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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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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药监局、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医发[20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药品监管局、工商局:

近来,一些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雇佣推销人员或医务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健
康咨询”、“义诊”等名义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肆意夸大病情,甚至出具假诊断报告,误导、
诱骗就诊者购买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由此所导致的贻误病情、
误诊误治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了人民群众的
利益。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和用药安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
次执法大检查,依法取缔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将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
活动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结合起来,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取缔在药品
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并对有关违法违规责任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二、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义诊’”、“医疗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
活动或以此方式进行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宣传促销活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
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
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发布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
准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药
品零售企业的监管,发现违法医疗活动及其他违法经营活动,要及时配合卫生、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在大力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
法医疗活动的同时,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调整和完善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切实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卫生法律、法
规和健康保健知识宣教工作,以典型案例向群众宣传非法行医的危害性,提高广大群众的
自我保护意识和正确择医的能力。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前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治理工作,集中
力量组织开展对“药店行医”的清理整顿和执法检查。坚决取缔非法医疗活动。严格审核
药品零售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指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对于达不到《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药品零售企业单独或与其他机构、组织共同发起的“义诊”、“医疗咨询”活动必
须按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执业医师要严格按注册的执业地点和核准的执业范围进行
执业活动,参加“义诊”、“医疗咨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对不合理负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任何时侯办任何事情,都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农民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或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六)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案件。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人均负担比例,以乡(镇)为单位,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百分之二点五。
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以内。人均纯收入一千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


第八条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和卫生保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乡(镇)统筹费应定项限额,专款用于乡(镇)村两级的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九条 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
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以上统一组织的农田水利建设,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的办法,签订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提留主要按人口负担,也可按承包的土地亩数或经济收入负担;乡(镇)统筹费可按不同产业负担,也可按人口负担。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
对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贫困村,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统筹费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一次或两次提取。
第十二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自愿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得挪用。
应当负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三条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户口所在地村规定的标准负担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四条 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决算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决算方案,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监督。
第十六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分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向农民征税。农林特产税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农林特产的生产者征收,不得按户、按人口或按耕地平均分摊征收,严禁重复征收。
第十八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按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有关部门向农民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谁受益谁交费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涉及农民的集资,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适度、偿还、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涉及对农民的罚款项目的确定,必须由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机关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自行确定罚款项目。
各种罚款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成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发放的各种牌照、证件、簿册等,只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发行报刊、书籍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发展农村的保险事业,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或补贴。
第二十五条 乡(镇)的机构设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均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摊派,属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聘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承担;属上级人民政府决定聘用或业务主管部门派出的
,由决定或派出部门承担。
乡(镇)有关工作人员的着装必须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不得由乡(镇)负担,也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控制达标活动。不得通过达标活动,要求乡(镇)增设机构,增加人员,加重农民的负担。达标活动所需经费,由提出达标活动的有关部门负责解决,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乡(镇)应少开村干部会议,控制参观、检查、评比活动,减少村干部的误工补助。享受补助的村干部职数必须从严控制,提倡村干部交叉兼职,把管理费压缩到规定的范围之内。严禁用管理费和其他公款吃喝、请客送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应给农民的平价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或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三十条 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为名向学生和家长摊派生产收入指标、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农副产品。对强行摊派、推销或索要的,学生家长有权抵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对本条例公布前下发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文件进行彻底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必须取消;不符合审批程序规定的立即停止执行,对其中需要保留的合理项目,必须按规定权限申报,经批准公布后执行,未经
重新批准的一律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高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加重农民负担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超越职权发布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文件,必须依法予以撤销,对制发文件机关的有关行政领导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村集体或农民财物的,应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农民进行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摊派财物无法退还时,赔偿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完成合理负担任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接受控告、检举和揭发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1992年11月21日

关于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关于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5]2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2005]26号)关于抓紧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调查的精神,结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要求,为切实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的调查工作,建立保障对象档案,现通知如下:

  一、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是全面掌握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完善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的基础工作,各地房地产(房改)、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深入扎实地做好调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民政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调查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确保调查工作进度和质量。各市、县应成立由房地产(房改)部门牵头、民政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并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负责调查、统计、分析及建档工作。

