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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4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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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0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补充为:“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标准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
特此通知



1987年10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 共青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联合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开展的以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重点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四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地州市级三级。每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二类竞赛。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和岗位要求,鼓励并组织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经营)紧密结合。
第七条 为统一协调、管理和组织开展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自治区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厅);各地、州、市及自治区各行业(系统)也应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办公室。各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对本地本行业(系统)的职业技能
竞赛实施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统一组织,劳动厅会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自治区总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安排。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进行。
第九条 自治区及地州市各类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进行。
第十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每年举办一次,但同一工种(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二至三年举办一次。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确定竞赛工种(职业)和时间。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的工种(职业)为技术要求高、覆盖面广、通用性较强的工种(职业)或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工种。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每一工种的参赛选手不得少于20人。否则,竞赛自行取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根据现行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的高级工标准命题;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
第十四条 参赛选手应符合竞赛主办单位规定的参赛年龄、工种技能等条件要求。
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选手应当是通过地州市级竞赛选拔的优胜者;经竞赛主办单位同意,也可由有关地区、行业或企业直接推荐,推荐条件由竞赛主办单位确定。
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推荐,并由个协、私协按照竞赛程序组织参赛。
第十五条 地、州、市及自治区级竞赛均须聘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的裁判员,裁判员应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中聘任,地、州、市及行业(系统)如没有认定具备资格的考评员,也可在高于竞赛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或技术等级的人员中聘任,但均须经竞赛委员会
办公室审查,发给聘书。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作单位及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可以邀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分行业(系统)预选赛、地州市级选拔赛和自治区决赛三个阶段。
第十九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设备、场地及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
(二)竞赛组织方案和竞赛规则;
(三)熟悉竞赛工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区外组织或区外组织驻我区的办事机构,在我区举办或与区内机构联合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区内单位举办由境外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区外及国际技能竞赛的选手,由各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从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也可以通过选拔赛或推荐方式产生,但应当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所需的经费,可以采取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费、社会赞助或向财政申请专项经费等各种方式筹措资金。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竞赛为名滥收费、滥集资。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各工种(职业)获第一名的选手,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获第一名的选手,由主办行业授予“××年度自治区××行业技术能手”称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按高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对获得第一名,且“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并且符合技师评聘条件者,由自治区劳动厅
颁发《技师合格证书》。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的奖励办法,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制定,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部门或承办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为了认真贯彻行政处罚法,切实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现对我市“两清理”工作中清理出的42件需要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1.济政发(80)39号,《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消防栓周围十公尺内严禁堆物,十五公尺内不得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防栓工具、接头,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栓”。
2.济政发(86)229号,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擅自转租转让统管公房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删去第3项意见中“并加收一倍罚金”。
3.济政办发(88)54号,关于转发市爱卫会《关于开展常年灭鼠防病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删去第2项意见中“凡达不到无鼠害标准的要限期补灭,经考核仍不符合要求的要给予经济处罚”。
4.济政发(89)37号,《济南市县(区)长绿化目标责任制奖罚办法》,删去第六条规定中“罚款二万元”。
5.济政办发(89)53号,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删去第5项意见中“罚款或没收处理”。
6.济政办发(85)110号,《济南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九项规定修改为“凡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对揭发、检举车辆交易中违法、违章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按规定给
予奖励”。
7.济政发(85)88号,《济南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的试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增加第二款为“上述罚款的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删去第六十六条规定,以下条款顺延

8.济政发(86)72号,《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增加第三款为“罚款的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9.济政发(86)154号,《济南市公路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0.济政发(88)78号,《济南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11.济政发(88)88号,《济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济南市建筑管理局委托济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删去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12.济政发(88)115号,《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济南市建筑管理局委托济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本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构配件生产质量的监督;各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县属建筑工程质
量的监督,业务上接受市监督站指导”。
13.济政发(89)23号,《济南市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14.济政发(89)30号,《济南市城市房产交易监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对黑市交易、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者,由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15.济政发(89)59号,《济南市建筑队伍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济南市建筑管理局委托济南市建筑队伍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负责全市(包括外地进济)建筑队伍的管理”。
16.济政发(89)82号,《济南市森林防火奖惩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林区内使用枪械守猎,尚未造成损失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17.济政发(92)64号,《济南市油气田堪探开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8.市政府1号令,《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删去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并修改为“赔偿经济损失、补种树木,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19.市政府2号令,《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罚息”修改为“利息”。
20.市政府8号令,《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以下条款顺延。删去原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21.市政府14号令,《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3倍处以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超过三万元”。
22.市政府18号令,《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3.市政府19号令,《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删去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以下条款顺延。
24.市政府20号令,《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删去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以下条款顺延。
25.市政府27号令,《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扩大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山岭占用许可证》”;第(三)项修改为“擅自
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止占用开采,收回《山岭占用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第(四)项修改为“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费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
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收回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26.市政府40号令,《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由市建委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管,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27.市政府51号令,《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的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8.市政府54号令,《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最高二万元的罚款,并停止营运”。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视为自行取消其经营资格”。第二十
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多收费的,处以多收金额三十倍的罚款,并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将出租车送放在指定地点并参加一个月的职业教育培训”。第十二条增加第(六)项为“每年到市客运管
理处进行一次经营资格审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29.市政府55号令,《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地名标志的,地名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市政府63号令,《济南市查处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管理规定》,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31.市政府70号令,《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于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32.市政府71号令,《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绿化工程总造价10-3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3.市政府78号令,《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4.市政府80号令,《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音响设备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5.市政府82号令,《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室内装饰工作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济南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其职责是:”。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管
理办公室分别予以警告、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超过三万元”。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条第
一款修改为“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6.市政府83号令,《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市建委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管,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37.市政府85号令,《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房屋评估资格证书、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评估业务,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在房屋评估活动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
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故意抬高或者压低评估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房屋评估资格证书”。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为“以上罚款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
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8.市政府86号令,《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将第十五条第(三)项改为第(一)项、第(四)项改为第(二)项、第(五)项改为第(三)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删去第十六条规定,第十七条
改为第十六条,以下条款顺延。
39.市政府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五十二条改
为第四十五条,以下条款顺延。
40.市政府89号令,《济南市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以下条款顺延。
41.市政府92号令,《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本规定中的“油区工作办公室”修改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
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2.市政府94号令,《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罚”。删去第十七条规定,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199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