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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0 19:4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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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借贷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及公民与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活动。
第四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过偿还抵押贷款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第二章 抵 押 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由借款人提供的并经贷款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
(四)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及其物资;
(三)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本公司和本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以及其他不可转让的债券;
(七)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贷款的,凭房屋产权证方能设定抵押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凭土地使用证方能设定抵押权。
为获得房屋建设资金或为分期付款购房,房屋建造者可凭施工承包合同、购房人可凭房屋预售合同等文件,协商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就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三章 抵 押 率
第十四条 抵押率是指抵押贷款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的比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不同种类、品目分别作价,但最高按票面金额作价。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财物作价,不得超过面值或帐面净值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按市场现值作价。作价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抵押贷款合同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财产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它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依约需要公证的,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应维护其所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可按合同的约定检查由对方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并收取抵押物价额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财产依约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变卖、继承、遗赠、赠与前,抵押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由其占管的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及宽限期届满(包括分期偿还的),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包括拍卖、转让和兑现。拍卖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抵押物。
转让和兑现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四)项定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中止拍卖: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而提起诉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获得偿还贷款本息的价款而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变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毁损、遗失的,抵押权人应当赔偿抵押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的受遗赠人、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光伏产业对调整能源结构、推进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规范和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光伏产业快速发展,光伏电池制造产业规模迅速扩大,市场占有率位居世界前列,光伏电池制造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多晶硅冶炼技术日趋成熟,形成了包括硅材料及硅片、光伏电池及组件、逆变器及控制设备的完整制造产业体系。光伏发电国内应用市场逐步扩大,发电成本显著降低,市场竞争力明显提高。
  当前,在全球光伏市场需求增速减缓、产品出口阻力增大、光伏产业发展不协调等多重因素作用下,我国光伏企业普遍经营困难。同时,我国光伏产业存在产能严重过剩、市场无序竞争,产品市场过度依赖外需、国内应用市场开发不足,技术创新能力不强、关键技术装备和材料发展缓慢,财政资金支持需要加强、补贴机制有待完善,行业管理比较薄弱、应用市场环境亟待改善等突出问题,光伏产业发展面临严峻形势。
  光伏产业是全球能源科技和产业的重要发展方向,是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朝阳产业,也是我国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我国光伏产业当前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既是对产业发展的挑战,也是促进产业调整升级的契机,特别是光伏发电成本大幅下降,为扩大国内市场提供了有利条件。要坚定信心,抓住机遇,开拓创新,毫不动摇地推进光伏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支持政策,通过市场机制激发国内市场有效需求,努力巩固国际市场;健全标准体系,规范产业发展秩序,着力推进产业重组和转型升级;完善市场机制,加快技术进步,着力提高光伏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为提升经济发展活力和竞争力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远近结合,标本兼治。在扩大光伏发电应用的同时,控制光伏制造总产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着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
  统筹兼顾,综合施策。统筹考虑国内外市场需求、产业供需平衡、上下游协调等因素,采取综合措施解决产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
  市场为主,重点扶持。发挥市场机制在推动光伏产业结构调整、优胜劣汰、优化布局以及开发利用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对不同光伏企业实行区别对待,重点支持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的骨干优势企业发展,淘汰劣质企业。
  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加强政策的协调配合和行业自律,支持地方创新发展方式,调动地方、企业和消费者的积极性,共同推动光伏产业发展。
  (三)发展目标。
  把扩大国内市场、提高技术水平、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作为促进光伏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出路和基本立足点,建立适应国内市场的光伏产品生产、销售和服务体系,形成有利于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法规、政策、标准体系和市场环境。2013—2015年,年均新增光伏发电装机容量1000万千瓦左右,到2015年总装机容量达到3500万千瓦以上。加快企业兼并重组,淘汰产品质量差、技术落后的生产企业,培育一批具有较强技术研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提高多晶硅等原材料自给能力和光伏电池制造技术水平,显著降低光伏发电成本,提高光伏产业竞争力。保持光伏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合理份额,对外贸易和投融资合作取得新进展。
