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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1:5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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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程序,切实加强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保证外国政府贷款的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以及由财政部认可的国外优惠贷款)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除贷款国另有规定外,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交通银行承办。其他金融机构受委托需办理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业务,由金融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将根据项目的具体条件个案审批。
从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及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或转贷银行。
三、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此类项目,省级财政部门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
贷款项目的类型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申报项目时予以明确。
上述分类方法适用于本规定执行之日后的转贷项目。本规定执行之日前的转贷项目继续按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定的转贷协议办理。
四、第一类项目的转贷,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推荐代理银行。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推荐,审核后委托代理银行办理财务代理业务。代理银行不对项目进行评估。在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由财政部与代理银行签署财务代理委托协议,代理银行代表财政部与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签定项目的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与项目单位或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的转贷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如需改变转贷条件,应事先报财政部批准。
代理银行一律不得擅自改变此类项目的转贷条件。
五、第二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选择转贷银行,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对其确认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转贷银行提供还款保证(还款保证书格式另发),并报财政部备案。转贷银行原则上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并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转贷银行在事先征得省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后,可根据贷款项目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以及项目的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的偿还期限。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缩短后的偿还期限出具还款保证。在偿还期限内,项目单位负责向转贷银行偿还贷款,省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直至偿清全部贷款。在项目单位和担保人完全履行转贷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后,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自行安排提前收回的贷款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
六、对于第一、二类项目,如项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未能有效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期对外还款时,转贷银行必须予以对外垫付。转贷银行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对外垫款后及时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将采取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部门扣款等措施,并按实际发生额与加收罚息之和以相同币种或按拨付日银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的人民币拨付转贷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垫付的处理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三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省级财政部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通知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转贷银行接到通知后,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转贷。转贷银行对确定转贷的项目承担最终对外还款责任。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定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以采取脱钩转贷的方式进行转贷。转贷银行根据项目自身的生命周期和实际投资回收期重新确定转贷条件。重新确定的转贷条件中,政府软贷款部分贷款期限不得少于建设期结束后的5年,贷款利率和费用不得超过原贷款利率及费用2个百分点。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自行安排提前收回的贷款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
八、转贷银行接到财政部的财务代理或转贷委托的通知后,对第一、二类项目应在1个月内将承接财务代理或转贷业务的意见函告财政部,对第三类项目应在两个月内将承接转贷业务的意见函告财政部。
九、经商财政部同意后,转贷银行可根据不同贷款项目的分类和银行内部的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外国政府贷款代理或转贷业务的具体办理程序。
十、转贷银行办理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有关费用及财务核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十一、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各方签订的转贷协议。借款人应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准备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切实履行担保责任。各转贷银行应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工作的管理,认真做好金融服务,保证按期对外还款。
十二、转贷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按财政部的有关要求编制统计表上报财政部。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财政部将采取通报批评、暂停对外提出有关地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及暂停转贷银行从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等处罚措施:
(一)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项目单位不履行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转贷协议,还款承诺函(保证书)项下的义务,未能按时对外还款或履行担保协议的;
(二)为获得转贷业务,转贷银行利用非正当手段从事竞争的;
(三)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擅自改变转贷条件和贷款用途的;
(四)转贷银行未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资料的。
十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集团所属单位或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管理,参照本通知办理。其中办理第一、二类项目的财务代理或转贷时,财务代理委托协议或转贷协议中应明确还款责任,并严格按有关协议执行。
十五、现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通知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8-16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乡(镇)村供水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村供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村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乡(镇)村居民生活用水和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生产、生活用水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设施(包括水源设施、取引水设施、管网、水处理设施等)。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
  对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数村联建的,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以村为单位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接受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供水工程服务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原材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所辖区的供水工程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应当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工程建设规划,从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供水工程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拟建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取得水利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九条 供水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制度。
  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可以按照该接水管道最大输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费。
  第十一条 乡(镇)供水的新增用水户和增加用水量的原用水户应当按新增用水量承担所建供水设施的实际投资额的相关费用;供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及收取办法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核定,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乡(镇)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折旧及大修基金,用于本供水工程的大修及更新改造。折旧及大修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由国家财政投资并由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乡(镇)供水工程的折旧及大修基金中提取20%,用于统筹解决供水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检测,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规定的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制度,水质监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五条 从事乡(镇)村供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镇)村供水经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原水管渠道两侧各2米,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1米;
  (二)水源井周边50米;
  (三)取水建筑物周边20米。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明显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第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土、采石、挖沙等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围一定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质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兴建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使用持久性或巨毒性农药;
  (四)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建供水工程的;
  (二)由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供水工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水经营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1日发布,1998年8月24日修订的《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17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证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19号)和《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1〕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持有《非农户口簿》、《非农入伍通知书》和《优待安置证》的城镇义务兵、服役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和其他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农村义务兵。
  第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退役士兵发挥自身优势,走自谋职业之路。
  第四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在安置地报到后两个月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宿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颁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
  (一)服役期为2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发给;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
  (二)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发给。
  (三)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在享受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规定补助金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补助金的50%;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补助金的30%;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补助金的10%。
  第六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面向社会统筹。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个人帐户。
  第八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伤残抚恤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至少提供一次免费技能培训机会,并负责组织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费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职业资格鉴定及发证工作。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随其落户。
  在办理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新办企业安置退役士兵等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在部队办理了复员手续的退役士官自谋职业的,可享受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退役两年内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3年,以后转入有偿保管并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有接收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宿单位),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落实当地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计划的,可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以提供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安置义务。
  第十五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在接到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经当地安置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应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标准,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缴纳有偿转移金。
  企业缴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设在财政部门的安置保障金专户。逾期不交的,由安置部门申请财政部门、银行直接从其单位财政专户或银行帐户中划拨,并追缴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应纳入本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和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单位的奖励。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安置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