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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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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以及对个体生产经营进行有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有生产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的公民,均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条例的公民,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遵守职业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 对在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纳税、安排就业、开发新产品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和保护


第八条 鼓励城镇居民、农牧民、自治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城镇闲散人员、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两年内免交涉及个体生产经营生活的行政事业收费。
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依法减税免税,并按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法减税免税,并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其他减免税待遇。
第九条 凡国家未禁止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产品,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参与对外贸易,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其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建设。鼓励企业、外商和个人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商业服务用地纳入规划,为个体工商户集中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旅游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地方,按城市规划,应当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
按照城市规划,凡是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建设、交通和公安部门同意,可以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开设早市晚市。
城镇在适宜的地段,可以划定一定范围举办临时市场,并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回、拆除或者侵占。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各有关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积极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水、电、气、热等,有关单位在供应价格上应当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实业经营者,在申请科技项目、成果鉴定和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开展对外技术合作交流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事业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物价部门应当统一制订个体工商户交费卡,并发放给个体工商户。交费卡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
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除由原核发单位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依法自主经营;
(三)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依法开展广告宣传;
(六)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费票据;
(七)依法自主聘用雇工;
(八)依法自主决定雇工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九)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按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十一)对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摊派有权拒绝;
(十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要求赔偿;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登记和批准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真实的材料和情况;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四)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与聘用的雇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从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劳动者提供人身保险;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保护环境和场地卫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
(四)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五)租借或者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六)非法聘用童工;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卫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制度,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画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按照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逐步建立会计帐户。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名称、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应当申请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须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当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和税务缴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纪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给予赔偿,并责成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拒不发给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的;
(二)擅自规定在公民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前实行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暂扣、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四)非法侵占、拆除、收回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拒不执行减免收费规定的;
(六)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七)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或者搭售商品的;
(八)其他非法妨碍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警告、50元至1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歇业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
(五)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六)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
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履行行政职责、使用行政编制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等。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省政府令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行政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限额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其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等。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责分为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规范: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办公室,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称局、办公室,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为副厅级。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处级。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级。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与业务相近的其他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
(五)行政机构所需的编制及其来源。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合并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但数量一般应当少于其对应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数。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4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3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2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内设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科。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为正科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股、室,不定级。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所需的编制及其来源。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内设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编制的调整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内设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章 职责配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责法定;
(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
(三)科学分工、合理划分事权、确保政令畅通;
(四)权责一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的,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之间的职责调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构职责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责调整的内容;
(二)职责调整的依据和理由;
(三)职责调整后,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内设机构的职责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机构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责。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将部分行政管理职责委托其他单位承担外,行政机构不得将本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行政机构以外的单位承担;确因工作需要,需将本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其他行政机构代为承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行政编制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分别提出分配给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整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调整,应当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行政编制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需调整的行政编制数;
(三)行政机构的职责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现有行政编制和在职人员情况;
(五)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批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构实行进人核编制度。行政机构录用、聘任、调配人员,应当先到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进人核编手续,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凡未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任、调配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行政机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到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高效的原则依法配备。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2-4名;少数任务繁重、编制较多的部门可适当多配;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4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3名;
(四)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名。专业技术性强的行政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国务院相应行政机构技术领导职数的配备情况,配备技术领导职数,其级别为同级副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4名的配1名,编制5-7名的配2名,编制8-24名的配3名,编制25名及以上的配4名;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3名的配1名,编制4-7名的配2名,编制8名及以上的配3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名。
第三十九条 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四十一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核定或者调整领导职数的必要性与依据;
(二)需核定或者调整的领导职数及其级别;
(三)现有领导职数情况;
(四)机构的规格和现有编制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四)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情况;
(六)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七)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真实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情况,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统一的举报电话,完善群众来信来访举报受理办法。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进人核编手续录用、聘任、调配人员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设定、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进行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定、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进行审批的;
(三)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进行审核的;
(四)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进行审核和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进行审核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的;
(六)不认真受理、查处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举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之外的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2004年10月9日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和公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法实行年度检测制度。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和经交通部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经省环保部门委托后,可承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检测部门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经法定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间内使用。


  第七条 机动车检测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发现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中止机动车行驶,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汽车大修、汽车总成修理维修单位从事汽车发动机大修作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车辆维修质量,污染物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出厂。


  第九条 按照国家标准报废车辆的处理,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条 环保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经抽测发现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每车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车辆进行检举的权利。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应对举报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相应规定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有关规定》(大政发〔1996〕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