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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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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政府令[2004]第3号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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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杜昌文    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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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和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菏”战略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菏泽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分为“菏泽市重大科技贡献奖”(以下简称市重大科技贡献奖)、“菏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市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奖励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菏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
(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三)审查市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后,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经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的奖励范围: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两名。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开发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学术界公认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四)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传授先进技术、培养科技和管理人才,促进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奖金为每人30万元人民币,由市财政据实列支。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奖金6000元人民币;二等奖奖金3000元人民币;三等奖奖金1000元人民币。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市科技进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国家、省驻菏单位。
对外地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公民、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菏泽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一)研究报告或实验报告(含专利说明、产品标准、原始记录、数据、图片等);
(二)有关部门做的检测报告、验收报告、鉴定报告;
(三)查新检索报告;
(四)成果应用证明、效益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完成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应实是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市奖励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 条市科学技术奖由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初审。市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初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
第十七条 授奖项目建议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内对授奖项目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
第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否则无效。
第十九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市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处理决定及时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市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授奖项目建议及对异议内容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以上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以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省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如遇与获奖候选人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
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可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县区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 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菏泽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菏行发〔1993〕49号)同时废止。


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菏泽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强制措施权;行使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行使省、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市执法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应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十七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执法局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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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市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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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六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
第三十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在午间和夜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 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可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河道两岸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三条 市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按规定请示批准后,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市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机关,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条(一)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一般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情况特殊或情形紧急的应在24小时之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市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时,同时抄送市执法局;
(二)对市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市执法局;
(三)对市执法局在处理违法行为时进行的调查取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四)发现属市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市执法局,由市执法局立案查处;
(五)在接到市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补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2日内提出赔偿、补偿标准和数额。

第十章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市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在执法过程中有打人、骂人等粗暴执法行为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执法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构建政府调解平台 化解重大社会纠纷
——我国政府调解制度初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余世亮


