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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3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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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严肃物价纪律,制止随意涨价、交相涨价、哄抬议价,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纪律
第一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价格和作价办法。不准越权自行订价、提价,不准擅自规定价外附国,不准降低产品质量或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新产品、新品种、新花色的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必须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自销产
品价格,对商业经营者或生产单位,不得超过商业批发牌价,对消费者应执行零售价。
第二条 商业批发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价格规定。不准擅自变动各种差价、比价和作价办法。
第三条 各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商业主管部门和批发单位通知的零售价格,按期执行调价通知。自采商品要报主营公司核价,不得自行订价,不准按零售价进货加价出售。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少秤短尺,串换规格,提级提价,牟取非法利润。
第四条 饮食业必须严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制定价格,并将配料、规格、质量、价格公布于众。不得偷工减料、降低质量、少给份量。使用议价原材料的饭菜,毛利率要低于同类品种。
第五条 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修理服务、工艺协作、文教体育、公园展览、房租水电以及物资调拨等各种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要介、层层加价、乱收费用。
第六条 各单位收购、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议价商品和削价处理商品要有明显标志。
第七条 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
第八条 经营议价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的各项规定,不得违犯。
第九条 一切有证个体商贩(户)经营牌价和议价商品均应遵守同行业有关价格和规格质量的规定,不得私自变动、抬高价格、串改规格。
第十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纪律,严守物价机密,不得泄露拟调整的价格,不得抢购准备调价的商品,不准低价私分商品,不准投机倒卖商品。要自觉接受物价监督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任何人不准对坚持原则、正确行使职权的物
价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物价检查监督人员要模范遵守法纪,不准借检查之机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二章 奖励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严格遵守物价纪律,正确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成绩显著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模范执行物价政策单位”,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坚持原则,敢于揭发检举和抵制违反物价政策行为的单位、职工、群众和成绩显著的物价检查人员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来源,可从对违反物价政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由市、区、县物价部门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对执行议购议销价格好、议价管理工作好、贯彻薄利多销方针好、平抑集市价格好的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明码标价完整齐全,有健全的物价管理制度,价格执行无差错的基层商店,由主管部门通报表扬,并作为评奖内容之一或由主营公司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不克扣斤两、不弄虚作假、不搞变相涨价,正确执行国家规定价格的个人,由单位予以表扬,并作为评奖考核内容之一。

第三章 惩罚
第十五条 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形成质价不称的,轻则批评教育,并根据按质论价原则,降价出售,已售出的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严重的要追究责任,视情节处以适当罚款,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

