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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是否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复函

时间:2024-07-07 23: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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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是否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85号


关于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是否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是否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请示》(闽环保[2001]控3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经贸委的意见,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等“十五小”要予以取缔。经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原国家环保局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土法生产”的判定标准和原则做了具体的界定。根据该通知,界定土法生产企业的原则是:“所有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落后;资源、能源消耗、浪费大;对生态和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危害人体健康;难以形成经济规模和产业规模的生产企业”。该通知同时要求:“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造纸厂,有化学制浆车间的一律按期取缔”。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第6号令)规定:有化学制浆车间、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属落后生产能力,应予淘汰。

按照以上原则和规定,我们认为,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使用了化学原料(石灰),工艺落后,有污染,规模小于国务院规定的年产5000吨限额,而且其产品又主要用于生产迷信用品,应当列入取缔范围。


2001年8月27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

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粮、棉、油、菜、麻、瓜果、绿肥、花卉和牧草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七条 在农作物种子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进行。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号,并由省农业科学院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 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应当加强育种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用以指导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品种审定、认定标准和办法及区域试验管理办法;
(二)组织品种预备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三)审定、认定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的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公布和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参加预备实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费用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地)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审定、认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审定、认定的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认定工作。
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生产计划,安排种子生产,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生产自用的常规种子。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棉种应按棉田播种面积建立相应的良种繁育区,留种棉由保种厂和指定的专厂(车间)收轧。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粮、棉、油、菜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计划。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营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第二十四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自产自用剩余的小杂粮、小油料等农作物常规种子上市销售和串换,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前款条件限制,但必须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农作物种子出县(市、区)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进行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
救灾备荒农作物常规种子的贮备,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产地、检验质量,粮食部门在组织定购粮油入库时收贮;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的贮备,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贮。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五条 省贮备救灾备荒玉米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贴息、银行贷款解决;市(地)、县贮备救灾备荒玉米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按照财政体制,由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22日

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业经 2004 年 6 月 23 日市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德新

二 00 四年七月十八日

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申请预售许可应提交下列证件或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批文;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四)多层商品房已施工至二层封顶;小高层及商层须施工至总层数三分之一以上楼层封顶;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应含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预售方式与步骤等,并附预售标准层平面图和项目规划平面图;

(六)物业管理方案及已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材料(白蚁防治验收合格材料、面积预核材料等)。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申请后,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材料,并到现场查勘。经审查合格的, 7 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须领取《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与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在其销售经营地点悬挂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九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预售人不得用该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已经设定他项权的商品房项目,必须出具他项权利人的承诺许可材料,方可办理预售许可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之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销售面积预核,预核结果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依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预售商品房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中的(一)、(二)、(三)、(五)、(六、(七)条;

(二)已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

(三)拆迁安置已落实。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时,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协议。

第三章 销售方式(合同、广告、价格)

第十五条 发布商品房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有效,其中明示及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与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

(四)广告许可情况。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由建设部和工商总局联合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规定填写相关条款及权利责任,明确面积误差、面积分摊、规划变更、物业管理、延期交付等处理办法及建设装修标准,不得故意漏签或另行设置免责条款。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属开发企业自身交纳的行政事业规费、工程费用、经营性费用等,一律不得列入销售价外代收费用。水、电等安装费用应视为小区内公共设施及建安工程费用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计入房价,不得价外收取。

经批准列入价外代收费用的,必须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为居住小区服务的公共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费用,包括文教卫体、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车库、车棚等,凡是进行商业性经营的,要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不能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计入房价;已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列入房价的设施,不得再行对外出租或销售。

第四章 房屋交付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同》要求进行开发建设。未经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的,不得交付用户入住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住宅入住证书》。凡未提供《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入住,由此交付时限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的必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限,承担房屋各类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受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其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 以内(含 3% ),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 3% ,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 以内(含 3% )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 以内(含 3% )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 3% 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60 日内,应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材料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确权手续。

买受人应在商品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 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办理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按不超过登记费的三倍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

(二)商品房尚未建成,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 日;

(三)商品房已竣工,自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 90 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物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

第五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构,具备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且相关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交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并不得私自发布广告。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已收取预付款 1%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发布销售广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中无具体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 3 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他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未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进行保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销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房的;

(五)不符合商品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七)委托没有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委托人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发布之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