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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6:0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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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3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保健意识。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重新审查发证。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
第六条 婚检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备专科检查、常规检验和消毒设备。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男女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工作严肃、认真、负责。
(二)婚检医师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和3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并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者。
(三)主检医师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检验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上医学检验专业学历证明和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并已经得技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三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凡准备结婚的男女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如一方为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人员,应当到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巡回服务。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分别由同性别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实施检查,并如实回答其就有关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提出的询问。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负有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义务。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所确定的检查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对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的规定。
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减免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检查时间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五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疾病或者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他疾病的男女双方应当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处理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名、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后,由婚检机构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婚检机构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三)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因医学技术鉴定的需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
见的权利,但无表决权。
(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极鉴定。
婚检机构不服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必须加盖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婚前医学技术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对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婚检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以及医德医风败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烟登记的工作人员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人员办理结婚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体检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婚检机构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婚检证明专用章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婚检单位、婚检证明专用章、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破坏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致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发给养殖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苗种质量检测结果、捕捞限额分配结果的;  (四)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内容解释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内容解释的复函
1992年6月27日,地矿部

湖南省地矿局:
你局〔1992〕湘地便字第209号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本)(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中所提到的“对其他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其他”的含义是指除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外的其他采矿者,包括其他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等。
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不允许个体采矿,已有的应一律关闭停采。如果该个体采矿是在《矿产资源法》公布前经正式审批后进入开采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处理规定中第(二)项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批准其进入的有关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先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建设开办的,可按该款第(一)项规定办理。耒煤整发〔1992〕01号文中提出的一律给予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应予以补偿。《矿产资源法》公布前开办的个体采矿,后来停办了。在《矿产资源法》公布后,特别是在经过核定、划定矿界,国管矿山企业已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又重新开办的,不在此列。
三、耒煤整发〔1992〕01号文中第1条处理意见,“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影响国矿安全的前提下,将部分个体矿转为集体办,并由国矿划出一定的资源”。对此应具体分析,分别对待,不宜捆在一起处理。首先,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个体采矿必须按要求关闭、撤出。其次,个体采矿依法转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能否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才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批准后,还要按照地方矿业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