  三、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调查方案,明确组织机构、部门分工、调查程序及工作进度,保证调查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要切实做好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使调查人员准确把握政策及调查方法。要采取多种方式做好宣传工作,使最低收入家庭了解调查目的及相关政策,理解和支持调查工作。

  四、严格调查程序,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完整和准确。调查人员要把好登记关,要认真查勘低保家庭房屋现状,审核相关产权、租赁材料。街道办事处要把好审核关,对调查表要逐一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不遗不漏、真实准确。市、县房地产局要把好统计关,注重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电子化的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省、自治区建设厅和民政厅要把好验收关,通过抽查等方式,确保调查质量。

  五、规范调查内容。建设部、民政部制定了《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参考方案》(可从“中国住宅与房地产网”(www.realestate.gov.cn)下载)。《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所涉及的内容是必填的内容,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增加调查内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参考方案》供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参考。

  六、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于2005年12月底前将《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汇总表》及调查的有关情况,报建设部、民政部备案。建设部、民政部将对调查情况予以通报。

  附件: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参考方案

     2.《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及填表说明

     3.《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1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参考方案

   一、调查主要内容及方式

  (一)调查范围

  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

  (二)主要指标

  1、低保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人口、户主类型、享受低保时间等。

  2、低保家庭居住状况,包括房屋坐落位置、居住状况、房屋面积、房屋类别、房屋成套、房屋设施等。

  3、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包括是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三)调查方式

  调查采用入户调查与查阅产权产籍、公房租赁档案相结合的方式。

  二、工作步骤

  (一)调查准备

  1、制定方案。根据低保家庭户数及工作进度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方案应明确组织机构、相关部门分工及职责、调查人员组成及相关纪律,并确定调查时点、调查流程及目标要求。

  2、动员培训。调查前,要对调查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对调查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讲解调查的要求、步骤、内容和《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的填写要求,了解入户调查的基本常识。

  3、做好宣传。采取多种方式做好宣传工作,街道办事处要对辖区内低保家庭进行耐心的政策讲解,包括调查目的、调查方法、调查内容,争取低保家庭的理解和支持。

  (二)入户调查。各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房地产(房改)部门对辖区内的低保家庭进行逐户调查,同时认真核对房屋产权证、租赁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根据调查情况,由调查人员填写《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后,送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

  (三)审核校验。街道办事处对《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要认真审核,确保调查表不遗不漏,准确无误。街道办事处在确认无差错的调查表上盖章后,送市、县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四)汇总分析。房地产(房改)部门负责对调查表要进行认真统计、汇总及分析,全面掌握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及住房需求情况。

  (五)数据上报。市、县房地产(房改)部门要将统计汇总情况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

  (六)建立档案。市、县房地产(房改)部门根据当地廉租住房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住房需求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年度复核等有关情况。需求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要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的年度审核结果,适时更新。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表》填表说明

  一、基本情况

  1.户主姓名:指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的户主。

  2.工作单位:指低保家庭户主的工作单位。

  3.联系电话:指低保家庭的联系电话。

  4.低保家庭人数:指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家庭人数。

  5.户口所在地: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

  6.家庭人均月收入:指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人均月收入。

  7.三无人员: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二、住房情况

  1. 房屋坐落:有住房的填写房屋地址,多处房屋需分别填写;无住房的填写现居住地址。

  2. 居住情况:

    已购公房:指通过房改售房购买的公有房屋;

    私房:指除已购公房外,其他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承租政府或单位的公有住房:与政府或单位签订正式租赁契约、合同(含其他说明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由单位或政府向个人出租的公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合租公房;

  租赁补贴房屋:指领取租赁补贴后自行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房屋:指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屋;

  借住房屋:指与父母同住或借住亲属或朋友的房屋;

  自行搭建的临时房屋:指未经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没有获得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等批件而自行搭建并用于自住的房屋。

  3.成套住宅:指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组成的供一户使用的房屋。

  4.房屋面积:指供低保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面积,以房屋租赁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买卖合同等合法证件中标明的类型、面积为准,对应填写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有两处以上住房的房屋面积应合并计算;借住房屋、自行搭建的临时房屋不计入房屋面积;

  人均面积:按低保家庭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拥有的住房面积。

  三、享受廉租房保障情况

  1.是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指各地政府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制定的本地区廉租住房相应政策,被调查家庭享受该政策的情况。

  2.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指建设部120号令规定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行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