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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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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农林、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组成犬类管理协调小组,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犬类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管理犬类留验所,负责对违章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无证犬;
(二)农林部门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生产和供应,销售、饲养犬类的检疫、预防接种和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封销、扑杀和消毒,进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无证犬的捕杀;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的登记发照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在公安、农林、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单位(辖区)经常开展犬类管理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实行数量控制。市区总量由市公安机关提出,报市犬类管理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县级市自行确定犬类数量,报市犬类管理协调小组备案。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养犬管理实行区域限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吴中区、相城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风景旅游区、港口、车站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县级市和区的乡镇镇区、新兴工业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户饲养一条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的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独户出入,家庭居住面积达到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获取居住地周边相邻4户以上居民的同意,其中居住多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半数以上居民同意,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区或县级市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的,由市、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的准养犬以及非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栓养;
(二)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禁止犬只到户外活动;
(三)在准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犬牌;
(四)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犬只在自家分户门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因吠叫、便溺、离开自家分户门等原因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因领证、年检、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需要携犬外出的,须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犬类出行证》。犬只外出时,应束以犬链,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销售商店,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商店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四)销售犬只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的,应当向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属县级市的,由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并符合规定的品种和体高标准,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登记。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个人以及未成年人出售犬只;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发现有出售来源不合法犬只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重点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卫生、农林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向重点限养区、限养区销售犬只的数量,应当经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批准。
(二)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三)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制度。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和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设店零售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类销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动物防检机构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动物防检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携犬到动物防检机构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检机构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养犬地址、养犬人、养犬人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犬证、犬牌、犬圈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销售场所和负责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犬只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只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7日内,养犬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省市以及本市非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只带入重点限养区、限养区。
确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将犬只带入本市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的,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机构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将犬只暂寄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或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办《养犬许可证》。
需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二十五条 狂犬、犬尸、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应当由动物防检机构统一消毒处理,不得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不得乱弃犬尸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同级卫生部门。卫生部门必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犬类养殖和犬类销售的批准文件、购犬证明以及犬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犬类交易、养殖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捕杀犬只。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验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捕杀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犬类销售、养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养殖单位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犬只的;
(二)销售、养殖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三)销售、养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销售、养殖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送指定地点观察留验。犬只留验时间自留验起不超过48小时,特殊情况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5日。经观察留验,公安机关认为对犬只需要捕杀或者对犬只饲养者、管理者需要处罚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将犬只归还饲养者或管理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农林、工商、城管等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犬类饲养、养殖、销售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和售房后房屋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户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公有住房、单位公有住房和私有住房(包括房改购房或私人购房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本办法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监察工作由城市监察部门实施。
第四条 住房维修和养护管理的主要部位和设备;
(一)住户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包括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和基础等),外墙面,走廊通道、共用门厅、烟囱、楼内自行车库等;
(三)住房共用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排水管、沟、邮政信箱、电表箱、垃圾道、化粪池、供电干线、照明、天线、煤气干管、高压水泵、消防设备和电梯等,以及直接影响住宅的挡土墙、护坡、排水沟渠等设施。
第五条 住房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住房所有人自行负担;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同栋住户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同设备由同栋住房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的分担办法: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如因地基下沉,影响墙身倾斜、风化、开裂的,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产权人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屋的上下产权人分摊;
(四)房屋维修费用:不上人的屋盖,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可上人的屋盖,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楼层的产权人使用,使用层的房屋产权人除分担费用的一半外,还须负责围边护栏的维修费,其余一半费用由维修范围覆盖下各层

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以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的设施、化粪池、臭气筒、上下管线等和附属建筑的维修费用:由受益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摊;吊渠、排污管、垃圾道的破脱、淤塞、由破塞层起以上共同使用各户按户平均分担;
(七)共用的走廊、阳台、通道的维修和外墙批荡费用:粉饰,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水管、电线、煤气管线的维修,在同一表内主管线部分由共用户按户分担;
(八)电梯、配电设备、高压水泵等共用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户分摊。
第七条 人为造成住房公用部位、公用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费用或赔偿。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维修)的一切住房自用和公用的部位和设备的,或因装修改变住房结构,影响房屋安全和房屋使用的,按建筑处理。
第九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费可以设立专项基金,该基金按建筑面积比例自住房所有人收取,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条 住户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三年三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七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公告的搬迁期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拆迁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不得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条例》规定作为拆迁人的,裁决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相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四条 拆迁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人以重置价提供相同地段、相同用途和同等面积的住房供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可以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