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06:1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2001.04.01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江西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或居民根据县级以上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差额集资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房、解危房和单位全额集资房)。
  第四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辖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业务工作;县(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进行了清房,并对清房中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已按本办法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上市出售的条件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以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抵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住房;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装修费用的住房;
(三)未经学校同意出售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近期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房;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房屋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住房;
(八)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住房;
(九)已设立抵押权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住房;
(十)房屋及其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住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三章 上市出售的程序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填写《职工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确认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房屋所有权(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六)房屋产权为共有的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七)已设立抵押权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上市出售的住房进行审核,并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对经批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审核转让人按规定提交的有关资料,丈量房屋面积,勘察房屋界址、房屋成新和设施装修,绘制房屋平面图。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自收到交易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也可以自愿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未经双方共同委托,不得强行评估。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对所申报的房屋成交价格核实无误后,以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对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抵于市场价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可以核定作为缴纳税费依据的价,并以核定的价格作为计收税费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受让人变更发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凭税费交纳凭证办理变更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受让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 税费计征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买卖双方应当按下列规定缴交有关税费;
(一)受让人
1、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标定地价的10%计收,未确定地价的按成本价的1%计收。
2、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
3、印花税。按成本价的0.5‰计征。
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每证50元收取。
5、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精装本每35元,简装本每本收18元收取。
6、买卖手续费。按成本价的0.25%计收。
(二)转让人
1、营业税。转让人将所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凭当地地税机关免税通知书办理)。转让人将所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交易成交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2、土地增值税免征。
3、个人所得税按成交价减去原规定住房面积标准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个人支付的装修款、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的20%缴纳。
4、印花税。按成交价的0.5‰计征。
5、买卖手续费。按成交价0.25%计收。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转让人应当缴纳所得收益。所得收益依据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获得的价款扣除原规定住房面积标准内价款(以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房价为标准)、原支付的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个人支付的装修款和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照下列规定比例缴纳:
(一)成交价低于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房价格(含本数)的,不缴纳所得收益。
(二)成交价高于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的部分,收益80%归转让人,20%缴纳所得收益;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不需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受让人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受让人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单位。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上市出售时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再上市出售。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直接上市出售的在扣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有关税费和所得收益后的净收益,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的已撤销的,其应得部分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与其他住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契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所得收益。由换出房屋价值高的一方缴纳,即按其房屋价值作为售房款应缴纳的所得收益乘以交换双房屋价值差额与其房屋价值的比例缴纳。
(二)契税。由换出房屋价值低的一方暂按房屋价值差额的2%缴纳。
(三)房屋买卖手续费。价值相等部分按价值相等部分之和的0.5%缴纳, 差额部分按差额的2%缴纳,由交换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经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又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新的房款大于或等于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免交或全部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新购房款小于首次上市出售的,按照新购房款占首次上市出售房的,按照新购房款的占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比例减免或者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产权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出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

