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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0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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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是基本的核算和经营单位。可下设信用分社和信用代办站,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根据需要可建立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在县以下农村按区域或按乡镇设置,其设立和撤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九条 信用分社(储蓄所或其他服务网点)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二级分行批准。
第十条 信用代办站是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
第十一条 县联社是农村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为宗旨;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县联社可以适当经营金融业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农村个人储蓄;
二、农户、个体经济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贷款及结算;
三、代办国家银行及其他单位的存贷款、证券交易和其它资金收付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二、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保证存款户的存款按时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产业信贷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
二、贯彻国家规定的贷款基本原则,遵守《借款合同条例》;
三、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周转性;
四、农村信用社优先向本社社员贷款;
五、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大中城市郊区及城镇的农村信用社,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县(市)联社可以自办辖内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县联社与县联社之间,可以开展特约汇兑。县联社可与国家专业银行商定,参加
其联行,办理跨地区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国家根据宏观控制的要求,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间接调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指导性信贷计划。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其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保证支付的需要,留足业务备付金。业务备付金占各项存款的比例,由县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备付金以外,由农村信用社按政策自主运用。其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支持农业生产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其它工商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75%;
二、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
四、农村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0%;
五、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30%。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农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农业银行要给予支持,并在利率上适当优惠。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拆借资金数额、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浮动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信用社的业务备付金利率,按照略高于专业银行业务备付金利率水平,由中国农业银行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定岗、定编、定员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会同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具体制定。农村信用社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员工等级工资制度,其工资总额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抽调农村信用社职工,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安排人员。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的税后利润应坚持以下分配原则:公积金不低于50%;股息加分红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职权是:通过和修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章程;选举和罢免管理委员;讨论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具体行使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权是:聘用、招收、撤换、奖惩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讨论决定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业务经营、财务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监督检查农村信用社(县联社)
贯彻执行金融方针、政策情况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其他重大事情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公开招聘。选举或招聘的农村信用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同意,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和县
联社主任的人事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要通过县联社实现,县联社具体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应尊重地方政府的领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地方政府有权监督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方向,但不得干涉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农村信用社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2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2012年11月13日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职责分工、表彰奖励、责任追究、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前款规定的内部行政文件,不得规定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如确需规定上述内容,应当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规定、细则等。市、区、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法律审核并出具《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未经法律审核并出具《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前置法律审核。起草单位的前置法律审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二)起草单位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批转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至少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5个工作日批转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单位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应当同时提供前置法律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可提交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直接退回起草单位补全后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5 年,规范性文件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有效期满后拟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负责起草或实施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继续执行或修改的意见。有效期满继续执行未修改的,重新公布有效期;有效期满需进行修改的,重新发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进行1次清理,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及书面法律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或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发文目录。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发文目录进行清查,及时掌握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提请本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情况进行通报,督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时做好报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属本级政府制定的,报请本级政府自行纠正;属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四十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未向社会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结果,以及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汇编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或擅自编制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4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民政、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实行租金核减。
  租金补贴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同一家庭只能在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中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条件且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并应按照出让宗地进行核算提取。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由该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同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收入证明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返回至区房产管理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结合核查的情况以及区民政部门对收入证明的认定,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初审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租金补贴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证。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所享受的租金补贴按月计算,每月租金补贴金额为该家庭应保障面积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水平、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为租金补贴家庭建立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租金补贴只能用于廉租住房家庭租赁自住住房或者购买自住住房。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租金补贴家庭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金补贴额度、补贴期限、停止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房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特困证)两年以上;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且无子女的老年家庭或孤老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有重度残疾或重大疾病的家庭;
  (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
  (五)烈属;
  (六)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具体轮候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家庭对配租的实物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市区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二)政府集中新建的住房;
  (三)政府收购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政府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新建、配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免征契税和印花税;捐赠廉租住房的,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家庭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等因素确定。持有低保证、特困证的廉租住房家庭,按租金标准的50%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租金收入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实物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房产管理部门。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拆迁人应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属于其他单位,房产管理部门拥有公房使用权的,拆迁人应与产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廉租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照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廉租住房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统一缴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廉租住房实物房源。
  第七章 租金核减
  第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金核减的书面申请:
  (一)在1998年11月30日前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为其唯一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且收入证明已经区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提出租金核减意见,注明核减的面积和租金征收的标准、减免的金额,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对租金核减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
  租金核减的住房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可以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金征收标准参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不享受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持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向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产权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的次月起,按核定的面积和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核定租金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予以核减。
  第三十五条 产权单位可以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上年度租金核减部分进行补贴。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拨付。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补贴资金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年审和退出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和退出制度。已经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审。
  第三十七条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其中廉租住房家庭在收入、人口、住房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保障方式,该家庭应予配合。
  连续三年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公众媒体上予以为期7天的集中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第三十八条 年审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按下列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一)对租金补贴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家庭应在年审后或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六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家庭提出申请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租住时间。延长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不足6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3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60%不足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5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三)对租金核减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按核减前的租金标准恢复征收。
  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租金补贴证、实物配租证或者租金核减证。
  第三十九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回访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根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廉租住房档案信息,实现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实物房源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封存租金补贴家庭账户;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停止租金核减,恢复核减前租金征收标准。该家庭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补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