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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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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扑灭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消防责任社会化的原则。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求助,是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消防局具体负责全市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监督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组织实施灭火和火灾调查,参与灾难救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四)宣传消防知识,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时,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
(一)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二)将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道路、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四)各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建、供水、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并有责任协助追查谎报火警和干扰火警电话的责任人及机具。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及有关资料、信息预报。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进行劳动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村)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贮存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消防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立公安消防队(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和灾难救助装备。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加强执勤,保持装备完好,随时接受各单位和公民的报警求助,紧急处置灾难事故,抢险救援。
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及设施由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规模较大、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及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街道、乡镇和村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立义务消防队,也可以设立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房)过道用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违反规定拉、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三)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四)在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损、毁坏公共消防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防水源。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的移动或者拆除必须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投入使用的消防系统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关闭、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燃气贮存站的设置和管道的敷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和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燃气管道需与通讯、供电电缆相邻埋设时,建设单位在报送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先将设计图与施工方案送经消防、通讯、供电等部门审核同意。
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燃气管道、阀门安装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书。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写出防火设计专篇,才能出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图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三)重点工程、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厂房、仓库的防火设计,应当提交工程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
(四)已投入使用的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增加层数、面积的,必须先将设计图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中无消防设计或者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的室内装修(含多次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图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三)商业网点和低层、临时建筑装修使用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公共活动场所;
(四)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存放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五)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
第三十一条?新建擘扩建垄改建工程有自动消防系统苫计的,必须由具有自席消防系爻施工、詹装资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鼗应当将选定的防工程施工单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消防重点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当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验拾茶憾父?O蓖小治小施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中的消防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建筑物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业主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物的,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消防领导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所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物的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消防工作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消防专(兼)职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应当由取得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定期维护保养;
(三)建筑物内的疏散走道、楼梯不得破坏、锁闭、堵塞、占用,必须保持每天24小时畅通,其消防设施不得拆除、挪用、损坏;
(四)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在12小时内通知消防系统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五)在建筑物底层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消防疏散楼梯、走道和消防设施位置显示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三)消防设施设备齐全,并保证正常运行。
宾馆、饭店还应当在客房门后张贴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及消防安全注意事项。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超过确定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不得设置液化石油气罐,不得从事易燃、可燃液体的贮存、销售;
(三)有畅通的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少于4个;
(四)设置消防水源和室内消火栓;
(五)店铺上方不得设置易燃材料搭建的遮阳棚。
经营服装、电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等的集贸市场不得使用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电炉和其他明火。确实需要使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使用可燃易燃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严禁吸烟、使用明火。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作业证。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行驶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必要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派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
(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改变的;
(二)高层建筑物业主及物业管理单位变更的;
(三)经营或者开办宾馆、饭店、餐饮业、商场及商业网点、集贸市场的;
(四)经营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游艺厅、游乐场等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进口、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进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维护、保养的;
(七)进行消防系统设备施工的;
(八)举办临时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九)搭建临时建筑物、工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报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条 经营、安装、使用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无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
禁止进口、经营、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监督,发现一般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违章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违章整改通知书》,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整改结果。

第五章 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人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援灭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火警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现场时,应当使用警笛、警灯,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和强制让道。由此造成的损失,消防队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的最高职务的公安消防警官为现场指挥官。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调动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
(二)命令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等供应;
(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现场的道路,必要时,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四)疏散人员和财物;
(五)必要时破拆火场毗邻的建筑物;
(六)无偿使用就近方便消防供水的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七)实施灭火需采取的其他行为。
对因灭火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消防人员和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及其消防人员不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一律不收费。
对于被调派参加灭火的非公安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其费用由起火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发生地震、台风、水灾、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物品泄漏等灾害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救助。
第四十八条 本市医疗急救单位有义务配合实施灭火和灾难救助,对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的人员,必须立即实施医疗救护。
第四十九条 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抚恤或者安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和隐瞒事实真相。
起火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该重新认定为终局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根据起火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大小,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停产停业整改;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工程总概算3%至5%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经营产品总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二)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设备的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器材,或者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或者不按规定维修和调试的;
(五)故意阻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火灾或者特大火灾的,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处以停产停业整改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处罚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索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消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并增加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部队对外营业场所”。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海口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1月23日
公务员申诉制度之初探