调解制度是调解人采用依法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涉及相关权益等纠纷的制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主要由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构成一个完整的调解体系。①法院调解,就是指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说服教育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民间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②
行政调解是现代社会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所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是行政主体作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③根据行政主体中行政机关的分类,笔者将行政调解相应的分为两类:各级人民政府主持的调解和政府职能部门等组织主持的调解。前者称为政府调解,后者称为部门调解。现在所谓的行政调解,绝大多数属于部门调解,政府调解工作开展极少。然而,社会发展又迫切需要比政府各职能部门更具综合性和权威性的各级人民政府介入社会纠纷的调处,鉴于目前政府调解实践经验较少,学界也缺乏系统研究,笔者在此作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政府调解的哲学基础与法理分析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特殊性是指不同的事物及其各个侧面,在不同发展阶段上,其矛盾各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面对实际,具体地分析具体事物的矛盾,用不同的方法去解决不同性质的矛盾,这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难发现,人民内部矛盾所引起的社会纠纷,总的来讲,都是因为纠纷当事人就相关权益发生了争执。但就具体情况而言,由于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争执发生的原因不同,争执所涉及的事实的复杂程度不同,争执所涉及的性质不同等原因,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纠纷。而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也因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解决纠纷的程度不同,纠纷解决的结果所反映的意志不同,而形成不同类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为反映社会问题的各类纠纷,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的解决,就需要有针对其特点的,能与解决纠纷核心问题相适应的解决方式的存在。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对一些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社会纠纷,有关部门又难以解决的,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纠纷当事人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依据,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教育、劝解和说服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平息纠纷。
二、政府调解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一)社会需要政府介入调解工作
现阶段的人民内部矛盾大量存在,而每一矛盾又受到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越来越成为一个有机的矛盾体系。由于因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社会纠纷具有普遍性、复杂性、多样性、相关性,我们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必须突出方法的整体性和综合性,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予以根本解决。鉴于此,通常意义上的以某一行政职能部门或某几个行政职能部门牵头解决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作为具有纠纷处理管辖权的当地人民政府则可整合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采取综合手段把纠纷处理好、解决好。套用一常用语,就是调处社会纠纷也需要“综合治理”。
一般而言,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消除双方的争议,使有关的法律权利或义务确定下来。诉讼的高成本和程序的相对复杂性,对目前广大人民群众选择非诉讼的、高权威的政府调解来解决纠纷又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政府介入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有如下特点:(1)解决纠纷的组织者是代表国家的人民政府,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使纠纷各方对主持调解方表示信服;(2)纠纷的解决过程既有严肃性又有自律性,人民政府调解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这样做既体现了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处理纠纷的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又体现了当事人相对平和的互谅互让精神;(3)纠纷的解决既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又充分体现了“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和现代意义的自治原则。总之,在社会转型期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迫切需要我们的调解机制具有综合性、权威性,形势呼唤“综合治理型”的政府调解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
(二)政府调解具有法律依据
政府职能,亦称行政职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政府职能归纳起来主要有: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稳定宏观经济,调节社会分配,维护市场秩序。总之,政府的职能属性决定了它只能是对社会公共事务履行行政职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其中有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等。虽然该法条没有明确指明各级人民政府具有社会纠纷调解权,但我们却能从各级人民政府法定的管理权、保障权等权力中自然推出,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中行使调解权符合立法本意。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政府职能也在发生着变化,随着政府职能发生转变,行使职能的方式必将发生变化。比如,目前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政府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工作重点已从严打整治转变到抓综合治理,除采取刚性的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大量采用柔性的行政指导和行政调解,最大化地发挥行政效能。
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第7条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就是说,涉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案件可以采取调解方式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有权调解。
另外,《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都规定,土地、草原和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实中,人民政府收到该类争议案件后,一般是对当事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行政裁决。④
三、我国政府调解制度的构建
(一)调解工作机构及运行机制
笔者认为,确立政府调解制度不必增设新的工作机构。政府调解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简称法制办)承担。这是因为法制办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参与政府的调解工作是份内之事。调解工作人员主要由法制办工作人员内部调剂,或按照精干效能原则予以另行配备,必要时可临时聘请公职律师参与。
有人可能会提出,法制办是否能胜任政府调解工作?笔者认为,法制办作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政府调解工作是其职责,因此,法制办对政府调解工作不能推卸只能做好。就目前法制办现状,要做好政府调解工作,关键是要提高行政协调能力。行政协调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协调,是行政主体之间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目标,而引导行政组织、行政部门、行政人员之间建立良好的互相协作、互相配合的关系,以实现共同目的的管理行为。⑤要做好行政协调工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除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外,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不计较个人得失,只有这样才有向心力,才能在各级政府的授权下整合各部门解决纠纷的力量,做好政府调解工作。作为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政府调解工作中要克尽厥职,防止各自为政,坚决反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官僚作风。在此有必要强调,政府调解的纠纷事项若涉及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该部门应积极配合法制办并做好以下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配合调解工作;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和依据;政府调解需要相关部门作出某方面的行政处理或补救措施,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要遵守政府确认的调解协议。俗语说得好,“众人拾柴火焰高”,我们相信,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法制办一定能做好政府调解工作。
(二)调解程序
公正是调解工作的灵魂,没有公正就没有政府调解的权威性;效率是调解工作的命脉,没有效率就没有设置政府调解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政府调解应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为此,调解程序应着重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调解纠纷范围。首先,政府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内的纠纷,不是政府调解的范围;其次,法律明确规定由政府各职能部门与授权组织处理的,一般不属于政府调解范围;第三,法律明确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政府调解范围;第四,纠纷涉及若干部门或跨区域,需要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可以由政府调解;第五,属于当地有重大影响或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纠纷,可以由政府调解。
2、引入听证程序。既然政府调解的纠纷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那么在调解中就应讲究一定的程序,没有科学规范的程序,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笔者认为,引入简便易行的听证程序很有必要。另外,当事人有权利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3、确立调解与裁决分离制度。政府调解的纠纷事项,一般都属于行政裁决的范畴,如果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那么对纠纷事项进行行政裁决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为了使纠纷的裁决客观公正,原调解人员应予回避,这是因为,第一,调解与裁决分离,能避免调解人员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如果拒绝调解,裁判结果也只能如此;第二,避免行政裁决人员先入为主。
(三)调解协议的执行与救济制度
纠纷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政府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纠纷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处理。调解协议对行政部门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也应予尊重。如果纠纷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组织调解的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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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司法部基层工作司编,《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讲话》,法律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35页
② 据《司法部副部长鲁坚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在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上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只能是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转引自司法部基层工作司编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讲话》,法律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159页
③ 杨解君、肖泽晟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362页
④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82页
⑤ 何明、万浩波著,《权力的运作》,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62页 