  三、积极开拓光伏应用市场
  (一)大力开拓分布式光伏发电市场。鼓励各类电力用户按照“自发自用,余量上网,电网调节”的方式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优先支持在用电价格较高的工商业企业、工业园区建设规模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支持在学校、医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建筑和构筑物等推广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在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充分利用太阳能,结合建筑节能加强光伏发电应用,推进光伏建筑一体化建设,在新农村建设中支持光伏发电应用。依托新能源示范城市、绿色能源示范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扩大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建设100个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化应用示范区、1000个光伏发电应用示范小镇及示范村。开展适合分布式光伏发电运行特点和规模化应用的新能源智能微电网试点、示范项目建设,探索相应的电力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适应分布式光伏发电发展的建设、运行和消费新体系。支持偏远地区及海岛利用光伏发电解决无电和缺电问题。鼓励在城市路灯照明、城市景观以及通讯基站、交通信号灯等领域推广分布式光伏电源。
  (二)有序推进光伏电站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就近接入、当地消纳、有序推进”的总体思路,根据当地电力市场发展和能源结构调整需要,在落实市场消纳条件的前提下,有序推进各种类型的光伏电站建设。鼓励利用既有电网设施按多能互补方式建设光伏电站。协调光伏电站与配套电网规划和建设,保证光伏电站发电及时并网和高效利用。
  (三)巩固和拓展国际市场。积极妥善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推动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秩序。加强对话协商,推动全球产业合作,规范光伏产品进出口秩序。鼓励光伏企业创新国际贸易方式,优化制造产地分布,在境外开展投资生产合作。鼓励企业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集聚全球创新资源,促进光伏企业国际化发展。
  四、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
  (一)抑制光伏产能盲目扩张。严格控制新上单纯扩大产能的多晶硅、光伏电池及组件项目。光伏制造企业应拥有先进技术和较强的自主研发能力,新上光伏制造项目应满足单晶硅光伏电池转换效率不低于20%、多晶硅光伏电池转换效率不低于18%、薄膜光伏电池转换效率不低于12%,多晶硅生产综合电耗不高于100千瓦时/千克。加快淘汰能耗高、物料循环利用不完善、环保不达标的多晶硅产能,在电力净输入地区严格控制建设多晶硅项目。
  (二)加快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利用“市场倒逼”机制,鼓励企业兼并重组。加强政策引导和推动,建立健全淘汰落后产能长效机制,加快关停淘汰落后光伏产能。重点支持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的多晶硅和光伏电池制造企业发展,培育形成一批综合能耗低、物料消耗少、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多晶硅制造企业和技术研发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优势的光伏电池制造企业。引导多晶硅产能向中西部能源资源优势地区聚集,鼓励多晶硅制造企业与先进化工企业合作或重组,降低综合电耗、提高副产品综合利用率。
  (三)加快提高技术和装备水平。通过实施新能源集成应用工程,支持高效率晶硅电池及新型薄膜电池、电子级多晶硅、四氯化硅闭环循环装置、高端切割机、全自动丝网印刷机、平板式镀膜工艺、高纯度关键材料等的研发和产业化。提高光伏逆变器、跟踪系统、功率预测、集中监控以及智能电网等技术和装备水平,提高光伏发电的系统集成技术能力。支持企业开发硅材料生产新工艺和光伏新产品、新技术,支持骨干企业建设光伏发电工程技术研发和试验平台。支持高等院校和企业培养光伏产业相关专业人才。
  (四)积极开展国际合作。鼓励企业加强国际研发合作,开展光伏产业前沿、共性技术联合研发。鼓励有条件的国内光伏企业和基地与国外研究机构、产业集群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支持有关科研院所和企业建立国际化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重点培养创新能力强的高端专业技术人才和综合管理人才。积极参与光伏行业国际标准制定,加大自主知识产权标准体系海外推广,推动检测认证国际互认。
  五、规范产业发展秩序
  (一)加强规划和产业政策指导。根据光伏产业发展需要,编制实施光伏产业发展规划。各地区可根据国家光伏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发展需要,编制实施本地区相关规划及实施方案。加强全国规划与地方规划、制造产业与发电应用、光伏发电与配套电网建设的衔接和协调。加强光伏发电规划和年度实施指导。完善光伏电站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制度,促进光伏发电有序发展。
  (二)推进标准化体系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光伏材料、电池及组件、系统及部件等标准体系,完善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电网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完善适合不同气候区及建筑类型的建筑光伏应用标准体系,在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旧建筑改造中统筹考虑光伏发电应用。加强硅材料及硅片、光伏电池及组件、逆变器及控制设备等产品的检测和认证平台建设,健全光伏产品检测和认证体系,及时发布符合标准的光伏产品目录。开展太阳能资源观测与评价,建立太阳能信息数据库。
  (三)加强市场监管和行业管理。制定完善并严格实施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规范光伏市场秩序,促进落后产能退出市场,提高产业发展水平。实行光伏电池组件、逆变器、控制设备等关键产品检测认证制度,未通过检测认证的产品不准进入市场。严格执行光伏电站设备采购、设计监理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反对不正当竞争,禁止地方保护。完善光伏发电工程建设、运行技术岗位资质管理。加强光伏发电电网接入和运行监管。建立光伏产业发展监测体系,及时发布产业发展信息。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配套政策的执法监察。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征收资源使用费等名义向太阳能发电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六、完善并网管理和服务
  (一)加强配套电网建设。电网企业要加强与光伏发电相适应的电网建设和改造,保障配套电网与光伏发电项目同步建成投产。积极发展融合先进储能技术、信息技术的微电网和智能电网技术,提高电网系统接纳光伏发电的能力。接入公共电网的光伏发电项目,其接网工程以及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二)完善光伏发电并网运行服务。各电网企业要为光伏发电提供并网服务,优化系统调度运行,优先保障光伏发电运行,确保光伏发电项目及时并网,全额收购所发电量。简化分布式光伏发电的电网接入方式和管理程序,公布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服务流程,建立简捷高效的并网服务体系。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免收系统备用容量费和相关服务费用。加强光伏发电电网接入和并网运行监管。
  七、完善支持政策
  (一)大力支持用户侧光伏应用。开放用户侧分布式电源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机构、社区和家庭安装、使用光伏发电系统。鼓励专业化能源服务公司与用户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为用户供电的光伏发电及相关设施。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豁免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发电业务许可。对不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如具备接入电网运行条件,可放开规模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全部电量纳入全社会发电量和用电量统计,并作为地方政府和电网企业业绩考核指标。自发自用发电量不计入阶梯电价适用范围,计入地方政府和用户节能量。