〔2000〕外经贸配管发第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厂使全国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试运行工作顺利进行,外经贸部与海关总署于1998年签订了“许可证电子数据联网核销协议”。经过一年的技术准备和试验,双方从1999年9月1日开始在13个口岸海关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试点工作,并取得明显效果:显著提高了海关验证效率,缩短了企业报关时间,规范了许可证签发管理,同时有效打击了不法分子伪造许可证走私、套汇等不法活动,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的管理,依法行政,推进外贸管理电子化、信息化进程,现决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许可证发证机构和各海关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纺织品配额
 出口许可证除外),各口岸海关将许可证纸面证书与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作为监管依据,口岸海关在确认许可证纸面证书与电子数据内容一致后方可进行核销及验放。
二、为保障各进出口企业及时办理报关手续,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传送和接收许可证电子数据。各现场海关每日务必及时接收海关总署下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每日务必及时将许可证核销(放行)数据经海关总署传送外经贸部。
三、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1999〕外经贸配发第759号)和《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1999〕外经贸配发第743号),按照文件规定签发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纸面证书内容均为计算机打印,不得更改
四、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上报许可证数据的规定。每日务必及时将当日签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全部上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EDI中心)。急证要随时上报,并电话通知EDI中心随时传送海关。每日务必审核EDI中心反馈的上报数据接收情况,并与上报数据进行核对。发现EDI中心反馈信息与上报数据不符的应立即与EDI中心和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联系。
 凡是不及时上报或核对许可证电子数据,影 响企业报关,并产生经济损失的,外经贸部将追究有关发证机构的责任。
五、口岸海关应严格按照《许可证电子数据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署监〔1998〕;27号)的规定,重点对许可证中“进(出)口商”、“商品名称(含代码)”、“数量”、“国别”、“贸易方式”、“有效期”、“报关口岸”进行核查。在许可证以上项目内容与电子数据一致无误的情况下方可放行。
六、海关应在许可证正本背面规定的签注栏内对每次核销(放行)数量做清晰、准确的签注并加盖海关核销章。签注数量应与反馈的核销(放行)数量的电于数据相一致,核销(放行)时使用的计量单位应与许可证使用的计量单位相一致。如海关签注后因故退关或签注发生更改,海关应在签注栏注明并在更改处加盖海关核销章,同时应对电子数据作相应修改。
七、在目前各发证机构还无法通过网络核查海关核销(放行)数量的电子数据的情况下,各发证机构在办理退证时,以口岸海关在许可证纸面证书背面签注栏内所记录的核销(放行)数量为凭证。凡签注不清或未加盖海关核销章及有其它疑问的不得办理退、换证,应与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联系。
八、验核进出口许可让与报关单填报内容时,对经营单位及贸易方式栏目的审核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与进口许可证上的进口商或收货人一致。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与出口许可证上的出口商或发货人一致.对还贷或补偿贸易方式下的代理出口企业,代理外资企业出口的外贸企业,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玉米、大米、大豆、棉花、原油、成品油、煤炭;钨类、锑类的出口企业,报关单填报的经营单位也可以是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的企业。
 (三)由于许可证备注栏电子数据内容暂不能传至海关,海关核销及验放以许可证纸面证书备注栏内容为准。
 (四)许可证备注栏内不允许手工签注。如有涂改或手写内容,海关均视为无效许可证,并上报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和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五)“非一批一证”的进出口许可让,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
(六)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是海关的监管方式,海关在审核时不与许可证上的贸易方式核对,但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为确保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实施,外经贸部与海关总署开通了热线联系电话,各口岸现场海关在通关业务中和各企业在报关中遇到的问题,可随时通过热线联系电话寻求解决和咨询(联系电话及联系人见附件)。
十、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二OOO年九月三十日
[案情]

在A公司诉B公司、C网络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以下简称“本案”)中,A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C网络公司推广关键词“聚优柜”中,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聚优”二字,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辩称,该关键词是商品通用名称,属于合理正当使用。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使用“聚优柜”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第二种观点认为B公司使用“聚优柜”是通用名称,属于正当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商品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分析 商品名称与商标均为商业标识,在商标法领域,二者的冲突是指经申请注册、合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与已成为某件或某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在使用上效力哪个更优先的法律状态。在我国商标法中,商品名称权由两类条款予以保护:一是基于优先权的在先权利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尽管在前述规定中,商品名称权未明确为在先权利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商品名称是一种商业标志,在一定范围内,其具有与某种商品对应的商业价值。因此,如商品名称在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存在,法律应允许该商品名称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通用名称条款。商标权是垄断的专用使用权,而通用名称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商品名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涉嫌侵权的情形虽不是注册商标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注册商标含在商品名称中。但笔者认为,应根据民法类推适用的原则予以处理,即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通用名称的使用。

2.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 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用名称包括两种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或国标、行标确定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上需要考量两个因素:一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一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时间节点。

对于相关公众约定俗称,我国商标法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根据该规定,通用名称的认定应从与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和营销经营者两方面考察。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众多的“聚优柜”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商家以及公开招投标单位。同时,为全面考察该商品名称在行业中使用的真实情况,被告还从技术检验机构、行业政府机构的审定以及商品的技术性文章等多个角度来论证“聚优柜”已普遍被作为通用名称使用。

对于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时间节点,相关法律规定为“核准注册时”。然而,“核准注册时”中的“时”,应理解为一段时间,即核准注册的“前后”,而不能狭义理解为核准注册“之前”,因为在市场中商品生产、销售、招投标、使用是连续的过程。在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在该时间前后全国的市场上已存在全国众多公开招投标文件、销售中间商以及生产企业使用“聚优柜”名称。

综上,本案涉案的商品名称已满足我国商标法中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该商品名称得以对抗原告商标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