再接再厉,开拓创新,全面推进、深化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


再接再厉,开拓创新,全面推进、深化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同志们:



  在举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大好形势下,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第四次全国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会议,以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总结三年来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成绩和经验,部署下一步改革工作。李岚清副总理将作重要讲话,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岚清同志的讲话精神,并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贯彻落实。



  下面我就三年来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进展情况及下一步的改革工作谈几点意见:



  一、全国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新型的高校后勤保障体系正在逐步形成



  为了消除制约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瓶颈”因素,保证新世纪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1999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在上海召开了第一次全国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会议,对改革进行了全面动员和部署,有力地推进了全国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之后,根据国务院领导每年都要开一次会议推动改革工作的指示,又分别于2000年12月和2001年12月在武汉和西安召开了第二、第三次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会议。李岚清副总理三次亲临会议并做了重要讲话,对推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进程,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三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办公厅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改革、保证改革健康进行的文件与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加强了领导、统筹和规划,各省会城市大力配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努力组织实施,高校主动参加,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保证了全国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稳妥、健康地推进,到今年年底基本实现了1999年上海会议提出的三年改革预定目标。一种新型的、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高校办学规律的高校后勤保障体系正在逐步形成,有效地缓解了制约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瓶颈”因素,保证并支撑了我国高等教育近几年的快速发展。改革在整体上实现了突破性进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巨大成就。



  1、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力地促进了高校办学活力的提高。到今年年底,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高校后勤服务模式已被基本打破,各普通高校普遍实现了后勤服务系统与学校行政系统的规范分离,并按照后勤社会化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成新型的后勤服务实体。这些新型后勤服务实体在用人办法、资金筹措、日常运营与管理、内部分配与激励制度等方面,都采用了既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又坚持为高校服务的新机制。通过改革,实现了原有高校后勤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序地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初步形成了竞争机制。各地和学校在实践中创造了不少成功的做法,积累了许多新鲜的经验。在政府投入不多、没有增加学校负担的情况下,高校的后勤服务质量、规模、水平与效益,均不断扩大和提高。一种既坚持为高校服务,又不断探索社会化改革,实现形式多样化的高校后勤保障格局正在形成。



  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最终目的,是要增强我国高校的办学活力;改革的实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高校后勤领域里的体现。我国高校原有的后勤体制,是历史形成的,是计划经济的必然结果。过去高校长期由“学校办社会”,高校教职工中约有1/5是后勤职工,教职工住房与学生宿舍、食堂及其它生活设施占学校总建筑面积一半左右。按照旧的模式,每扩招一个大学生,国家就需投入4.5万元左右。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这种后勤机制,不仅使高校背上了沉重的包袱,也是高校发展的体制性障碍,严重制约了高等教育的发展。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重要意义和最大成果,就是彻底打破了落后后勤模式所形成的体制性障碍,促进了教育思想、教育观念和办学模式的转变,促进了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了高校的办学活力,为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保证。



  2、学生公寓、食堂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取得了历史性进展。加快学生公寓、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的建设,是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突破点和重点。三年多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统筹、规划下,各方面密切配合,精心组织与实施,认真落实各项有关规定和优惠政策,在学生公寓、食堂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方面取得了史无前例的进展。据初步统计,自1999年至今年年底,四年内全国新建大学生公寓3800多万平方米,改造1000万平方米;新建学生食堂约500万平方米,改造130万平方米。四年新建的学生公寓和食堂超过1999年前50年建设的总量。河北、浙江等省近三年的建设量超过了改革前50年建设总量的3倍。全国新建的学生公寓和食堂,约可解决400多万大学生的食宿问题,有力地支撑了这几年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可以说,如果没有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巨大成就,这几年我国高校的扩招工作是无法顺利完成的。



