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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9:4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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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特点,制定本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规定,经征求工会意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四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应重在教育。在职工发生违纪行为后,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般应给予批评教育。在半年内不再重犯的,免予追究;情节比较严重,或经批评教育后继续违纪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经过处分教育仍然无效的,
可以辞退。职工被辞退后即为待业人员,不保留职工身份。严重违犯纪律,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事先将被辞退人的违纪事实、本人的检讨等材料,送本企业工会征求意见;工会可根据被辞退人的违纪事实,认识和既往表现提出意见,辞退与否由厂长(经理)决定。辞退违纪干部,按干部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六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由企业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按照省劳动人事厅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印制、保管和填发(辞退证明书的式样附后)。
第七条 企业发给被辞退职工的辞退证明书,应指定专人直接送交本人签收,不得由其他人员代转;如需邮寄,应向邮局挂号并索取回执。被辞退的职工,如对辞退不服,应于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的时限,从本人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 被辞退职工的户口,按以下办法办理迁转手续:
(一)在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自有住房的,应迁转到自有住房处落户;
(二)配偶、父、母等直系亲属,在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有住房的,可迁转到直系亲属处落户;
(三)不具备本条(一)、(二)两项落户条件的,可暂时在企业的原住地保留户口;辞退前是企业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准许其单身立户;
(四)家在农村,愿意回农村的,可在其家庭所在地的村、镇落户;要求务农的,可按农民户口落户,并分给责任田和自留地;
(五)本人辞退前在大中城市,要求迁往中小城镇,投靠父、母、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或自谋职业的,应准予迁转落户;
(六)本人辞退前在中小城镇,一般不准迁往大中城市;个别家庭确有特殊困难,要求迁往的,由原企业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与迁入地区的劳动人事、公安部门联系,凭迁入地区公安机关的准迁证办理迁移手续。
第九条 被辞退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应持辞退证明书,向当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接受当地劳动部门的管理、教育和就业指导,并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辞退违纪职工的企业,应于辞退决定生效后,将被辞退职工
的档案和辞退决定等,移交给办理待业登记的劳动服务机构接收管理。
第十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应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违纪职工对辞退不服时,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诉。在辞退决定生效后,企业保卫部门及公安部门应及时掌握被辞退人员的思想和动向。对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寻衅闹事,影响生产、
工作和社会秩序的,公安部门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卫生部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卫生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或者由卫生部会同其规定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与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二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实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当事人不承担卫生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行政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政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节 送达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限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程序第四十三条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卫生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程序所称卫生执法人员是指依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聘任的卫生监督员。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符的,以本程序为准。

  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家庭暴力,也有很多的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和完善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但是,人们大多关注的是有形的家庭暴力,即家庭的一个成员对另一个成员实施的殴打、捆绑、残害等行为对其产生的身体上的伤害,这种伤害是可见的,而对于无形的家庭暴力即家庭冷暴力的关注和研究相对比较少一些。家庭冷暴力是伴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素质的提高而出现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今天,网络、媒体上频频出现此类暴力的报道,家庭冷暴力对家庭和谐乃至社会和谐都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但由于家庭冷暴力存在于精神领域,发法律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难于取证,在现今家庭冷暴力还处于无人可诉、无处可断、无法可依的尴尬状况,亟待得到立法和社会的重视。

  一、家庭冷暴力的涵义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 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现的侵犯他人人身 、精神 、性方面的强暴行为 。[1] 所谓家庭“ 冷暴力 ” ,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 ,不是通过殴打、 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 ,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 轻视、 放任和疏远 ,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 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 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 停止或敷衍性生活、 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 [2]

  笔者认为,家庭冷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之期间和父母与子女之间,在产生矛盾时,漠视对方,把与对方之间的交流降到最低的限度,用沉默进行无声地对抗或者以语言的方式对对方进行攻击,有意的用精神方面的折磨来摧残对方的意志的行为。简单的来说就是家庭中的一个成员对另一个成员的精神虐待的行为。家庭冷暴力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夫妻之间的精神暴力;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精神暴力。

  家庭冷暴力相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有以下特征:①家庭冷暴力具有隐蔽性,它的发生地点一般是在家里,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很难察觉得到;②家庭冷暴力行为具有多样性,冷战、言语攻击、逃避责任等都是它的表现方式;③主观的故意性,与其他暴力行为一样 ,家庭精神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 ,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3]④家庭冷暴力的发生具有普遍性,无论是大都市还是小城镇,无论文化程度,无论职业,都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家庭冷暴力的现象发生。⑤家庭冷暴力发生的人群较一般家庭暴力具有高学历性。相对于一般家庭暴力的粗暴方式,受过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的人受到知识及道德的约束,会避免动粗,在家庭关系发生问题时会选择用冷暴力的方式解决。

