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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7 16:2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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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的通知

   赣市府发[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逐步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积极推进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使用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支付,适用本办法,公路建设资金的支付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包括各部门、各单位由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基建资金、上级补助的基建项目资金、国债项目资金。
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 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 上级财政下拨的基建资金和基建补助资金;
(五) 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六) 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城建资金包括城市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上级部门补助城市维护支出等。
第四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实行集中支付,是指在维持各预算单位会计管理责任主体不变、资金管理权限不变、债权债务不变的前提下,改进拨付方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入集中支付项目的资金额度为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不满10万元的暂不实行集中支付。
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项目所需材料已经列入市政府采购目录的,不论资金额度大小,必须通过政府采购,支付方式按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正常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施工合同和项目监理审签的工程价款支付依据,审查申请所列项目工程进度、支付范围等内容无误后,填写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中支付申请表并附有关依据,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采购单位根据购货合同和供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填写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中支付申请表并附有关依据,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对项目的计划、资金来源、工程进度等审核无误后,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者商品供应单位,不得办理现金支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一) 未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正常程序批准实施的项目;
(二) 无预算、超预算、超计划或者扩大支出范围的项目;
(三) 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四) 购买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未通过政府采购的;
(五) 超过单位缴存的预算外资金上月末存款余额的;
(六) 申请手续和依据不完备的;
(七) 资金使用过程中有违规违纪问题的;
(八) 出现其他拒付情况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建立基础设施项目的储备库。市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的项目前期费用,滚动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市场运作模式,对所有财政性基本建设、城建项目依法公开招投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编制用款计划,提供申请所需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编制决算报表并做好有关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出下年度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预算控制数(包括还贷和还旧欠资金、项目前期费用、预留的解危解急资金、项目资金),经市政府审定后,项目资金的安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地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合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促进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是国有资产的合法收益。为确保合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交中央金库,年终按规定分成比例,中央分成所得部分于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预算,以及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直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国家经济建设急需矿种和战略储备需要的重大地质普查找矿工作。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性详查、勘探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费用。
第八条 国家计委、地矿部根据财政部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预算共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具体程序是: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承担单位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申请,由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主报国家计委,抄报地矿部;由国家计委与地矿部共同组织审定后,由国家计委纳入国家计划下达。财政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办理拨款。各主管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使用申请,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核定,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地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的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申请,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附矿管经费安排情况说明)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下达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支出预算,由地矿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六类“专项支出”中增设第284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下设“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和“其它支出”两个项级科目,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办理拨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和国家计划,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四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其预算科目也按本办法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地矿部、国家计委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7 号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4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2年12月13日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
源节约,保障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养护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

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

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
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
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
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
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功能照明的养护、

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养护、监督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
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政公路、国土
房管、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养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
产品,积极采用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
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本市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照明中的
应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
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规
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
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
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照明效果;
  (三)明确景观照明的设置地点和范围。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居住区等应当配套设置功
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桥梁、电视
塔、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
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照
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建
设计划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具体组
织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
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照明方案,并邀请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
门参加。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
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
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

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
100%。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
资格。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
位移交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
行移交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
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相关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 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 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
定已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
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其他区县由功能
照明设施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
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并且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负责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设施的日
常养护。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或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
定已移交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
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
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功能照
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
施的养护管理标准。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
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评、保养维护、应急抢修等责任制度,
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节 功能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施完
好率达到95%以上,主干道路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
亮灯率达到96%以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故障隐患,

及时维修和更换功能照明设施,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

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
行清扫,对灯杆进行油饰,保证灯杆灯具干净整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其安全距离不
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养护单位或者养
护责任人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养
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
能照明设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及施
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养护管理部门备案。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
区的正常照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
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功能照明设施的,

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

养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功能照明养护单
位名称和联系电话,并督促检查养护单位对投诉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及养护单位应当制定应
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掘取土,

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
  (三)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
  (四)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
装饰物;
  (五)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
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节 景观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
照明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
  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标准的,景
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下列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二)户外广告照明设施;
  (三)游乐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景观照明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景观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
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
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景观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为当日22∶00,法定节假日关闭时
间延长30分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重点景观照明
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具体范围由市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调试、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由市市容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
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第三十七条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维
护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
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
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容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
施监控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
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景观照明设施
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
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改变、移动、拆
除功能照明设施未进行备案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改造、维
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

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
备或者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可处3000元
以下罚款;有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可处1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功能照明养护单位疏于履行维修养护责任,不
能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养护管理部门
应当给予其警告并核减相应经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乡村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2004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