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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08:3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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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为进一步加强南宁市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结合南宁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须经市公安部门同意,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并按核准的地点、范围、期限和要求使用或施工。
第二条 车辆、行人必须严格按照交通指挥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靠右通行。严禁涂抹、损毁、移动一切交通标志及安全设施。路树及绿化带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条 机动车必须在快车道内行驶。快慢车道不分的道路,车辆要靠中间行驶。机件失灵和违章装载的车辆不准行驶。车辆载物超长、超高、超宽的须经批准方能行驶。严禁酒后驾车和无证驾车。要礼貌行车,不准违章超车,不得超速行驶。要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
工程救险车和救护车。市区内要严格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使用汽车喇叭和灯光。禁止车辆乱停乱放;轻便摩托车不准搭人。
第四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慢车道内行驶。不划定快慢车道的街道,要靠右边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禁止骑自行车搭人,但在自行车横梁装有座椅的条件下,允许成年人在指定路段搭乘学龄前儿童一名。兽力车必须装置有效的制动闸。各种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地方停放。
第五条 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不划定人行道的街道,行人要靠边行走。横过车行道要从人行横道通过,在没有划定人行横道线的路段通过时,要避让来往车辆。不准钻跨人行道和车行道的护栏。不准在街道上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六条 对维护本规定,表现突出或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车、吊扣驾驶证、罚款、没收违章工具、物资及行政拘留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必须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
第八条 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或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布的城市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
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
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
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
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
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
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编制城
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
地面积,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
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建设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绿带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次干道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专院校、
疗(休)养院、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
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六)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易地统一绿化,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规划方案,留足城市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
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各类开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
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和二十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建设的设计
方案,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下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二十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居住区绿地;
(二)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市道路两侧单位附属绿地。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实施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其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三)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以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
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
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
批准,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占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图纸或者其他临时占用绿地原因的有效证明
文件;
(三)由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恢复绿地计划。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
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
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不得损毁、污染园林植物、设施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
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设单位所有;已移交的
,归被移交单位或部门所有;
(四)城市居民在私有住宅范围内自费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居民所有。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树木花草享有收益
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砍伐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一次10株以上,或者干径20厘米以下、
一次20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砍伐前项规定标准以外的树木以及移植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市民砍伐自有树木,必须凭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树木所有权证明,按照
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毁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
(八)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
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
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
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树木的修剪和维护,由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市政、通讯等管线维护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应
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或者修剪
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应当在险情排除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建
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
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
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未按照标准缴纳绿地建设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施工的,责令其停
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
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
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七)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照造成损
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迁或者不拆除的,按照每逾一日处以五百元罚款;造成园林
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
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
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
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市区范围内进行植树、种草、种花及育苗
等绿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
街头绿地和河滨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未完
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范围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地。
(六)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七)道路绿地:指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
路、护栏、水面、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绿地建设费、园林绿化损失赔偿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第三十八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6号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
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按照消火栓的设置区域,可以分为城市公共消火栓、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和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负责消火栓的建设规划。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内消火栓的配套建设。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消火栓的设置、维护、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单位负责本单位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第六条 消火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城市道路每隔120米设置1只消火栓,十字路口应设有消火栓,宽度超过60米的道路两侧应同时设置;
(二)消火栓距车行道不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一般不小于5米,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应正对马路;
(三)住宅小区、单位消火栓的设置数量及位置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第七条 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以及纳入城市中远期规划的道路,应当将消火栓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消火栓的设置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消火栓的设置作出具体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消火栓的设置、质量符合标准。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护,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1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1次。
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开通全天候故障报修电话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和向社会公布。社会公众反映消火栓故障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检查修复。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使用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及时通知保养维修单位,保养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反馈给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保养维修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第十三条 消火栓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对消火栓检查、损坏、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并报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配建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或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规定重新配建。
修建道路以及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火栓。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火栓保养维修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