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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8: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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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深化企业改革,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搞活企业,根据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国家与企业签订契约的形式,明确企业的经济责任,使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责权利紧密结合,完善经营机制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保证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不断增强企业后劲,并使职工的收入逐步提高;
坚持责权利的统一,明确责任,落实权力,保证利益;
做到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形式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在确定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上,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
(一)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在核定上缴利润基数的基础上,逐年按确定的递增率向财政上缴利润,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或实行分成。
(二)上缴利润基数包干。确定上缴利润基数,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企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同时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第五条 在确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形式时,应在坚持承包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承包的方式,可以全员承包,可以个人承包,可以集体承包,也可以企业承包企业。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防止短期行为,承包期限应一定几年不变。近期内最好包到1990年,与“七五”计划衔接起来。有些企业的承包期限还可以更长一些。

第三章 承包的内容
第六条 承包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实现利润、上缴利润指标和技术改造指标。产品质量和物质消耗指标,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设备完好率和安全生产指标应作为考核指标。
承包的内容一定要明确、具体,体现企业对国家应负的经济责任。承包目标要同企业升级目标协调起来,并把“双增双节”内容纳入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去。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薄弱环节,有所侧重或增加新的指标。

第四章 承包基数和增长比例的确定
第七条 确定承包基数和增长比例要做到科学合理,原则上应以上年上交利润实际额为准。若上年实际额是低谷或高峰,可以前三年平均额为依据,并参照本行业资金利润率、工资利润率的平均水平进行横向比较,同时充分考虑技术改造、价格变动、市场变化以及承包形式、承包期限
等因素加以确定。
对近几年经济效益稳步增长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低一些;对经营管理基础较差、生产潜力较大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高一些。
对承包期内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低一些;对承包前进行技术改造并即将实现效益的企业,视其还款任务情况,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高一些。对优先发展行业的企业,生产出口创汇或社会效益较高但经济效益较低的产品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
低一些。
第八条 确定承包基数和增比长例时应采取上下协商、部门密切配合的方法,由各市、地、州、县(市)主管工业的负责同志牵头,财政、计经委、银行、税务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参加,逐户核定,逐户落实。

第五章 承包的程序
第九条 对实行承包的企业,首先要由财税、银行、审计和主管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参考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因素,确定承包目标及考核指标。
第十条 承包目标确定后,要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所有权代表共同与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承包目标和其他考核指标,承包期限,承包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以及利益分配、
奖罚办法、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申请法律公证。合同正本留合同双方各一份,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正本、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作为政府代表发给承包经营者委托经营证书,并召开职工大会宣布承包经营者正式就职。如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应持承包经营合同书或公证机关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更换营业执照,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有关手续。

第六章 承包经营者的条件及产生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是承包期内企业的法人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一般应具有大专文化水平,善于经营管理,懂得有关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具有领导企业生产经营的实践经验和创新开拓精神,并取得一定成绩;兼洁奉公,联
系群众,有民主作风;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招标可以首先在本企业、本系统内进行,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本企业、本系统的。
第十五条 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有企业干部主管部门参加)和承包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答辩考评,并经民意测验或选举后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承包期满后,承包经营者可再次投标或回原单位工作;无固定职业的承包经营者在合同终止
后,一般应自谋出路,也可以作为合同工继续留用。

第七章 承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者是企业的当然厂长(集体承包、全员承包、企业承包的由其代表担任),对企业负全面责任,在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内部机构设置权、人事调配使用权(如提名或直接聘任行政副职等)、内部分配形式决定权和厂长应该享有的其他权
力。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接受和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和安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承包经营者要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承包经营者要定期向企业党组织和职代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八章 承包经营者的奖罚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者的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承包期间按所承包企业类型享受同级职务工资待遇,平时只发80%的基本工资,年终多退少补。完成承包目标和其他考核指标,照发全部工资和职工平均奖金。超目标部分,按增长幅度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还可以实行重奖
或晋级。承包期内连年完成承包目标和各种考核指标的,由各市、地、州政府(行署)颁发荣誉证书。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对承包经营者恢复原工资标准。
完不成承包目标的,按低于目标的比例,加倍扣减承包经营者的基本工资。若低于承包目标20%以下,应重新进行资格审查。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目标,但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的,按合同规定扣减承包经营者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如单方擅自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必须按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变动(如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的较大调整),以及遭受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确需变更合同时,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双方均可经仲裁部门按法定程序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承包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连续两年完不成承包目标时,企业所有权代表一方可按法律程序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二)企业所有权代表部门违背合同,严重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承包一方有权按法律程序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期满,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确无问题后,按法定程序解除承包合同,并通知有关各方。

第十章 承包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继续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待遇,执行国营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税后留利要按国家规定的五项基金的比例合理使用。企业超目标所得分成资金,主要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补充自有资金,处理遗留问题,少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包前的老贷款,在核定基数时专项列出,纳入合同,分年还清。承包后的新贷款,原则上应由税前还贷改为税后还贷。对企业效益好,有还款能力的,可实行税后还贷;对社会效益好、企业效益差、还款能力低的,可暂时实行税前还贷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承包前占用的固定资产(净值)和流动资金属国家资金;承包后企业因留利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属企业资金,单独列帐,作为企业自负盈亏的风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有关规定,主要依靠挖掘内部潜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加收入,不准通过滥涨价或变相涨价转嫁负担,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对承包企业执行合同情况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平时的考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年终,要由企业所有权代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然后兑现奖罚。