  3、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促进了校园面貌和周边环境的改善及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近年来,各地和各高校都十分注意以后勤社会化改革为契机,改善校园面貌和周边环境。例如,上海、武汉和西安等地结合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下大力气整治了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西安交通大学、陕西师范大学等一大批高校的校内外环境,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北京市近年来投入大量资金,对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等学校的周边环境进行治理,改变了原来脏、乱、差的状况。去年,在四川省委、省政府和成都市委、市政府的重视、支持下,电子科技大学周边环境得到了彻底治理,解决了这一长期困扰学校的老大难问题。长沙市政府投资5亿多元,改造岳麓山周边的基础设施,加快道路建设,为位于岳麓山的多所高校提供了较好的外部环境。广州市政府共投入3亿元专门用于解决中山大学和华南理工大学的环境问题。这些举措,在师生中和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反响。不少高校还抓住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机遇,对校园进行重新规划,将一部分教职工住宅和后勤设施,有步骤地向校外置换,为学校的可持续发展开辟了新的空间。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还注意不断加强和改进学生公寓的管理,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公寓内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4、改革总体进展平稳、健康、顺利,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影响。在李岚清副总理的亲自关心、推动下,在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指导下,中央有关部委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狠抓落实,始终注意把握改革的正确方向,认真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矛盾,及时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精心指导高校后勤服务系统与高校行政体系的规范分离,不断加大对学生公寓、食堂建设进度与质量监督、检查,认真妥善地处理高校原有的后勤职工问题,保证了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近几年来,由于措施得当,不但保证了高校后勤系统原有职工基本没有下岗,还接受了学校其他部门部分分流人员,并在建筑、餐饮、商业、绿化、保洁、物业管理、社区与家政服务等方面创造了一批就业岗位,为缓解社会人员就业压力做出了贡献。上海市的教育超市,为社会提供了上千个就业岗位;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为社会新提供就业岗位900多个;西安交通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为社会下岗人员提供了1500多个就业岗位。三年来,改革总体上按国务院的要求与部署,稳步健康地向前推进,维护了高校的发展与稳定。



  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带动并吸引了大量社会资金的投入,极大地推动了学生食堂、公寓等后勤服务设施建设。据初步统计,仅学生公寓一项,三年来就拉动社会资金投入330亿元。今年,我国各类高校在学学生人数约1600万,年消费总额约1200多亿,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



  各地在改革的实践中,创造、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是: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扬开拓创新、实事求是、奋发有为的精神;准确把握改革方向,及时研究、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与问题;坚持政府统筹、领导、规划,省与省会城市协同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与各有关职能部门精心组织,高校主动参加,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实施机制;推动并落实政府必要投入与制订各项优惠政策并举的措施;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千方百计加快学生公寓、食堂及其它后勤服务设施的建设;加强指导、管理与监督,着力建立保证新型高校后勤服务实体持续、健康运行的体制。



  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我国高等教育史上的一大创举,能取得上述巨大成绩是各方面大力支持、共同努力的结果。我谨借此机会,向一贯支持、关心这场改革的各级领导,向为改革付出艰辛劳动、做出贡献的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各高等学校、各有关社会企业和机构,表示衷心的谢意!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面临的形势



  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要求“大力发展教育和科学事业”,“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对教育的发展与改革提出了新的任务,也对高等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要认清形势,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继续推进后勤社会化改革。



  1、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任务还十分艰巨。预计从现在起,到2008年前后,每年普通高中毕业生将增加80万以上,普通高考报名人数将增加100万以上。我国高等教育在今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既要重视质量,又要持续发展。为此,各项改革、必要的经费投入及后勤保障等工作必须跟上。今年我国普通高校在校生已超过900万人。这几年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新建的学生公寓和食堂,均被扩招的学生“吃掉了”。目前在校学生还有相当一部分的食、宿条件并未得到改善,脏、乱、差的状况还大量存在,8人甚至10人住一间宿舍的现象在一些高校还相当普遍。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改变,诱发事端、影响学校乃至社会稳定的情况就难以避免。今后几年,即使按照正常的增长速度,到2005年普通高校本专科在校生和研究生预计将接近1300万人。按争取达到“421”标准计算,到2005年,学生公寓缺口约4800万平方米,学生食堂缺口约760万平方米。因此,学生公寓、食堂等后勤设施不足,仍然是制约高等教育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要保证我国高等教育在“十五”期间和到2010年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抓紧建设,尽快补上在学生公寓、食堂方面的缺口。所需的近千亿资金,全靠国家投入既不可能,也是行不通的,必须通过社会化改革的模式来实现。



  2、改革发展还很不平衡,管理和运行机制急需抓紧巩固、完善。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大局,只能成功,不能失败。但有些地方对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还不到位,对改革的长期性、复杂性认识不足;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领导、统筹、规划缺乏力度;政策支持、资金投入、组织实施不落实,改革工作进展缓慢。少数高校领导的教育思想、教育观念还需进一步转变,对改革的内涵缺乏全面的理解,改革积极主动性不够。



