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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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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案件,以及在全市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领导人应到会倾听审议意见,解答询问。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会议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组织不定期的视察;被视察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或案件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密切配合,积极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批评、意见和建议,除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办理,直接答复本人;凡要求报告结果的交办信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写出办结报告;如因案件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须说明原因,报告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核实和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结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结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严重违法乱纪的;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认识态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撤销其职务;
(四)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予以维护。
第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16日

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等


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局,国防科工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现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
国家科委 人事部 劳动部
物资部 国务院引进智力办 国家税务局
国家物价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国工商银行

附件: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产品的计划管理,发挥计划调控和市场调节作用,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使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以下简称国家级试制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条理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级试制计划是国家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开发新产品,进行政策性调控的计划,是实施税收、价格、信贷、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关税等政策优惠的依据,也是评定国家优秀新产品的基础。
第三条 国家级试制计划,是在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的基础上,有重点地筛选其中符合国家级新产品条件的项目所形成的计划。每年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务院引进智力办等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科研型(全新型)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
用进口散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传统手工艺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新产品按地域划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地区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为地区级新产品。
第六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的国家级民用工业新产品。

第二章 试制、鉴定
第七条 新产品试制过程一般包括以下三个阶段:一、调研、确定试制目标和实施方案;二、设计和样机(样品)研制及鉴定;三、投产前的试产及生产定型鉴定(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八条 新产品鉴定包括样机(样品)鉴定和试产后的生产定型鉴定(投产鉴定)或验收。样机(样品)鉴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执行;生产定型鉴定(投产鉴定)或验收办法另定。
第九条 列入国家试制计划中的项目,一般应是已进行了样机(样品)鉴定(或当年要组织鉴定)并有一定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国家级试制计划中的鉴定,主要是指试产后的生产定型鉴定(投产鉴定)或验收,由各地方科委、各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或验收。



第三章 立项原则
第十条 国家级试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技术装备政策、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并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组织编制计划时,应选择在国内首次试制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国际水平(产品的技术指标
达到现行国际标准或同年代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性能指标)或国际先进水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之一的新产品。
第十一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新产品,优先纳入国家级试制计划:
一、支援农业的新产品;
二、在节约能源、原材料,充分利用资源提高交通运输能力,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效益显著的新产品;
三、具有替代进口,出口创汇及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新产品;
四、在中国(外国)专利和获得国家(国际)发明成果基础上开发的、充分发挥我国技术、资源优势的新产品;
五、通过引进国外智力的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和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开发的新产品;
六、国内高技术领域研究成果商品化和附加价值高的新产品。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范围
一、列入国家科委各类计划的新产品项目;
二、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试制计划和其他科技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及各级科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四、列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计划及军队系统各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民用新产品项目;
五、企业根据事业单位的专利技术、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项目,及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发的新产品项目;
六、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项目;
七、申报地区和部门认为有必要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其他新产品项目。
第十三条 为充分发挥优惠政策的调控作用,根据各优惠政策的特点和作用,允许各单位在新产品试制的不同阶段申报。对于以享受减免税为主要政策优惠的项目,可在样机(样品)鉴定后(含已确定在当年鉴定的)并在当年有产品销售时申报;对于以享受贷款、关税、物资等为主要
政策优惠的项目,在试制开始时即可申报,但必须附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
一、地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或由地区下达计划开发的项目,由项目试制单位通过所在地、市科委或主管厅、局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科委申报,经地方科委初审后报国家科委。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或由各部门下达计划开发的项目,由项目试制单位向有关部门申报并抄报所在地方科委,经部门初审后报国家科委,或向所在地区科委申报。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民品项目,可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科委申报,经初审后报国家科委。
四、在发明专利基础上开发的新产品,除按上述渠道报送外,利用专利技术开发的新产品,经各地方、各部门专利机关审查后加报中国专利局一份,由中国专利局协助审核。
第十五条 申报时间
各企、事业单位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各地方科委或各部门科技司。各地方、各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第十六条 申报注意事项
一、凡已经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重复申报。同一内容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试制计划和试产计划。如发现重复,取消资格。
二、所有申报项目,必须材料齐全,严格按申报格式要求,一式二份报国家科委。材料包括:由试制单位填写的《××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申报表》,对已鉴定的项目附成果鉴定证书,没有经过鉴定的项目加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已获专利的项目须加附专利证书,已获得发明
奖励的项目须加附发明奖励证书。
三、由企、事业单位联合研制开发的项目应联合申报,并注明产品销售地点。
四、对于医药、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另附特殊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正式批文,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对新产品的申报、评审和跟踪实施计算机管理。在条件成熟时,建立新产品数据库,按年度报送《申报表》软盘(具体办法另定)。

