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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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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请假。在拉萨居住或工作,选区在各地区的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批准;在地县居住或工作的代表,可以向选区所在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
工作委员会请假,由各地区工作委员会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备案;选区在拉萨市的代表,应通过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批准。
拉萨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批准,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草案。
议案应在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五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并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对象及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有关法律和《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所在地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第十三条 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主席、副主席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由代表自行确定。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有组织的视察和进行个人持证视察,均应在视察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织安排,参加代表评议、执法检查和工作检查。被评议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检查所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进行
整改。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代表法》规定的特别司法保护权。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受到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副主席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受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代表活动的询问,认真执行代表职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选区居住或者不在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视情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职务时,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通过定期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代表接待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组织专题活动等多种形式,保持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对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副主席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
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辞职:(一)因病、因事等原因,离开本行政区一年以上不能履行代表职务的;
(二)虽未办理户籍关系转移,但已调动或其他原因离开本行政区域的;
(三)有其他原因确实不能坚持履行代表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4〕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科学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它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年取用地下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其他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废井、废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深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通过人工回灌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总量、地下水水质、地下水水位、地面沉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下水实行定期动态监测。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生产、生活、经营需要在城市、集镇取用浅层地下水的,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用户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当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或和其他相关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者或其他相关人的承诺或其他文件;

(二)必须安装水表;

(三)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取用浅层地下水申请后的3日内对取水许可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取水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取水许可材料齐全,经初步审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水地点附近张贴取水申请审查公告,公布取水人、拟取水地点和水源、申请取水量等有关内容。利害关系人对该取水申请持不同意见的,应于公告后的10日内书面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取水申请审查公告结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不予采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凿井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以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地下水。确需转售地下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及时。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地下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下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地下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回灌,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地下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为深化政府机关用人制度改革,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政府工作对专业人才的特殊需要,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市委〔2004〕13号)精神,建立政府雇员制度。为规范政府雇员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政府雇员是政府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法律、金融、经贸、城建、规划、信息、外语及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二、政府雇员服务于政府某一部门或政府某项工作,不具有行政职务。
  三、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完成政府工作特殊需要的专项才能。
  四、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
  普通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专业性技术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
  高级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高层次技术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业人才,原则上必须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政府雇员占用雇用单位行政编制。
  五、政府雇员雇用程序:
  1、计划审定。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填写《杭州市政府雇员申报表》(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的专业和应具备的条件、工作安排以及雇员的报酬费用等),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杭州市政府雇员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审核。高级雇员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2、人员选拔。政府雇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雇用单位会同市人事局和有关专家进行考试或考核后确定,其中高级雇员须经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面试后确定。
  3、人选公示。高级雇员可视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4、手续办理。由雇用单位与其签订《杭州市政府雇员合同书》,报市人事局备案,并发给《杭州市政府雇员证书》。
  六、《杭州市政府雇员合同书》应明确雇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政府雇员雇用期一般为1-3年,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包括在雇用期限内)。短期阶段性工作,可按照实际需要,签订1年以下的雇用合同。
  八、政府雇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每年由市人事局根据上年全市公务员平均工资以及相应的社会工资标准确定。年薪标准分为6档,普通雇员执行1-3档,高级雇员执行4-6档。具体可由雇员与雇用单位根据雇用岗位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复杂性,雇用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综合能力,雇用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进行商议后,以合同形式确定。
  九、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前1个月,由雇用单位根据工作实际提出雇用意见,报市人事部门审核。解除雇用关系的雇员,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十、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其人事关系由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代理。人才交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参保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政府雇员享有与公务员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待遇,除此之外,雇用单位不再为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十一、雇员年薪及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根据雇用单位的雇员人数及相关标准核定预算,各单位按月发放雇员薪酬,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等。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制订。市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十三、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杭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
  注:此表以2003年市级机关公务员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第一档增加1.5倍,之后每档再增加0.5倍。其中:1、2、3档为普通雇员薪酬;4、5、6档为高级雇员薪酬。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杭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2624/200584-771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