  此外,目前新形成的高校后勤保障体系,只是初步的,水平还较低,也很不完善,在改革实施、监督、管理等方面尚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各方面的责、权、利关系尚未进一步理顺、理清;运营成本与效率还潜伏着不少不稳定的因素,距离产业化、集约化、专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必须抓紧巩固和完善。



  3、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尽快研究解决。随着改革的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要进一步探索实现社会化的方式,完善加快建设学生公寓、食堂建设的思路,加强和改进学生公寓、食堂的管理、监督机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机制。总之要抓紧出台全面深化改革、巩固扩大改革成果的措施。



  三、认真贯彻十六大精神,开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新局面



  党的十六大对我国今后的教育工作做了精辟的阐述,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指明了新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和任务。我们要抓住机遇,再接再厉,全面推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为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做出新的贡献。



  下面,我结合高校后勤社会化面临的形势与任务,针对当前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与矛盾,讲几点具体意见。



  1、全面理解改革的方针政策,牢牢把握改革的正确方向。坚持姓“教”的原则,坚持为高校师生和教学科研服务的宗旨,这既是后勤社会化改革必须始终把握的方向,也是组织实施改革的根本指导思想。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进一步重视以下几点:一是要全面准确把握社会化改革的内涵。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目的,是要改变过去一切后勤都由高校包办的机制,用社会化的新思路建立新型的高校后勤保障体系。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实现完全意义上的社会化目标需要一个过程,社会化的概念也并不是绝对的。不顾条件与可能,不加区别地把高校的后勤完全推向社会,不是我们要求的社会化改革。这场改革一开始,我们就反复强调,要加强政府的领导、统筹与规划;强调改革要因地、因校制宜;强调改革要精心操作、稳妥推进;强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对今后的后勤工作不是不管了,而是管的方式变了。后勤系统从高校行政体系中规范分离出来后,虽然高校与原后勤系统变成了甲乙方关系,但学校做为甲方,要切实履行甲方管理、监督的责任与权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要继续履行对本地高校后勤服务实体的管理与监督职能。二是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认真严肃地对待价格、质量与学生承担能力的问题,始终警惕并坚决制止靠涨价推动改革的各种错误倾向。质量要上去,价格要稳定、合理,这是衡量后勤改革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学生是否认同的一个根本标准。最近一个时期,少数高校擅自提高住宿和食堂用餐标准,已诱发了一些事故的苗头,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对学生食宿方面的服务价格和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要努力兼顾经济和社会两种效益,当两者发生矛盾、一时难以协调解决时,要首先考虑社会效益。由此产生的资金缺口应由学校或政府予以补贴或承担。公寓、食堂的经营者,应坚持微利、保本的经营思想,要看得远一些,不能急功近利,更不能谋取暴利,要千方百计从降低服务成本、提高经营效率、扩大经营规模中找出路,找效益。三是各方面要加大对改革在财力和政策上的支持力度。任何改革都需要一定的投入,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也不例外。高校后勤社会化这样一场广泛而深刻的改革,没有各方面必要的财力、政策支持,是不可能成功的。各级政府已经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支持方面的文件,要认真地落实和完善、补充。当前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地方和高校对改革在财力上支持不够。一些本应由政府或学校财力支持建设的重要后勤设施,或重大基础性生活设备,都转由后勤服务实体或相关社会企业承担,既影响后勤服务实体和社会企业参加改革的积极性,也提高了经营成本,最终必然又通过不同方式转嫁到学生身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总体上已经减轻了高校迅速发展过程中的负担,但政府和学校对发展投入一定的财力是必要的,也是应该的,且在情理之中。学校要调整校内经费支出结构,对后勤改革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决不能简单地“甩包袱”,甚至急于求“回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改革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深化。



  2、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快学生公寓和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建设。加快学生公寓、食堂建设,是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重点,也是我国高等教育继续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上海会议之后,各地制订了学生公寓、食堂建设的三年规划。这个规划到今年年底已经完成。考虑到今后一个时期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关键时期,学生公寓、食堂的缺口还很大,还必须再狠抓几年。各地在这次会议之后,要结合今后五年高等教育的发展需求,努力按“421”的标准,把帐算好算准,制订2003-2008年高校学生公寓、食堂等后勤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建设与城市发展规划,统筹组织实施。根据岚清同志的指示,今后,高校的招生规模要与各地对高校的投入力度、改革进度及后勤保障条件挂钩。凡学生公寓、食堂等后勤设施缺口大的高校,要限制招生规模。教育部已于去年发了有关文件,并已向各地打了招呼,今后要坚决贯彻执行。