  (二)完善电价和补贴政策。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的政策。根据资源条件和建设成本,制定光伏电站分区域上网标杆电价,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发现价格和补贴标准。根据光伏发电成本变化等因素,合理调减光伏电站上网电价和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标准。上网电价及补贴的执行期限原则上为20年。根据光伏发电发展需要,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扩大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规模。光伏发电规模与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规模相协调。
  (三)改进补贴资金管理。严格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管理,保障附加资金应收尽收。完善补贴资金支付方式和程序,对光伏电站,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或招标确定的光伏发电上网电价与发电企业按月全额结算;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建立由电网企业按月转付补贴资金的制度。中央财政按季度向电网企业预拨补贴资金,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光伏发电应用。
  (四)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完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光伏产业发展的机制,加大对太阳能资源测量、评价及信息系统建设、关键技术装备材料研发及产业化、标准制定及检测认证体系建设、新技术应用示范、农村和牧区光伏发电应用以及无电地区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支持。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企业研发费用符合有关条件的,可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符合条件的兼并重组,可以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完善金融支持政策。金融机构要继续实施“有保有压”的信贷政策,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发展潜力大的企业做优做强,对有市场、有订单、有效益、有信誉的光伏制造企业提供信贷支持。根据光伏产业特点和企业资金运转周期,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信贷准入可达标的原则,采取灵活的信贷政策,支持优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支持技术创新、兼并重组和境外投资等具有竞争优势的项目。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和家庭自建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严禁资金流向盲目扩张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建设,对国家禁止建设的、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光伏制造项目不予信贷支持。
  (六)完善土地支持政策和建设管理。对利用戈壁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在土地规划、计划安排时予以适度倾斜,不涉及转用的,可不占用土地年度计划指标。探索采用租赁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供地方式,降低工程的前期投入成本。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完善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并简化程序。
  八、加强组织领导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文件,完善光伏发电价格、税收、金融信贷和建设用地等配套政策,确保各项任务措施的贯彻实施。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光伏产业发展的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政策,引导本地区光伏产业有序协调发展。健全行业组织机构,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展统计监测和研究制定标准等方面的作用。加强产业服务,建立光伏产业监测体系,及时发布行业信息,搭建银企沟通平台,引导产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
                         2013年7月4日
  (此件有删减)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三章 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三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大伙房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确保生活饮用水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伙房水库坝址以上的浑河流域为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水体、陆地。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至分水岭脊线之间的迎水坡和水库回水线末端以上二公里的水域及河道滩地。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浑河流域集雨面积。
第三条 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分别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二、三类标准控制;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控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由省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 一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六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露营、野餐以及其他旅游活动;
(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
(四)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六)在滩地、岸坡上存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和网箱养鱼;
(八)放养畜禽;
(九)旅游船只和未经省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第七条 禁止耕种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

第三章 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八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限制旅游,不准新辟人工景点,不准新办商业、服务业,不准新建娱乐设施。现有旅游风景区必须设置清洁卫生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
不准新建医疗卫生单位。
现有的排污单位,凡未达到规定排污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标准的,必须采取关、停、转、迁等措施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擅自开矿、采石或者破坏植被。

第四章 三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现有生产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必须停产治理或者转产。
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生排污事故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受到和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禁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污物、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和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