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教育、规划、水务、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全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五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消防通讯、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站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三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结合管道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均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隐患属实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多产权建筑物,已交付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1999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行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包括: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
(三)计算机软件;
(四)其他技术成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持有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企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提成,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者实施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获得分配的行为。
第五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技术成果入股
第八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可以技术成果向公司出资入股。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作价出资的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通过有关科技行政部门的认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评估值为依据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技术成果出资人对其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必须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其他出资人可以要求技术成果出资人提供技术成果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入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和权利状态;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方式和作价金额,经评估的,载明评估值;
(三)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及所占出资比例;
(四)技术成果出资人保证技术成果得以实施的义务,其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五)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技术成果出资人对该技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
(六)入股技术成果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验收标准、方法、时间和期限;
(八)入股技术成果的保密;
(九)技术股的转让,赠与、继承、质押及清算;
(十)风险责任的承担;
(十一)担保及担保方式;
(十二)收益的核算办法和分配方式;
(十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十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七)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八)附件。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对第十二条所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留的权利范围不明确的,技术成果出资人不得再作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出资额分担风险责任;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属不明确的,归完成后续改进方所有;
(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技术成果出资人承担,其他出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入股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权益仍然实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后,应当按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至30%,将股份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前款的具体比例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持股比例超过30%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持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股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额;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额变动的条件;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持有该股份;
(五)职务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股权的行使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持股比例为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
前款第(四)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继续持有该股份。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设立或者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入股技术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风险分析报告,其他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和资信等情况。
第十七条 出资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办理相关的验资及权利转移手续。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根据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协助公司实施技术成果,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通过技术成果持股或者折股取得股权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公司需要增资扩股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可以与其他出资人重新协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或者出资比例。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应当持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或者入股公司增资扩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入股技术成果及其所占出资比例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三章 技术成果提成
第二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后,应当从所得收益中按一定的提成方式和比例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转让该技术成果的净收入中提取20%至30%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的30日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转化的职务技术成果投产后,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技术成果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按1%至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生产规模大、技术创新程度或者技术含量低的,提成比例可以低于1%。
第二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具体比例可以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及技术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三)创造性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的生存与发展所起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另行约定按新增产值、新增利润等方式提成或者提成比例超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提成比例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征得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同意后,可以将其提成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额,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并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提成合同。技术成果提成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提成方式、核算办法及比例;
(二)提成的支付方式;
(三)提成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提成;
(五)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财务进行专项核算,并向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待研究开发或者正在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单位与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完成该项目研究开发后的利益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或者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会计核算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当事人分担。
第三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内部的分配比例,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协商确定。发生争议的,依照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或者技术成果提成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评估、会计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入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持有人是指对技术成果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转让,是指将技术成果让与他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实施技术成果转化,是指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技术成果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是指为完成职务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提出和设计该技术成果总体方案的人;
(二)在研制开发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人;
(三)在投产、应用、推广或者实施转化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重要技术难点的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是指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评估值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所得出的价值。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是指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协商作价的金额或者一致认可的评估值。
第四十二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入股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