第五章 审定下达
第十八条 审查分为地区(部门)初审、专家评审和综合评审三个阶段。
一、地区(部门)初审。由各地方科委或各部门负责,主要是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条件、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等方面提出初审意见。
二、专家评审。聘请以行业归口部门为主的各专业领域中的专家若干名,以新产品的行业分类组成若干个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
评审时,以体现国家级新产品条件和评审原则的“新产品评价指标体系”为主要内容和依据,按新产品的技术水平(创新、先进和可靠程度)及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的具体指标量化评分,评出符合国家政策、具备国家级条件的新产品,并排出先后顺序。
三、综合评审。由国家科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确定评审原则,进行政策审查,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九条 国家级试制计划由国家科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务院引进智力办编制完毕,国家科委组织下达。各地方科委、人事局、劳动局、物资局、引进智力办、税务局、物价局、工商银行分行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级试制计划,按照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选择项目编制下达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同时作出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属于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试销期为三年;民用消费类新产品试销期为二年。对于技术难度大、试制期较长的重大新产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科委综合平衡并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试销期。在试销期内,除特定品
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依据价格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中国工商银行将国家级试制计划作为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指南,各地工商银行在选择科技贷款项目时优先考虑,按照科技开发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择优支持。对企业、开发型科研院所、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重点新产品试制中所需的流动资金,在银
行信贷资金供应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级试制计划中可以替代进口的新产品,在性能、质量上与同类进口产品相当,国产化率达70%以上,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够基本满足国内需要的,将优先按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同类产品进口。
第二十四条 承担国家级试制计划中能出口创汇的新产品试制的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各承包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任务的前提下增加的出口创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超基数出口外汇留成办法分成。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试制计划中为国家重点计划配套的项目,各部门和各地方物资部门对所需物资,按现行物资体制的规定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料件、加工成品复出口的,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尽量给予方便。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委每年从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项目中推荐若干需要派人出国培训进修和引进国外人才的项目,经国务院引进智力办或人事部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列入全国重点派出培训进修计划和引进国外人才计划。
第二十八条 对在承担国家级试制计划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直接设计、试制、管理者,优先奖励晋升工资,具体办法按人事部、国家科委有关规定执行。属企业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在实施上述各项扶持政策时,将优先考虑给予科研型新产品较大优惠。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级试制计划下达后,分别由各地方、各部门组织实施。
一、由各地方科委会同人事、劳动、物资、引进智力办、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银行等部门负责各项优惠政策的组织落实。部门申报的项目,由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有关厅、局)协助项目所在地方科委落实。
二、由申报地方或部门,定期检查项目的试制进度,并督促其达到预期目标。
三、组织已完成试产项目的生产定型鉴定(投产鉴定)或验收,并对试制项目是否具备批量生产(或正式投产)条件作出评价。
四、各地方、各部门要将项目实施情况,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内作出书面总结,并填写《项目执行情况调查表》,分别报送国家科委、人事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工商银行,连报三年。实施情况总结的主要内容是:
(一)、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及作用;
(二)、试制项目的进展和效益;
(三)、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行业发展、地区支柱性产业和地区经济发展、市场、效益等方面所起的重大作用;
(四)、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三十条 对组织实施国家级试制计划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分别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的原则,由科委会同人事、劳动、物资、引进智力办、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银行等部门制订相应的地区的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或其他类似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商人事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工商银行等部门负责解释。



1990年10月17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2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2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