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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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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章 科学技术的推广与交流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保障科教兴鲁战略方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振兴经济首先要振兴科学技术的指导思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第三条 加快科学技术体制与经济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新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优先发展和支持科学技术事业,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级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参与科学技术实践,为科学技术进步贡献力量。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对传统农业的改造和对农业科学技术园(区)、星火技术密集区以及综合试验示范区基地建设,配套实施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的“星火计划”、“丰收计划”和“原计划”,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的管理和扶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完善县、乡、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对农业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联办各类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农业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能源、交通、通信三大支柱产业和工业、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间试验基地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大中型企业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加速新技术、新工艺向生产领域的转化。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根据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注重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紧密结合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国际标准,逐步建立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广泛采用和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洋科学技术整体优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海洋经济。
第十六条 省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洋工程研究的资金投入,增加海洋科学技术开发贷款,提高科学技术兴海周转金额度,配套实施科学技术兴海的技术开发计划和技术储备计划,加快海洋科学技术密集区(园)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增加资金投入,稳定研究队伍,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和统筹安排全省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的攻关,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的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火炬计划”,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研究,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挥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先导作用。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用于扶持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分别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计划,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有计划地改造本省传统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种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乡镇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政策上给予重点支持,使其成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力量。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省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筹规划和本地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根据其研究与开发的实绩和效益,择优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创办科学技术开发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合作与联合,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性活动或者进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分别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学科优势及国家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院校研究开发机构。
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及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展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
对实力较强、实行独立核算的院校、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可以作为省级重点研究开发机构,执行省属研究开发机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种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的指导与管理。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实行审批、认定制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重点造就一批学科带头人,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精神,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规定,享有自主使用科研经费的权利。
对承担省级以上重点科学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承担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科研津贴。
对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联系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计算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到乡镇企业、县以下农技推广服务机构、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不断完善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制度,确保科学技术工作者获得与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吸引在国外和省外工作或者学习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本省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贡献大小支付报酬,并且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的推广与交流
第三十三条 各类群众性科学技术团体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人才市场,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领域中的推广、应用。
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十五条 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广泛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推动科学技术与经济、贸易相结合,发展技术出口贸易。
第三十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到国外设立各类技术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资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增长,到本世纪末达到1.5%。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每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科学技术三项费用(重大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和新产品试制费用),市(地)、县(市、区)、乡(镇)的技术开发研究经费,每年分别按不低于财政预算总支出的1%安排。
各级财政的科学事业费支出按高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中,对科学技术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消化、吸收与创新投资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和中间试验基地、重点试验室建设投资,作出适当的安排。
第四十条 建立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全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倾斜。
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开发,适应商品化和产业化要求并且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贷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各种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山东省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科教兴鲁贡献奖”,奖励在实施科教兴鲁战略、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建立重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制度。
对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联系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合理化建议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的;
(四)剽窃或者擅自转让单位和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科学技术权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他人钱财的;
(六)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七)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的请示》收悉。经与国务院法制局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的原则,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应当按照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请你局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经过研究和论证,对你局发布的《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后,报国务院审批。



1991年4月22日

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水平,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并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繁华地带,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在醒目处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专栏。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应当设立健康教育固定栏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

卫生、商务、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除四害”工作中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对饮食物品的存放、生产、销售场所进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杂物、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和随地吐痰、便溺。

建设、旅游、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医疗卫生标准的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

药监、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依法对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做好禁止吸烟工作;个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并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做好门前“三包”和门内卫生达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区禁止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楼院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做好楼院卫生综合治理。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有关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经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城镇单位门内和住宅楼院卫生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未达到合格标准,是指按照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卫生评分标准进行评定,成绩未满60分的。

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改水,是指通过改良大口井,引进山泉水,推广使用手压机井等向农村居民提供卫生的饮用水;

(二)农村改厕,是指农村家庭要将厕所建造或者改造成防蝇防蛆,有棚有盖,不渗不漏,防溢防堵防冻,粪便达到无害化处理的卫生厕所;

(三)除四害,是指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四)病媒生物,是指所有能传播传染病的生物,如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虱子等;

(五)门前“三包”,是指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