  二、家庭冷暴力的危害

  1、破坏家庭的和谐幸福

  家庭本该是遮风避雨的港湾,是让人身心放松、感受温暖的地方。可是,如果出现了家庭冷暴力,家庭就会变成一个酷冷的冰窖,温情被冷却,在一个没有温度的地方待久了,各种深层次的矛盾也会不断的爆发,比如,长期发成家庭冷暴力,家庭成员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会使丈夫或妻子有外遇等,不断加深家庭矛盾,破坏家庭和谐。

  2、产生严重的暴力后果

  家庭冷暴力使受害者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创伤,在人格尊严上受到莫大的侮辱,使许多受害者长期处在痛苦的煎熬中,有的甚至市区了生存的勇气,走向绝路。[4]在家庭冷暴力之下,各方的积怨不断累加,容易产生极端心理,进而会作出一些极端的行为,在近年来的各种报刊杂志网络中,因为无法忍受家庭冷暴力而自杀或者采用暴力伤害对方的事件频频出现。

  3、导致儿童心灵扭曲,影响身心健康。

  家庭是塑造儿童性格最早的学校,家庭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儿童的身心健康。长期生活在冷暴力的家庭环境下的未成年人,极易养成一些比较怪诞的行为习惯,严重的会形成孤僻的性格,导致沟通障碍,难以与人沟通,甚至还会导致心理变态,诱发违法犯罪。

  三、家庭冷暴力的法律缺失

  对家庭冷暴力的概念和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任何一部作出过明确作出规定。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有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只对家庭暴力的后果作出规定,却没有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上作过多的解释,对于冷暴力或者精神暴力的定义更是没有涉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何界定家庭冷暴力成为难题。对于家庭冷暴力的救济,现有法律的规定也是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对于实施救济的职责部门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很不利于有效的帮助受到家庭冷暴力折磨的家庭成员拜托痛苦,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

  四、应对和减少家庭冷暴力的对策

  1、重视家庭心理辅导。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联合相关社会团体,并邀请婚姻家庭方面的专家,定期到社区开展家庭冷暴力知识的解说,分发家庭冷暴力的宣传册子,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家庭冷暴力,增强人们的防范心理,并让更多的人打破陈旧的“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心理,勇敢面对家庭冷暴力,积极向相关单位寻求帮助。并在有条件的社区设立婚姻问题辅导中心及反对家庭冷暴力的咨询热线,帮助受家庭冷暴力危害的人进行心理疏导,为其摆脱家庭冷暴力建言献策,让家庭冷暴力问题在造成严重后果之前及早得到解决,维护家庭和谐。

  2、鉴于家庭暴力的日益频繁发生,建议出台一部全国性的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性的法律。在该法中应该对各种家庭暴力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尤其要注意对家庭冷暴力这种新型的家庭暴力的涵义、范围、救济方式及证据的收集等方面进行规范。另外,家庭冷暴力对家庭成员的危害不亚于才有殴打等形式攻击对方的一般家庭暴力,精神上的伤害更加折磨人,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作为家庭关系的最后的保护着,应该将家庭冷暴力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一个表现形式纳入婚姻法解释,当家庭冷暴力发展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时,可以通过婚姻法解除夫妻关系,使受害者脱离苦海。

  3、对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而言,在家庭生活中,要注重互相理解,经常进行沟通交流,遇到问题不要藏着、闷着,要把事情摆出来大家一起寻找解决的方法,而不是互相埋怨、互相责怪。在发生家庭冷暴力时,切不可以暴制暴,要积极向相关部门、机构咨询,寻求帮助,以便解决问题。另外,在日常生活中,还要注意关注家庭冷暴力的相关知识的积累,了解家庭冷暴力,知道应对家庭冷暴力的一般方式方法,这样在面临家庭冷暴力时就不会不知所措,沉着应对。

  
参考文献:

[1]郝艳梅 《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 前沿 2001(9)62

[2] 仰滢,马建青《家庭冷暴力的主要特征及成因分析》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J]2007(19 )72

[3]赵春《对“冷暴力”说不—关于家庭精神暴力的法治思考》大庆师范学院报 2007(3)57

[4]屈秀梅.论家庭冷暴力的成因及预防对策[J].吉昌学院报,2007.(4)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