处理直接拷问着证据质证原则。质证需要的是“面对面”,但庭外征求意见是一种“背靠背”的处理方式,控辩双方的信息很可能是不对称的。以此方式证据很可能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就作为定案证据了,但其质量却存在很大风险。 庭前会议程序或可能节约司法资源,但与案件蕴涵的人权价值相比,公正的位阶理所当然地要居于效率之上,而一旦在审判中这种程序被“泛化”变通,其后果不堪设想。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困境破解,与传闻证据规则之精髓尚存距离。
传闻证据是指陈述在法庭以外,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者由他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由他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转述,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的一种口头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或者有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如侦查机关向证人所作的讯问笔录,证人在法庭转述或以动作表达他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等。 传闻证据被排除的理由一是由于证据材料受到了不适当的主观倾向的污染,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二是由于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三是由于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者面前陈述,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对方的对质权。
证人出庭作证率过低,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信力,缺乏充分质证的证人证言谁也无法保证它的证明力。新刑诉法明确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到庭和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惩罚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同时规定证人证言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对证人作证的补偿办法、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这些规定破解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困境,但不出庭接受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依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何让出来说话的证人说实话仍然是制度设计中的理论迷题,证人出庭作证与真正传闻规则之“精髓”尚存距离。
五、结语。
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和有效实施,仰赖于无罪推定等刑事司法观念的养成、践行与理论研习,司法观念一旦形成并内化于心,将潜移默化地影响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环节司法人员的行为选择。虽然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乃至法律形式虽均已是西方的模式,但法律的实际运作及其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文化环境却无一不体现并受制于中国的传统。数千年的封建历史,有精华亦有糟粕,证据意识的缺失、程序观念淡薄而导致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问题的产生,或为此中不折不扣的糟粕。
立法往往给人以“美轮美奂”之感,但到了操作层面,很容易就被逐步异化成了“潜规则”,最终令法律“缴械”。“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证据制度已然修改,各种规则的设计虽不尽善尽美,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刑事证据规则要在中国落地生根,真正发挥作用,还需要细化相关的规则,如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品格证据问题,在司法理念上需要从绝对的理性实证追求向彰显程序正义、注重价值权衡转变,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终极目标的同时强化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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