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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21 02:1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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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研字第4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此复。

附: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有些轻微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判处被告短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原(被)告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或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问题,各地做法不一致,多数法院是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决定之前,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待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案件才为审结,判决始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对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应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是否妥当,请予指示。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商省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德州、临沂、滨州、聊城、菏泽。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县级城市,由市人

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六条 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第二产业的各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当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方法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向各级各类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
第八条 属省及省以上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市地级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市地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属县级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50%纳入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30%缴入市
地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以上确定的比例分级次填写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九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税务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并可按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
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大型和少数重点中型水库水利工程防汛岁修、工程维护,省内中央
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市地和县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解释。



1997年10月17日

河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保障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教委《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为此,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验收的范围和单位
(一)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具体实施。
(二)九年义务教育包括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职业初中教育。
(三)评估验收工作,按我省颁布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四)评估验收的对象为:县、不设区的市及市辖区。
二、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五)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1、入学率: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接受初级中等教育;其他地区的县初中入学率达到95%左右。
各类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达到80%左右,其他县达到60%左右(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
2、辍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辍学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其他县应分别控制在1%左右和3%左右。
3、完成率: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达到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教育完成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1997年前(含1997年,下同)达到85%以上,1997年后达到90%以上;其他县1997年前达到80%以上,1997年后达到85%以
上。
4、文盲率: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控制在1%左右(识字人口含通过非正规教育达到扫盲要求的,下同)。
5、全县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并经省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六)师资水平的基本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
2、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达90%以上,初中达80%以上。
3、从1990年起新补充的小学教师,从1993年起新补充的初中教师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4、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5、小学、初中公办、计划内民办教师待遇落实,工资无拖久现象。公办教师按时如数发放工资;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国家补助部分按时如数发放,乡统筹部分按月或按季如数兑现落实。
(七)教育经费的指标要求
1、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三个增长”,即对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财政拨款为主。
2、小学、初中生均事业经费和公用经费按当年省制发的相应定额予以落实。
3、在城乡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4、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依法捐资助学,集资办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
(八)办法条件的指标要求
1、办学条件的各项指标,采取综合评分的办法,累计达到总分的85%以上的为合格。
2、小学、初中学校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具体标准是:小学的设置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城市每所小学最大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1.5公里。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农村初中全乡
统一编序命名,每所初中规模一般在4-6轨。城市每所初中最大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2公里。
3、小学、初中的校舍(主要指教学用房、行政用房和生活用房)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小学生均建筑面积1997年前达3.3平方米以上,1997年后达3.5平方米以上;初中生均建筑面积1997年前达4.5平方米以上,1997年后达4.8平方米以上。学校危房控制在
1%以下,并能及时消除(学生不能在危房中学习)。
4、教学仪器的配备。乡政府所在地初中达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学理科教学仪器配备目录》所规定的二类标准。其他初中1997年前达三类标准,1997年后达二类标准。乡中心小学的仪器,1997年前达省教委规定的二类标准。1997年后达一类标准。其他小学1997年
前达三类标准,1997年后达二类标准。音乐、美术、电教器材的配备,各初中、小学1997年前均达三类标准,1997年后达二类标准。生均图书小学10册,初中15册。所有初中、小学都要有常用的体育器材、劳动器材和劳动基地。
(九)教育质量的要求
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小学1997年前达97%以上,1997年后达98%以上;初中1997年前达90%以上,1997年后达95%以上。
三、评估验收程序
(十)各县(市、区)按照省确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期限,首先逐乡(镇)抓好实施工作,待自查自评全县(市、区)达到“普九”标准后,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复查合格,并出具同意验收的复查报告,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普九”评估验收申
请。
乡(镇)的“普九”检查验收工作,仍按省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省根据县(市、区)的申请,每年组织教育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验收,凡全面达到各项指标要求的,即视其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并报国家教委。
四、奖励与处罚
(十二)凡经评估验收,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称号,并予以奖励。
(十三)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水平。
(十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撤消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称号,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1、在评估验收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2、连续两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各项要求的。对1997年前通过验收的县(市、区)和1997年后验收的县(市、区),省将按1997年后的标准进行复查。
(十五)经评估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本办法中有关项目指标的说明及各种验收表册,由省教委另行制订。



19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