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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5: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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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管房产的作用,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有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三条 本市各级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单位自管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各单位自管房产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协调、指导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条 有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所管房屋的数量,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修人员,其主要任务和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当地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搞好本单位的房屋管理、分配使用、维修养护、收取房屋
租金和建立房产档案;编制房产报表和资料,报送上级机关和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产 权
第五条 各自管单位应持房屋产籍资料和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各自管单位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须先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单位自管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须经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进行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拆除房屋,应事先经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和办理产权灭籍手续,否则,不准拆除。
第七条 各单位使用和管理的政府拨用房产,其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如因单位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应将房屋退交房产主管部门,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

第三章 租金和租赁
第八条 对单位自管房屋,自管单位须按照市政府颁布的房屋租金标准收缴房租,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租金标准。
第九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进户,自办完准迁手续之日起收取房租;竣工后三个月内不进户者,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有权查封,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自管单位要对房屋租金的收缴情况进行清理,按照“应收尽收,不减不免”的原则,对查出的漏收和陈欠租金及时组织收缴。
第十一条 自管单位不准将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要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十二条 自管单位无力经营的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经营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应实行租赁制度。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书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自管单位应认真贯彻“以租养房”方针,所收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扩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自管单位对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互换活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为便于对本单位房屋的管理,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房屋互换使用协议,并对互换以后的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方式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自管房屋年维修费标准,可参照原国家城建总局〔80〕城发房字151号文件执行。维修费用除租金收入以外,不足部分,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七条 自管单位应保证房屋及各项附属设施的完好,因维修不力而造成事故的,其自管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动迁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按齐政发〔1985〕7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不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房屋现值10%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除补办审批手续外,处以房屋现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按《齐齐哈尔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私自拆除房屋的,根据房屋的质量,处以房屋现值40-6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的,按黑政发〔1986〕56号文件公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产发生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房产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7日

福建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确认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困项目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房改领导小组


福建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确认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困项目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房改领导小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精神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第6号令《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要求,规范我省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困项目的确认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需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的确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是指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户,是指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少于6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由国家批准的,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建设项目。
第五条 申请确认的解困住房建设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按标准建设的公寓式普通住房,且仅限于自住;
2.住房标准严格按照闽政〔1996〕2号《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和施工的;
3.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实施的解困项目,严格按照闽政〔1996〕2号文件执行的;单位解困项目经当地人民政府解困主管部门确认后上报的。
第六条 住房解困项目确认应提供材料:
1.经主管部门或当地街道核实的住房困难户名册,并要求注明困难户的家庭收入情况、现住房情况、职务(职称)、拟安排住房等情况;
2.解困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包括规划、设计、年度计划实施、施工、资金来源和分配等情况;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
4.国家安居工程项目须附由各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并安排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各实施城市分解下达落实的文件,当地人民政府解困项目须附当地政府批准文件,单位解困项目须附当地人民政府解困主管部门确认文件。
第七条 住房解困项目确认报批程序:
1.住房解困项目单位须持上述有关文件向当地房改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房改部门予以初审;
2.地市房改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后转报省房改办审批确认。
第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精神,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结束,本规定自行废止。



1997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最近两年来,在搞活经济的过程中,各地成立了许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公司。总的来看,不少公司办得是好的,对于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制不健全,管理工作没跟上,有些公司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政企不
分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等。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地影响公司本身的健康发展,而且干扰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认真加以解决。
去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作出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今年五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北京市关于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和整顿“公司”、“中心”企业的两个文件(中办发[1985]28号)。各地区
和各有关部门遵照中央和国务院的上述文件精神,已陆续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理和整顿,并已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对这项工作抓得不力,进展迟缓。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对各类公司进行一次普遍的清理和整顿的指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贯彻政企分开的原则。
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
对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办的公司,要按照中发[1984]27号文件规定,实行政企分开,并使公司在经济上与党政机关脱钩;党政机关干部担任公司职务的,要辞去一头,即辞去兼任的公司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
对于行政管理机构改挂公司牌子、实际上不承担经济责任、仍然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单位,首先要把应当放给所属企业的权利放下去,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有的可以撤销,有的可以与其它机构合并,有的可以改为服务性公司,个别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恢复为行政管理机构。对兼有
行政和企业两种职能,挂有两块以上牌子的公司,除个别经国务院或省一级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都要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进行改组分设,取消一套机构几块牌子的形式。
二、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开办公司一般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但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设施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组织管理机构和公司章程。
对于谎报财产,实际上没有资金的公司,要令其停办,收回其营业执照。对实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要限期补齐或调整注册资金。对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与其注册资金不相适应的公司,应根据其现有资金,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对于既没有资金、经营场地和设备,又无
固定的经营范围和从业人员,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公司,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通过清理找不到下落的公司,要冻结其银行帐户,并令其主管部门负责查找,查到后限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期满不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登报,注销其营业执照。
三、成立公司必须经过批准,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国发[1982]45号)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要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成立公司,由各部门审批。社会团体开办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审批。成立地区性的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成立跨部门、跨省的公司,由有关方面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凡成立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要报经贸部审批。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公司要持正式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成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直接登记注册。公司在登记时,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对于那些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一般应在对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后,坚决予以取缔;个别的可以允许其补办批准和登记注册手续。
四、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公司的经营范围,要同其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必要条件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但必须按照登记注册时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或扩大经营范围。非对外贸易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出口业务。未经国务院或经贸部批准而成立的对外贸易公司
,要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于钻经济改革的空子,套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进行倒买倒卖、哄抬物价、买空卖空、投机诈骗、倒卖外汇、出卖帐号,进行违法经营的公司,要组织力量,查清事实,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严厉惩罚。
银行贷款和商业预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对违反国家规定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公司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要认真检查和清理公司的缴税情况,对于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理;对于减免税不适当的,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五、加强领导,认真搞好公司的清理和整顿工作。
清理和整顿公司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按照统一的部署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财政、税务、银行、海关、物价、审计、劳动和工商行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摸清现状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制订清理、整顿公司的实施方案。在步骤上可以分期分批,先重点后一般,自上而下地进行。
军队系统办的公司,其清理和整顿工作,也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切实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69号)进行,其具体安排由军队有关部门部署。



198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