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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7: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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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1993年2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可持续发展和酉部大开发战略,保护绿化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经营管理。
南北两山绿化的规划建设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由近及远,先易后难,集中连片,整体推进;
(二)运用市场机制,吸纳多种经济成份参与,谁承包,谁投资,谁受益;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绿为主,综合开发,逐步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四)林水结合,建管并重,依靠科技,注重质量,保证水利等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树木成活率;
(五)纳人退耕还林(草)的,实行以粮代赈,个体承包,封山绿化。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南北两山绿化建设规划和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辖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和城乡居民,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承包绿化任务,并负责经营建设和管护。
计划、财政、林业、园林、水电、农业、粮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绿化承包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为绿化用地,无偿划拨给绿化承包者使用。
第九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造林绿化,鼓励农户或农民个人承包绿化。
第十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耕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承包农户退耕还林(草),并纳人林地管理。原承包农户无力进行绿化或者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可以终止承包合同,由原发包方调整给有能力绿化的农户,或者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承包绿化地段内的插花耕地,原则上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另行调剂置换。对其中投入较大的水地、新砂地、果园等,由置换双方协商、发包方审核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租赁、人股或其他补偿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坡、荒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造林绿化,也可以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未经批准开垦的荒山、荒坡,凡能按政府要求造林绿化的,可以与其签定绿化承包合同。否则,予以收回,封山育林或者另行招标承包绿化。
第十二条绿化承包者因相关建设需要在承包范围以外征用或租用耕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划拨或承包给单位、农户和公民个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七十年不变。
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确权发证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绿化承包者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在承包范围兴办林场和养林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财产、产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纳入计划退耕还林(草)的,享受国家有关退耕还林(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凡经划拨承包绿化的国有土地,在不改变绿化用途的前提下,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将其使用权在承包期内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和继承。
第十六条绿化承包者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凡符合绿化规划,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林草覆盖率不低于7O%的,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允许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养林企业,并依法纳税。市、区(县)财政将纳入本级收入的部分,在十年内按
年度列支给兴办单位,用于南北两山绿化。
养林企业的认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批准,并核发养林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破产、困难企业可以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集体由企业申报,个人凭《下岗证》或《失业证》申报,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优先获得承包绿化的权利。
下岗、失业人员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规定的待遇外,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期的前三年每年每亩给予100元的政府补助。
造林单位的用工应优先吸收本市下岗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关部门负责为其免费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绿化承包者用于南北两山绿化的苗木,由有关部门纳人计划,依据国家荒山造林的政策规定负责调配或者给予费用补助。
南北两山绿化主要的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由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按规划统一投资建设。
南北两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高扬程灌溉优惠电价收取。使用城市供水系统和通过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供水的,免征设施增容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凡自愿以个人或数人联合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合同期满要求回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负责安排。
从事本单位承包南北两山绿化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林业一线生产人员待遇的规定给予应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条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职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协调办理承包手续,市或区(县)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其档案管理、关系接转和代办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手续。
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并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要求在本市落户的,经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可以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城镇户口。
第四章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在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建立、健全责任管理制度,负责有关配套建设,落实林木和水利等设施的管护措施,保证绿化开发建设正常进行,提高绿化质量和效益。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完成绿化任务和林木、水利设施的管护情况以及种苗质量等,适时组织检查验收,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
市、区(县)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南北两山绿化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绿化承包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对所种植的林木应当运用科学技术加强抚育管理,及时防治病虫害,做好抗旱防汛等工作,保证林木生长良好。
第二十三条绿化承包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立项和设计,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按职责分工报请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开发工程的设计方案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绿化开发建设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同时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主体项目的设计与实施过程中,分别进行水土保持勘测设计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林业公安机关应当把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林木、设施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作为重点,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盗伐林木和破坏绿化设施等犯罪活动。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配合林业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已经形成的林地内开垦、放牧、砍伐树木、毁坏植被、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第二十七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外用火和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墓区,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部门划定专门的用火场地或设立专门的用火设施,禁止在专门场地和设施之外用火。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建护林防火队伍,落实护林防火措施和责任。绿化承包者也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在各自承包区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防火设施,并保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前山挖砂、采石、取土。确因建设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后山划定地段开采。
第二十九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公墓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绿化承包者未完成当年绿化承包任务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依照有关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绿化费;连续两年均未完成绿化承包任务又不采取措施改正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另行招标承包绿
化。
单位有条件而不承包绿化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区域放牧、猎捕和损毁林木、植被的,责令其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毁坏绿化和水利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绿化承包者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林木死亡的,责令承包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恢复绿化、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理和处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和有关权证另行招标承包,将其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所得款额在扣除应缴水电、苗木补植等费用及罚款后,余数退还原绿化承包者。
(四)擅自开垦、采石、挖砂、取土致使山体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按栏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滥伐。盗伐林木和偷盗幼树情节轻微的,责令其补栽被伐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补种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用火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失察影响工程进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的管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场所的健身练功活动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室外公共场所是指广场、人行道和绿化地带等场所。对外经营的公园和公共体育场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安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场所的健身练功活动。
公安、市政、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同对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以文明、健康、小型、分散为原则。
鼓励单位在社区内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提倡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健身练功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依法健身练功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在下列重要场所,不得聚集从事健身练功活动:
(一)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
(二)省、市、区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周边地区;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军事单位及其他要害部门的周边地区。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在室外公共场所从事健身练功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设置横幅、标语、旗帜等宣传广告;
(四)宣扬封建迷信,散布歪理邪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举办者应向举办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需要向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按批准的时间、项目内容、地点和人数进行活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需要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由申请者向原办理批准手续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与原法条相比,该条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学界普遍认为,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入法,体现了我国司法的进步,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及防止刑讯逼供。实务界则将此视为对传统办案模式的挑战,相当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上了一道“护身符”,为侦破案件,特别是审讯工作增加了阻力和困难。

