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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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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各区县人民政府:
现将《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管理,保证售房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94)财综字138号《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管局京财建(199
5)1326号《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交基数,上交财政的比例为:
(一)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四)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五)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六)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在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按上述不同类型单位上交比例上交财政。
第四条 符合市政府规定解困条件的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的缴款单位,需持市、区(县)康居办公室或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开据的证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办理免征手续。免征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机关,分别负责市、区县所属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立即向主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征收机关提供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国有住房出售方案及售房计划;
(三)向征收机关提供出售的国有住房单位产权证明;
(四)向征收机关提供国有住房出售类别(高层或多层)、售房面积、售房价格、收款方式、收款期限、单位性质等情况或材料;
(五)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单位,应向征收机关提供分期收款计划;
(六)售房单位应领取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和有关填报说明。
第七条 售房单位在取得售房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必须在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交收入。同时报送一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
第八条 单位按规定完成应上交财政售房收入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回执,到征收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第九条 单位向购房人出售国有住房收款时,可先向职工开据一般收款凭证,待清算和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后,再向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无论采取一次付清房款方式,还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都必须一次缴清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向征收机关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分期付款清算单”;
(二)单位收取的首期付款,必须在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交收入。当年收取的分期付款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前上缴征收机关,待完成应上交财政售房款后,再重新填报“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办理清算手续。
(三)对分期付款的购房人,待其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售房单位方可向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已取得的售房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及取得的收入各单位都要认真进行清理;
(二)对已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要向同级征收机关提供具体使用情况报告、有关部门批准用款的批件或证明材料及支出凭证(复印件);
(三)市、区县征收机关对已使用的售房收入进行审核,对已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四)对未使用部分,要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应按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不得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对留用部分必须用于直管公房的改建、维修、管理支出,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情
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征收机关规定的上交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征收机关除限期追缴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款的,由征收机关填发扣款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进行扣交。
第十五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或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征收机关除追缴应交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1994年底以前所取得的售房收入,各单位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及住房制度改革,凡挪作他用的售房收入,一经查实,要全部追回并上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对上交收入同征收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征收机关的决定,如数上交财政部门,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上交财政部门售房收入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基金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返还手续。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于1995年1月1日起到本办法下发前单位已取得的应上交的售房收入,必须在9月30日前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区县征收的国有住房收入要纳入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9月5日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

  (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
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3
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 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
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
治, 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
处理 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
究、 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
土流 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 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青山区、昆都仑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和白云鄂博 矿
区的水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水资源统一管
理和 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经贸、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水资 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
源现 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编制本
市行 政区域和跨旗县河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 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 批准。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规划应当符合
市 水资源规划。
  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 。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
建设 项目计划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防地质灾害要求相适
应。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对水资源的动
态监测 。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土默特右旗应
当加 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开发利用
地下 水,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综
合利 用规划兴建水利设施,开发利用水资源。缺水地区鼓励无偿开发利用雨水及洪水。
  修建水库、水塘及钻凿取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
成后 的水库和水塘有效取水量、取水井抽水量应当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配计
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
益。
  第十一条 取水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照
《取 水许可证》确定的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进行取水。
  用人力、畜力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需要申请取水
许可 。
  第十二条 下列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环卫、绿化、消防、市政或者城市生活等建设项目;
  (二)农业灌溉项目面积在500亩以上的。
  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市磴口永富村以西,哈德门沟以东,黄河以北,大青山、乌拉山以南城市规 划
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三)在白云鄂博矿区内取水的;
  (四)在国家和自治区审批范围以外取用黄河水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建设 项目立项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申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批 准的决定。
  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 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
知申 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不明确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不符的;
  (四)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从黄河、水库取水的取水工程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的方式、地
点、水 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开工建设;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取 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九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由具
有资 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成井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 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一)成井位置平面布置图;
  (二)成井柱状图和水文地质剖面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地下或者黄河、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监督管理
机构 ,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所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
开发 利用、调查评价、管理、节水技术示范推广、节水技术改造、水政监察建设等项开支,
不得 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发展计
划、 经贸、农业、畜牧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地区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等城
乡供 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井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有害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
水质 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人
民政 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应当实施保护,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
水工 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各类活动。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埋工业废
渣、 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
城乡 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
水,应 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已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源井应
当逐 步封停,并收回取水许可证。下列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一)已划定的地下水控制开采区内;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
  在控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凿制混采井。已有的混采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治理
或者 回填,治理或者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在上层含水层污染的地区打井,上层止水措施必须保证质量。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按规定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回填。未按规定回填的,由水
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降低水位排水的,建设单
位应 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公 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水单位下达。计划需调整
的, 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
实行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
主管 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 交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
地区 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和行业节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 实施。
  根据编制的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制定节水总体目标和年度节水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 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
施。 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
应当 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和推行节水技术,
提高 农业、生态建设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积极推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实行
一水 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
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
网漏 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在城市绿化和其他
非生 活饮用水中使用中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
污费 。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
于节 水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 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验。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填
报月 取水量报表。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
量。
  第三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制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
执法 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
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
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 合
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控制开采区 内
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发现水源地和水质污染未及时进行通报和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五)不按照水量分配计划分配水量或者不严格执行水量分配计划的;
  (六)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收水费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违法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批准,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 限期改正,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 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取 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
处以 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
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
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 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置、填埋工业废
渣、城 市垃圾和其他影响水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的规定 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活动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用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五十条 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 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孙瑞玺


【内容提要】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但法律对此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规定内容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有确认权。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没有确认权。同时,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制定独立的审理程序制度。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基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程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①包括存在于合同中,作为合同内容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书二种形式。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体现。所谓仲裁协议效力,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或约束力。所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对有些内容规定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因此,亟需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以求教于同仁,并作引玉之砖。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但从字面上解释,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②失效③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④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上述1、2与3之间内容上存在矛盾:1和2没有否认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而3则明确否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理由是:(1)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2)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而该二条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3)如果将受理的法院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分开,将导致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不完整,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如,一个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这实际上是在当事人的立案程序中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程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二便”原则。(4)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由应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从该国司法组织体系的审级和管辖上区分,法院分为四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包括与之平行的专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⑤作为最低审级的简易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上述二条规定,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案件的分工,但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法院对仲裁监督关系的表现,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当事人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的决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仲裁委员会先受理申请后,也不是一定有权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而是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裁定后,恢复仲裁或者撤销案件。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来源有三:其一是民讼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当事人先起诉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后作出的确认。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确认。
对上述三个来源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制度的规定,现行法上的主要规定有: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均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确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分工及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程序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操作,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法例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一般规定]第1款的规定,为上述建议提供了参考依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⑦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① 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
②仲裁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
③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特定仲裁事项的结束或当事人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况。包括因仲裁协议得以履行或执行失效;因当事人放弃失效;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失效。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页97-98。
④内容无法执行,主要是指约定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或者是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了仲裁机构但无法实现,如仲裁协议约定由某仲裁机构仲裁,但又约定依据另一地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
⑤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弦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导论页2。
⑥参见拙作:《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青年学术频道,更新日期:2002年12月17日,页1。
⑦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定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在读民商法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