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7〕4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煤炭开采企业:
为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规范煤矿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函》(财建函〔2007〕2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煤矿转产和产煤地区经济转型,规范煤矿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我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复函》(财建函〔2007〕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煤矿转产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转产发展资金)是指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户储存,专门用于煤炭企业转产、职工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等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成本列支、自提自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各级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经委和煤炭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提取和储存
第五条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5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转产发展资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生产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和转产发展实际情况,提出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50%。
第七条转产发展资金由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于每月10日前在代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山西各分支机构)专户储存上月提取的转产发展资金。
第八条转产发展资金计入企业生产成本。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九条转产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
1.发展循环经济的科研和设备支出。
2.发展第三产业的投资支出。
3.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支出。
4.煤矿转岗失业工人转产就业支出。
5.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转岗失业人员的创业补助支出。
6.职工技能培训支出。
7.接续资源的勘察、受让支出。
8.迁移异地相关支出。
9.发展资源延伸产业支出。
10.其他社会保障支出。
11.其他直接与接续发展相关的支出。
第十条转产发展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环保等相关政策,需履行相关审批、核准、备案程序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企业使用转产发展资金,由企业按项目组织实施,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依法监督。
第四章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转产发展资金按项目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委和煤炭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企业终止经营或关闭破产进行清算时,已提取的转产发展资金如有结余,应首先用于本企业职工安置,职工安置完成后仍有结余的,补交所得税后归出资人所有。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提取转产发展资金,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用途纳入企业内部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和煤炭部门对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储存和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企业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储存和使用管理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储存、使用管理情况及各县(市、区)上报情况进行汇总,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转产发展资金,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储存和使用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经委和煤炭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转产发展资金挪作他用。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市府令第50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权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以开发、新建、改建、扩建为目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再转让、出租和抵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建制镇规划区和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由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在受让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应依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出让使用权土地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
采取招标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出让方在开标、拍卖前两个月在报纸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位置、四至、面积和地形图;
(二)地面和环境状况;
(三)城市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和密度、净空限制等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面的要求;
(六)出让形式和年限;
(七)投标者和竞投者的条件;
(八)其他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出让地块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按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出让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签订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和单位按规定数额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二)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对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认定无效;
(三)在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让方按标书写明的地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序办理:
(一)竞投者按照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持资格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有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二)拍卖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最高者取得拍卖地块的使用权;但拍卖底价不等于最低地价,在竞投者的最后应价达不到出让方的期望价时,拍卖主持人可决定改期拍卖;
(三)竞投得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四)竞投得者按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中标者必须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故不能按期签订的,可在期满十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竞投得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取消其受让权,所交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未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应由出让方在规定日期内原数退还。
第十五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但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加倍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的,每逾期一日,缴纳相当未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受让方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使用权土地的用途,应事先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出让金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已付完全部出让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包括公共设施建设在内的建设工程;
(二)按出让合同规定完成的建设工程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价格;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已使用年期、净值和重置价,或已投入的土地开发资金额和所完成的建设工程;
(四)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双方当事人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业经批准,受让人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记登记手续;未办过记登记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经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节和控制:
(一)规定最高限价;
(二)按递增费率征收土地增值费;
(三)其他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但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继承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后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办理过户登记而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由房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或继承人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由出租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额,交纳租金的时间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办出租登记手续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的抵押金额;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面积、结构、设施的抵押金额;
(三)抵押总金额,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合计数;
(四)抵押有效期限或终止期日;
(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双方当事人持抵押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应由出让方无偿收回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受让方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交还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拆除设施,清理现场;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请求续期;但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让方请求续期,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两个月向出让方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应提前六个月,将地块位置、四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予公告。自公告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归出让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出让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与受让方协商,选取下列方式之一,对受让方给予合理补偿。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根据出让使用权土地的余期、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因素商定。
(二)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和受让方应支付的出让金进行结算,双方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未最后确定,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
(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别依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将土地提供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
(二)开发公司将土地有偿提供其他单位开发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重置价,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的十理部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商定。
第四十八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及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地方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