第十一章 承包企业的内部配套改革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结合起来。不论全员承包、个人承包、集体承包或企业承包,都必须坚定不移地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审计制。要把承包目标同厂长任期目标、党委和工会的工作目标统一起来。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企业对国家的承包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形成企业内部的目标管理体系和经济责任制网络体系,做到责任落实,权利划清,考核严格,奖罚分明。
第三十一条 要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分权管理,完善以“厂内银行”核算为主的控制考核手段。相对独立的核算单位,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对外承揽加工。
第三十二条 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搞好机构设置、干部管理和劳动工资制度的改革,逐步推行干部选聘制、劳动组合制、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
第三十三条 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加强管理基础工作,推行现代化管理,开展企业升级活动,全面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章 为承包企业创造外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享有国家放给的各项权力,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
第三十五条 与企业签约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对企业进行间接管理,加强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要建立和完善
部门责任制和部门连锁责任制,帮助企业组织生产、调剂资金、解决物资、沟通产销渠道,全面为企业服务,积极为企业完成承包目标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承包企业,坚决制止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136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第七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对外合作协议签订和履行的管理工作,确保地区行署对外签订的各类协议合法有效,防止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和失误的发生,根据《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和《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须由地区行署或由行署委托签订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事项的合作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区行署对外签订的各类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政策规定,符合自治区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地区行署对外合作事项须签协议的由以下途径提出:
(一)行署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书面批示、建议提出;
(二)根据各类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后建议提出;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书面建议提出。
第五条 对外合作事项议题确定后须明确具体承办部门,由具体承办部门对该合作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考察或分析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条 对外合作事项涉及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承办部门须书面征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部门(单位)的意见。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具体承办部门征求意见函后,须在要求的时间内书面回复。
第七条 对涉及水资源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及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合作事项,具体承办部门须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合作协议草案的论证。
第八条 对合作协议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承办部门须向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合作事项基本情况;
(二)合作协议草案文本;
(三)与合作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合作协议草案进行审查后,须向地区行署提交合法性书面审查报告。
第九条 对外合作意向书由行署专员、副专员、秘书长签订或授权签订。
对涉及水资源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及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合作事项须经地区行署集体讨论。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专员或专员授权分管副专员签订。
地区行署委托部门签订对外合作协议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第十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对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协议内容进行任务分解,明确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部门(单位)的责任。合作协议文本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和具体承办部门保存。
第十一条 协议内容涉及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部门(单位)须依照协议内容,制定工作计划,确保地区行署签订的对外合作协议得到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部门(单位)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现因协议双方合作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协议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须向地区行署提出停止履行、暂缓履行或修订协议的建议。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督查室根据协议内容,负责督查协议落实工作,确保协议的正确履行,并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单位)对外签订的合作协议须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地区行署备案,同时将协议履行情况报地区行署督查室。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外合作协议档案。
协议档案内容包括合作事项考察报告或分析论证意见、研究合作事项会议纪要、对外合作事项协议文本、协议履行工作总结等有关材料。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单位)须按要求做好对外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立卷建档工作。
第十六条 协议履行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地区行署对外合作协议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追究该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和克服报表多、乱的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还是一次性的,包括进度统计衰和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各级统计部门报表管理的范围,不包括干部统计报表。根据中央有关部门规定,干部统计报表由国家人事局统一管理。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做到:(1)简明扼要,不重复、矛盾。(2)凡一次性调查能解决问题的,不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解决问题的,不搞全面统计报表。(3)凡月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旬、日报表;凡年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报表;凡可三

、五年统计一次的,不搞年报。(4)凡可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不再向基层单位制发报表。要严格控制向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制发统计报表。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和审批程序。
(1)省统计局制发的全省性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2)省级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由各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省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

,报省统计局审批,其中,发往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经审查批准后,由制表机关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省级各业务部门所属的二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向所属单位制发统计报表。如确需制发,必须经主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于下达时抄送省统计局。
有些部门为了取得归口管理的产品数字或有关业务情况资料,需要对不属于本系统管理的单位制发统计报表,也应报省统计局审批。
(3)行署、省辖市统计局一般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发在辖区内施行的定期统计报表,应经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统计局备案。各行署、市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发一次性的统计报表。
(4)县、地辖市统计局不得制发定期统计表;根据工作需要制发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行署统计局备案。
(5)行署、市、县各业务部门一律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制发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6)行署、市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对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补充要求,应报省统计局和省主管部门统一考虑,一般不要随便增加。
(7)农村人民公社除因填报上级下达的统计报表,可向生产大队、生产队搜集资料外,一律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8)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设立的各种中心工作办公室、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确需制发少量一次性统计报表,应与同级政统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手续。
(9)各级人民团体、科研机关不得向政府机关、工矿企业、人民公社、学校和城乡居民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因特殊情况,需向上述单位制发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五、送请审批和备案的统计报表,由制发机关备文将表式和说明书一式两份报送政府统计部门。说明书内容应包括调查目的、统计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报送期限、填报机关、受表机关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
及批准或备案日期,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各地、各部门必须按规定认真填报。凡未按管理办法制发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以揭发检举;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七、各级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每年至少清理一次。对于已经过时的或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应当及时废止或修订。每次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一九六三年九月二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