  3、因地、因校制宜,努力加快改革的进度。高校后勤改革的最终目的是社会化,但具体实现的方式可以多样化。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各高校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坚持改革的大方向、大目标与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各地、各高校应结合本地本校的实际情况,大胆探索,不断创新,推动改革的深化。



  学生公寓、食堂的建设,在继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同时,有些可以委托新组建的后勤服务实体按社会化改革的要求承建。在加快学生公寓、食堂建设方面,高校要发挥更大的作用。凡学校尚有用地的要优先用来建设学生宿舍;教师住房向校外置换后腾出的房屋,要改为本科生或研究生的宿舍;校内的破旧房屋或陈旧设施拆除后产生的用地,也应主要用来建设学生宿舍。高校还要积极调整校内经费的支出结构,加大对学生公寓、食堂建设的经费支持。学生公寓要建在高校的周围,尽量建得离学校近一些,以方便学生。为便于管理,不提倡建设由几所高校共用的大片学生公寓(城)。学生公寓还是要“一校一片”、“一校一寓”。要千方百计降低造价。新建的学生公寓要按筒子楼形式建设。厕所、浴室等公共卫生设施,一律按公用方式安排,不进宿舍房间。另外,电话、电视机也不进房间。这件事,李岚清副总理已讲了多次,教育部也发了文件。提出这样的要求绝不是小题大作,是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从有利于降低造价、减轻学生负担,有利于育人,有利于管理,有利于长远改革考虑的。希望大家认真执行。学生公寓、食堂建设,要坚决贯彻“坚固、实用、安全”的原则,一般盖多层(6-7层),不盖高层,更要禁止盲目攀比、竞相提高标准、提高成本和收费。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改革成本,防止向学生转嫁矛盾。关于新型后勤服务实体的运行模式,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因校而宜。有些地方只有一所高校,这所高校的后勤工作,就不能完全照搬高校比较集中的一些地方的做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几所学校组成联合后勤服务集团;有些高校,可以连人带市场托管给其他高校办得好的后勤实体或社会优质企业;在高校比较集中、能形成一定市场的大、中城市,可以组织跨高校的后勤物资配送中心,或实行连锁经营。关于在省级范围内组建跨地区、跨学校的后勤服务集团的问题,要谨慎,条件不具备或时机不成熟时,不要匆匆组建。



  4、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学生公寓、食堂的管理和监督。三年多来,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迅速推进,绝大多数高校的学生公寓和食堂,均采用新的运营、管理机制,学生的食、宿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服务质量与态度逐步改善,价格基本稳定,受到了学生和社会各界的好评。但也陆续暴露出不少矛盾和问题,少数地方还诱发了一些事端,影响了高校的正常办学秩序,波及学校的稳定,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关于改进并加强学生公寓、食堂的管理与监督问题,教育部已发出几个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在这里再强调几个问题。



  关于学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当前有些高校食堂在管理监督上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管理、监督不到位;二是一些食堂经营者经营思想不端正,就餐价格偏高或擅自提价;三是食品卫生与安全存在漏洞。应该强调,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虽然改变了学生食堂的运行机制,但并没有改变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的管理、监督责任。高校必须承担应承担的责任,绝不能“以包代管”,“一包了之”。各高等学校要正确认识,妥善处理好深化食堂改革与加强管理、监督的关系。学校的行政和党委,都要有一位领导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学校的职能部门和有关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及时发现、反映、处理问题,坚决防止并杜绝诱发事故的苗头和隐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把对高校学生食堂的监督、管理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常抓不懈。