冯兴吾 周中升


申诉是指公民或者社会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享有的权益受到受到侵害时,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说明和陈述,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保护的行为。公务员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要求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后重新予以处理。
一、公务员申诉制度的特点
㈠主体具有特殊性
公务员申诉的主体仅限于对涉及本人的具体人事处理不服的公务员。
㈡客体具有内部性
公务员申诉的客体是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属于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
㈢对象具有特殊性
公务员申诉的对象是对自己在行政上有隶属和管理关系的党政机关。
二、公务员申诉制度的性质
㈠保障性
建立公务员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为,公务员管理工作纷繁复杂,机关对公务员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情况容易发生,向公务员提供救济的渠道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公务员申诉,在客观上也有纠正机关错误或不当人事处理行为的作用。因此,申诉制度对公务员、对机关来说在性质上都有保障性。
㈡监督性
公务员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的机关必须依法予以受理和处理,而在这一系列活动中,焦点始终集中在机关或其领导人员的有关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和适当。合法、合理和适当的,就应当予以维护,反之就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公务员申诉制度是一种纠错制度,是一种监督制度。
㈢预防性
申诉制度的确立,可以促使机关对公务员进行谨慎调查后,再作出人事处理决定。同时,也可以起到一定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蓄意打击报复等行为,造成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侵害。
㈣程序性
公务员的申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申诉制度主要是程序性规定,程序公正是申诉案件得以客观、公正处理的重要保证。没有程序的公正性,实体的公正就得不到保障。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致使很多案件缺少信服力和可操作性。因此,申诉制度的程序对于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必须慎之对待。
三、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主要内容
㈠申诉的范围
申诉的范围是指公务员对哪些事项可以提出申诉。从申诉的性质和世界各国公务员申诉制度的情况来看,确定公务员申诉范围应当把握三点:一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对公务员不利的处理。像奖励、提拔职务这些受益性行为宜列入申诉范围;二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人事处理。如果是分配工作任务,安排出国出差等,属于行政管理事务,不能列入公务员申诉范围;三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涉及个人权益的具体管理行为,而不是涉及不特定人员的制定政策行为。如日本《公务员法》规定,对于减薪、降职、停职、免职及其他对于公务员有明显不利的,或进行惩戒处分时可以依照行政异议审查法向人事院提出异议。
我国《公务员法》以尽最大可能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务员申诉制度的实践经验,明确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事项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⑴处分;⑵辞退或者取消录用;⑶降职;⑷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⑸免职;⑹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⑺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此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为进一步充实申诉范围提供了可能。
㈡受理申诉的机关
公务员的申诉是在其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不服时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申诉改变原处理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是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意见的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受理的机关为:
1、原处理机关
最初作出公务员不服的人事处理决定的机关。原处理机关受理申诉,实际上是对本机关已作出的处理进行重新审查,因此,称之为受核。
2、同级公务员管理机关
指原处理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对同级各机关和下级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能。
3、上一级机关
指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上一级机关是指与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有隶属关系,能改变或者撤销原处理机关之决定的机关。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能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和各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所以国务院就是各级部委和各省政府的上级机关。同样,省政府是各厅局和各市政府的上级机关。另外,实行双重管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既包括“条条”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也包括“块块”的上级机关。
4、监察机关
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国外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各有不同。美国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是申诉委员会,对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功绩制保护委员会”和“平等就业委员会”提出申诉,再不成功,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德国公务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先向联邦纪律法院提出申诉,然后还可以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申诉;而日本的人事院是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
㈢申诉程序
1、复核申诉程序的类别
⑴一般程序
公务员对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原处理机关)——公务员对复核决定不服——申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
复核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规定复核程序的主要考虑是:原处理机关是公务员的直接管理机关,它对公务员的具体情况最为了解,容易查清事实,原处理机关认为其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及时予以自纠,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复核程序也可以减少申诉工作成本,避免公务员长时间的申诉过程,减轻机关和公务员双方的负担。
⑵径直申诉程序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这一程序主要考虑是:为公务员申诉权的行使提供一个便捷途径,也就是给公务员一个选择空间。如果公务员认为向原处理机关复核不能解决问题,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向原处理机关复核时,可以不提出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⑶二级申诉程序
对于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决定,公务员如果还不服,可以向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再申诉。
二级申诉制度给予公务员更多的申诉机会,上级受理申诉机关往往看问题更全面,处理问题更超脱,同时,由于是受理再申诉,考虑问题会更慎重,因而会大大减少处理的偏差。受理机关对再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最终处理决定,这是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一大改革。
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申诉的特别程序
本程序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所受处分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情况。我国《行政监察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执行。
2、申诉期限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


卫办基妇函〔2003〕189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82号)收悉。经研究并经领导同意, 现答复如下:
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如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是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应既保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严肃性,又方便群众。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此类《出生医学证明》。
二、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声明内容和样式见附件)。2、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这些证明材料应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保存。
三、 上述情况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
专此函复。
附件:亲子关系声明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抄送: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厅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证件管理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2003年6月9日印发


附件
亲子关系声明

——————(婴儿姓名), ————(性别)是
————(母亲姓名)与————(父亲姓名)亲生。
母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父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出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出生地: 省 地 县(市) 乡 村
由 (接生人员姓名 接生,与婴儿关系-----------
因 原因,未在医院出生。
出生时婴儿状况 1、好 2、一般 3、差
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母亲签名 身份证号 日期
父亲签名 身份证号 日期
(或监护人签名 日期 )
证明人签名 日期
证明人与婴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