  一、如何正确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涵。“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又称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该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其表述为:“要求政府在没有被告人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情况下证明其犯罪,尽管该特权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是诸如笔迹和指纹等物证。任何违背其意愿被传唤到证人席的证人都可以求助于这一权利,无论是在审判程序、大陪审团听证程序中,还是在调查前的程序中,但当证人自愿作证时,该特权则被放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司法机关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人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该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及自愿供述与否的选择权。

  国际司法准则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出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通过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

  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解关键在“强迫”二字。既然该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及自愿供述与否的选择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主动供述,也可以选择不供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不供述时,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供述。“强迫”的外延包括直接使用体罚的强迫,也包括间接地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别无选择境地的强迫,前者如刑讯逼供、威胁、诱骗、使人疲劳、饥渴等等,后者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对不供述者或不配合追诉者,施以某种严重不利或制裁效果,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供述。有学者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对“强迫”的方式进行综合界定:“从主观方面来看,强迫行为一定要有获取口供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强迫行为与口供的获取之间一定要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客观方面来看,确定强迫的客观标准为:一是强迫行为能够直接促使对方产生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且行为本身能够令对方直接产生痛苦;二是造成的疼痛或痛苦必须达到剧烈的程度,如果是一般轻微的暴力行为,严厉的教育等,并不因此而当然构成强迫。”笔者认为,这个界定标准对认定何种情形下构成“强迫自证其罪”具有可操作性。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有学者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沉默权”,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等于“沉默权”,其实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在美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得比“沉默权”也要早。1791年美国《宪法》就已经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司法原则,但直到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判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后,沉默权才真正浮出水面。而且沉默权在英美等国也是受到一定质疑和限制的,法律也历经多次修改,同时需要很多其他的配套措施。根据中国的国情,目前尚不适合在法律中引入沉默权。因为在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中,口供对于证据认定都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检察机关在侦查“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口供显得尤为重要。引入沉默权虽然会起到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但遏制刑讯逼供不是非得引入沉默权不可,也可以通过采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措施遏制刑讯逼供的现象。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修订后的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条规定,但同时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有人认为,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是互相矛盾,会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形同虚设。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矛盾,且相辅相成。办案人员不得强迫嫌疑人供述罪行,但可以通过劝说或教育等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如实供述,也可以选择不供述。一旦犯罪嫌疑人选择如实供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也就是说,我们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我们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明确告知其如实供述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二、如何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下开展讯问

  (一)做好讯问前准备工作。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将会对办案实践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更多地证人和嫌疑人会选择沉默,这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也对办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正确应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挑战,既要高度重视,也不能被其束缚手脚。首先,要转变执法理念和办案模式。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人权保护意识。改变过去过份依赖口供的思想,变传统的“由供到证”办案模式为“由证到供”。其次要更加高度重视初查工作。要改变过去在初查过程中只注重对线索本身的分析和评估的传统模式,要以线索为突破口,积极开展全面、系统的初查活动。要将关口前移,确保在初查阶段就开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全力突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零口供”侦查模式。再次,要充分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讯问前尽量掌握最多的信息,以此作为震慑、制服对方的工具。一方面尽可能细地把握案件已有的证据材料情况,包括举报材料、已获取的证据及对待查的事实和待取的证据进行预测和判断。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多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包括对方的背景资料,研究对方的特点。要在了解其成长经历、为人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社交圈、待人处世态度、特长、性格、嗜好、弱点等基础上,预测其对讯问的心理态度,以便有针对性地确定对策。

  (二)权利告知。新刑诉法更加强调保障人权,要求办案人员在正式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括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和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尤其重要的是,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同时,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禁止非法讯问。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都严禁非法讯问,对于以上述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讯问时注意把握讯问语言,讯问时不能采用威胁、恐吓的语言,禁止使用“不讲就对你不客气”之类的话。同时,讯问中要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能搞刑讯逼供,也不能无原则的许诺。

  (四)讲究谋略。讯问谋略是针对不同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灵活运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讯问方法。凡是没有为法律所禁止的讯问方式和方法,就可以作为讯问谋略予以实施。就讯问的方法和手段而言,法律所禁止的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因此,诸如批评式、劝导式、示证式、帮助回忆式的讯问方法,当然可以作为讯问谋略予以运用。

  总之,新刑诉法中诸如“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肯定会对今后的办案工作带来挑战。但作为办案人员,一方面应该高度重视,在办案实践中不断完善措施,积极应对。另一方面要消除恐惧心理,依法、理性、文明地开展讯问工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