  高等学校食堂的主要功能是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具有明显的公益性。高等学校食堂的运作、经营,既要遵循市场规律,更要立足于为师生服务;既要考虑经营者的利益,更要兼顾广大学生利益,决不允许经营者为谋取更大利润而随意提高价格。各地、各高校在加强学生食堂的管理监督方面,首先要管住价格。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食堂的就餐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学校也不能一下子完全断掉对学生食堂的必要支持,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食堂该补贴的,还得补贴,以确保食堂的健康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第二要加强对食堂服务质量、服务态度的管理、监督。要严格学校饮食经营准入制度,对食堂经营者要加强管理、严格要求。对食堂的承包要实行严格的公开招标制度,各有关方面(包括学生)均应有代表参加招标工作,坚决禁止暗箱操作及其他不正之风。高等学校与中标方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质量要求和处罚办法。对未参与投标已进入高校从事餐饮经营的一些单位与个人,也应按上述原则补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经营资格。要严把卫生准入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商请卫生部门加强对高校食堂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条件发放卫生许可证。要严把质量准入关,质量管理制度不完善的,不得批准开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食堂的卫生、保洁设施,必须达到有关标准,经高校验收合格、卫生部门审查通过并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尚未达到要求的食堂,应按要求抓紧完善,限期达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根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经常组织人员查找漏洞与隐患,并进一步完善、健全相关制度。学生食堂经营的各个环节,都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各高校要建立健全对食堂的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日常检查、评估。高校食堂发生责任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并坚决更换食堂经营者。要全面推行饮食物资招、投标和集中、定点采购制度。高校的食堂必须到合法经营单位采购饮食物资,确保食品安全。各高校的职能部门要制定严格的监督措施,对采购的全过程进行严密的监控,坚决杜绝腐败行为,发现问题迅速严肃追究处理。



  关于学生公寓管理。学生公寓是学生日常生活与学习的重要场所,是课堂之外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和素质教育的重要阵地。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的管理,是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当前在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些学校管理工作不到位,思想政治工作不落实。在推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过程中,加强对学生公寓内学生的管理,特别是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是高校义不容辞的责任,决不能推给其它单位。各高校要切实负起责任,作为学校的一件大事来抓。对学生公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机制,做到责任、人员、机构、制度落实。党支部、团支部要进公寓,政治辅导员也要进公寓。各高校要按学生的人数比例,选派优秀的干部和政治辅导员与学生同住,负责学生的日常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法律法规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把学生在公寓的表现与学生品德鉴定、优秀学生评选及奖学金的评定等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在公寓内开展各种健康的文化活动,促进学生公寓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进驻学生公寓的干部和政治辅导员要建立并强化激励机制,要将其在学生公寓的工作表现,作为一项重要的业绩进行考核。当前要特别重视并抓好对校外学生公寓的管理。校外公寓常由不同学校不同年级的学生共同使用,管理难度较大,管理工作相对薄弱。有些这类公寓出现了一些事故苗头。对此,各地、各高校,必须格外重视,切实管好。凡由几所高校共同使用的学生公寓,在学生管理方面,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出面,同各校协商,建立统一的管理协调机构,及时协调学校、业主、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之间的关系。



  要建立健全学生公寓管理的规章制度。学校、学生、业主、物业管理等各单位和人员都要严格按契约规定办事,以保障入住学生的日常生活,保证各项生活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公寓内的正常的生活秩序。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学生公寓各项收费的管理,高校和开发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要切实加强学生公寓的安全工作。对学生公寓的住宿、用电、用水、饮食、防火、防盗等方面的安全工作,要明确机构,明确责任,加强管理和监督。高校和物业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学生公寓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要落实责任追究制,杜绝一切可能诱发事端的苗头和隐患,防止各类安全事故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5、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坚定不移地全面深化改革。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各方密切协同、配合,是我们在改革实践中取得的一条基本经验。这几年我们的改革之所以能取得巨大成绩,主要靠的是这一条,今后改革的全面推进、深化,还得靠这一条。希望各地、各高校、各有关单位,认真学习上海、湖北、陕西、北京、浙江和其它有关地方、高校的成功经验,要按照这次会议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筹领导规划下,抓紧研究、部署今后几年的改革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承担起应负的责任,精心组织本地区的改革,积极争取各有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努力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落实各级政府制订的有关优惠政策。高校是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主体,也是改革的受益者。各高校的党委书记、校长要提高认识,亲自抓改革,认真做好师生员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加强协调,齐心协力,继续推进改革的深化。



  同志们,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高等教育领域里的一项重大改革。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这项改革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完成了阶段性目标。今后的任务虽很艰巨,但只要我们有一个好的精神状态,坚持科学的工作态度,就一定能取得更大的胜利。让我们在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保持蓬勃朝气和昂然锐气,克服困难,勇于实践,扎实工作,开拓创新,为全面实现国务院所确定的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各项目标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