实行“三包”的产品,生产单位要对用户负责,在“三包”期内,该退换的要退换,不能退换的负责返工修理,保质保量,往返运输费用由生产单位负责;不能返工的要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所得非法收入都要退还,无法退还的部分一律收缴财政,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每次罚款五至十五元,情节严重者,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不同情况罚款处理。
1、不明码标价,私自取消或涂改标价,每次罚款一至五元。
2、短秤少尺,查出后,按当日已销数量,计算非法所得,如数收缴财政,同时对责任人罚款三至十元,停发本月奖金,情节严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3、掺杂使假、串换规格,不论单位和个人,均按已销数量,计算非法收入,并处以二倍罚金收缴财政,同时停发三到六个月奖金。损害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商品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牌价购进,议价销售,或将平价原料转为加工议价品种销售,以及改头换面,换个牌子就涨价的,除将全部非法收入收缴财政处,对责任人罚款十至十五元,并停发该单位一至三个月奖金。
5、对以上屡犯者,应予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或单位不顾物价政策,无视物价纪律,越权自行定价或调价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作出检查外,并处以罚款一百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罚款十元至三十元,或取消奖金二至四个月,也可以两种亻分并用。领导人支持、
庇护所属单位乱涨价和变相涨价者,或者明知不问、不加制止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十至二十元,取消奖金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内外勾结,非法套购商品,转手倒卖,扰乱市场,抬高价格的,除没收钱物外,对国营或集体单位的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发奖金三至六个月,罚款十至五十元,情节重大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采取措施制止此类问题的单位领导人,也应给予同等经济处分和行政处
分。严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价格贪污受贿,或对检举物价问题的工作人员、群众和单位,进行威胁、打击报复者,除经济上从严处理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或提起公诉,由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没收的非法收入,由财政部门监交,必要时,可由银行直接划拨。企业被处以罚款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费用、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权限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物价政策的执行情况,分别由市、区县物价部门和各管部门负责检查和处理。其中,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企业、贸易货栈和城市街道企业、农村人民公社企业、有证个体商贩(户),由所在地的县、区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组织检查和处理。市属工业
、商业批发部门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检查和处理。必要时,也可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对发现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其情节及所得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市、区、县物价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由市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1981年4月1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7月27日 财库[2001]54号发布)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1]53号)的有关规定,在不改变预算单位会计主体、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的前提下,为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财政部制定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附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对通过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直接支付的资金,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每日报来的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与中国人民银行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各代理银行汇总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授权支付数和小额现金账户支取数,与中国人民银行汇总划款凭证及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核对无误后,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会计
  (一)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会计是财政总预算会计的延伸,其会计核算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算的特点,需要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资产类和负债类分别增设“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编号103)”、“已结报支出(编号213)”会计总账科目,并设立预算支出明细表。预算支出明细账应当按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的“类”、“款”、“项”及预算单位记载(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要记录到项目)。
  “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科目用于核算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的业务。本科目贷方,登记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当天发生直接支付资金数;本科目借方,登记当天国库单一账户存款划入冲销数;本科目当日资金结算后,余额为零。
  “已结报支出”科目用于核算财政国库资金已结清的支出数额,当天业务结束后,本科目余额应等于一般预算支出与基金预算支出之和。年终结账时,作相反分录,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为预算单位直接支付款项时,根据银行支付凭证回执联,按部门分“类”、“款”、“项”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财政直接支付
  贷: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
  (三)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每日将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将总预算会计结算资金,会计分录为:
  借: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
  贷:已结报支出--财政直接支付
  (四)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对于授权支付的款项,根据代理银行报来的《财政支出日(旬、月)报表》,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列报支出,并登记预算单位支出明细账,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
    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小额现金额度
  贷:已结报支出-财政授权支出
  (五)年终,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预算支出与有关方面核对一致后转账时,会计分录为:
  借:已结报支出
  贷: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
  (六)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对财政部批准下达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账户的用款额度,不作正式会计分录,但需要备查登记。
  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
  (一)对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预算单位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委托代理银行转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原始凭证(“工资”支出凭代发工资银行盖章转回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入账,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如果财政直接支出部分的支出构成新增固定资产的,应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如果财政直接支出部分的支出构成新增固定资产的,应同时登记固定资产账,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二)对财政授权支付,预算单位根据代理银行盖章的《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与分月用款计划核对后记账,并在资产类增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会计总账科目(事业单位编号103,行政单位编号107)进行核算,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授权支付
  行政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拨入经费??财政授权支付
  (三)预算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支取使用时,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四)对财政部下达的小额现金账户用款额度,预算单位根据代理银行盖章的《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与分月用款计划核对后记账,并在资产类增设“小额现金额度”会计总账科目(事业单位编号104,行政单位编号108)进行核算,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小额现金额度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授权支付
  行政单位:
  借:小额现金额度
  贷:拨入经费??财政授权支付
  (五)预算单位从小额现金账户提取现金和支付时,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现金
  贷:小额现金额度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现金
  行政单位:
  借:现金
  贷:小额现金额度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现金
  (六)资产类“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改变为预算单位的自筹资金收入、以前年度结余和各项往来款项等。
  (七)年终决算仍由各预算单位负责编制、并逐级汇总、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在汇总资产负债表时,将所属预算单位的数字相加,不用将上级的“拨出经费”与下级的“拨入经费”相抵冲的处理。
  四、建设单位会计
  (一)对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建设单位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委托代理银行转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原始凭证入账,会计分录为:
  借:器材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等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直接支付
  (二)对财政授权支付由财政下达零余额账户的用款额度,建设单位应予记账,并在资金占用类增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编号234)”会计总账科目进行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授权支付
  (三)建设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借:器材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等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四)对财政下达的小额现金额度,在资产占用类增设“小额现金额度(编号235)”会计总账科目进行核算。小额现金账户收到财政下达额度时,会计分录为:
  借:小额现金额度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财政授权支付
  (五)建设单位从小额现金账户提取现金和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贷:小额现金额度
  借:待摊投资等
  贷:现金
  五、对账
  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预算单位、代理银行都应建立全面的对账制度,在认真处理各项账务的基础上,加强对账工作,定期、及时地与有关部门和单位核对账务。
  (一)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在处理完当月账务后,分别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对账务。
  1.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核对月末存款余额,对账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提供,对账内容为“国库单一-账户”结存数、支出数。
  2.与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对预算支出按部门分“类”、“款”、“项”的支出数。
  (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处理完当月账务后,分别与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代理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核对账务。
  1.与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对按部门分“类”、“款”、“项”的支出数,对账单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供,内容主要包括分“类”、“款”、“项”的财政支出的当月发生数和当年累计发生数。
  2.与代理银行对账,对账内容为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零余额账户”当月分“类”、“款”、“项”的支出数和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数;同时与各代理银行核对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支用数”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结余数”,对账内容为代理银行提供的各预算单“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额度”两账户银行分“类”、“款”、“项”的相关数据。
  3.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对账内容为该一级预算单位及所属各级预算单位汇总的分“类”、“款”、“项”的预算支出总数,其中包括财政直接支付数、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额度)的额度数、支用数、余额数,对账单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供。
  4.每月15日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上月小额现金账户分类、款、项实际支出数,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三)预算单位在处理完当月账务后,应就“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额度”与代理银行核对财政授权支付的额度、支出数、额度结余数,对账单由代理银行提供。经双方签证后的对账单由预算单位随同月份会计报表逐级上报。每日终了,预算单位应计算当日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编制“库存现金日报表”。
  (四)年终,财政部和预算单位设置10天的整理期,用于处理未达账项等事宜。在整理期结束后,财政国库管理机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预算单位之间、上下级预算单位之间的各有关账务处理完全一致,不应再有未达账项。
  六、本《办法》适用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中,支付管理改变和资金流转变化引起的会计核算改变的核算内容,支付管理和资金流转未改变的,仍按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执行。预算单位结余郊外的会计处理另有规定。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七、附件
  1.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略)
 2.预算支出结算清单(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定海、普陀两区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和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渔农业”户口人员。

第三条 凡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二)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三)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四)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且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原宅基地被征收或收回的;

(四)因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五)实施城市、村镇规划或改造,必须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面积标准:

(一)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二)3至4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九条 原址重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允许按第八条规定标准“高套一档”,但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省定限额标准140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人口数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

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数: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正在服刑人员。

(三)配偶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定海城区内的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应当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具体范围、对象及实施办法由定海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农村村民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按“中户”面积标准审批;

(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有合法住宅的,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申请原址重建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四)夫妻离婚后申请建房,其离婚前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80%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原户额”上限标准执行;离婚前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的不予审批;一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户)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符合分户条件的,析产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主张权益,又以无房(宅基地)或以住房面积不足为由提出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并提供相应必备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署意见,送国土资源中心所现场踏勘审核,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送区国土资源部门;

(三)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审查、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自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回乡落户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职工、军人及其他人员申请建造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定海区实施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的区域按区政府的规定办理,但不得与本办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

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十八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户籍关系仍在原地的农村居民,因小集镇户籍制度改革而农转非的居民,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符合析产分户条件,经申请,可以参照当地村民条件变更登记。具体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面积建住宅或者擅自移位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农村村民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岱山、嵊泗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