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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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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9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于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和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者安置农村劳动力的企业,只要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坚持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农民合作)办和户(即个体、私营)办,以及合资、合作、合伙、独资、股份制企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市场为导向,发展与提高并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扶持、保护措施。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鼓励和扶持条件差的乡镇、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负责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内部审计监督、职称评定、职工教育培训;
(六)指导乡镇企业的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发展外向型经济;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乡镇企业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七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
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报送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方面的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监督。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应依法进行,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其投资形成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委托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随意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边远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四)新办乡镇企业当年安置城镇下岗职工、待业青年合计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征期满后企业职工中上述人员仍占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可据实在成本中列支。
乡镇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乡镇企业可按企业工资总额分别在税前提取14%的职工福利费和1.5%的职工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所形成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75%专项用于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由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治理计划,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按上年度乡镇企业缴入本级税收实际入库增长的5%,在次年度预算中专项安排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三)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入后产生的收益部分,包括依法收取的基金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及入股分红所得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由财政部门办理发放手续。按照择优投放、相对集中、注重效益、有偿使用、到期回收、滚动发展的原则,重点用于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出口创汇、开发名优产品、兴办龙头企业等。
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中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部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保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积极组织资金,支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乡镇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对经济效益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应给予积极支持;对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和农副产
品加工等重点项目,按照效益优先原则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的资金,自主安排,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免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指导、帮助和督促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提高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技术水平;建立服务体系,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政策法律、人才培训引进、招商引资、项目筛选论证,以及
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二)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三)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四)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员停止其行为;已经收取钱款或者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
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或企业性质的;
(二)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随意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不依法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未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优惠。
第三十一条 不依法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的,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产品质量、税收、财务、金融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
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七0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同意签订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文化官员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

  第二条 双方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群众文化代表团,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在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方面的经验,为期一周。

  第三条 双方互办文化艺术展览。苏丹方在华举办绘画或摄影展,随展二人;中方在苏丹举办民间艺术展,随展二人;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随展二人。

  第四条 双方定期互换图书和文化期刊并互办图书展览。

  第五条 双方鼓励艺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双方在新闻、广播、电视领域内进行合作,互换广播、电视节目。

  第七条 中方继续向苏丹杂技团派遣专家,并为苏丹杂技团和苏丹木偶剧团提供部分道具和乐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为发展苏丹民间艺术团,中方派出两名舞蹈专家在该团工作,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中方应邀派两名教师赴苏丹音乐学院任教一至两年,并可延期和轮换教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条 中方理解苏丹方对援助苏丹音乐学院乐器的需求,并将根据中方的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对此项目的实现进行研究。

               二、教育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向苏丹方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苏丹来华留学生的类别、学习专业、接受办法,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苏丹方负担其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来华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机票;中方负担一九八四年(含一九八四年)以前来华的苏丹留学生学成回国的国际机票。

  第十三条 苏丹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高级访问学者奖学金名额,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包括传统医学院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中方向喀土穆大学派遣四至五名数理化教师,用英语教学。中方负担派遣教师的国际旅费及工资,苏丹方负担其在苏丹工作期间的交通、住宿、水电及医疗费用。双方交换新能源开发领域的资料、印刷品和论文,苏丹方借鉴中方药用植物研究方面的经验。中方帮助在苏丹某些大学设立中文专业。

             三、青年、体育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有关青年和体育合作与交流的议定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总则

  第十七条 根据本计划进行互访团组人员的国际旅费,除双方另有协议外,由派遣方承担;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十八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送展方负担展品及两名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运费。承展方负担在其国内展出的组织、运输及送展方两名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的其它有关文化与科技交流的项目。

  第二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副部长              驻 华 大 使
      刘德有             安瓦尔·哈·阿·拉赫曼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财建[2003]7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部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来,有关部门和地方来函来电要求对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解释。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建项目执行新旧基建财务制度如何衔接。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的特点,凡在2002年10月后开工的在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2002年10月前开工的在建项目可继续执行原基建财务制度,直至项目竣工。
二、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能否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目前,对基建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试点,只批准在个别行业进行,具体基本建设项目,按并轨要求一时还难以做到的,经主管部门同意,仍可比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三、关于财政性资金的具体范围。基本建设项目使用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2.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3.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4.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5.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四、一个建设单位同时承建多个建设项目可否统一核算。根据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账户核算和管理。
五、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能否统一划分标准。目前,单从项目所属行业和性质难以划分清楚并做出明确规定。同类项目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可以分别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因此,只能在项目完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主管部门意见判断确定。
六、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具体要求和规定应明确在基建财务制度中。因基本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工作正在逐步开展,有些做法尚未成熟,还需要不断修改完善,目前还不宜将具体要求和规定写入基建财务制度。
七、财政部门是否可以预留项目工程尾款。基建财务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没有明确财政性资金是留在建设单位账上还是财政国库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同时5%是最低比例,资金的具体预留比例和时间,有关各方可根据规定或合同(协议)确定。
八、项目存款利息的处理。项目存款是指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其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律冲减项目建设工程成本。
九、非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如何处理。非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比照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即冲减工程成本。
十、建设单位按规定留成的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使用时,是否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基建财务制度已明确建设单位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财政部门可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必再进行审批。
十一、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的起止时间和计算基数。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明确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考虑到不少建设项目前期筹建期间管理性开支没有渠道,建设单位管理费修改为:建设单位从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投资总概算为计算基数。
十二、建设单位单项工程报废处理。建设单位单项工程报废是指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报废,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计入待摊投资。
十三、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与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问题。
为减少审批,财政部对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不再审批,地方或主管部门是否审批,由地方或主管部门自行决定;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规定审批。
十四、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如何处理。根据基本建设制度规定,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考虑到资产重复计算等因素,本次修改明确为: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经项目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作转出投资处理。
十五、关于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条件标准问题。因各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差别较大,不可能制定统一的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分行业、分规模的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条件等规范标准,报财政部备案,以利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和批复。
十六、中央级项目和地方级项目如何划分。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凡是财务关系在中央部门的,属中央级项目,凡财务关系在地方的,属地方级项目。
十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问题。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后,财政部门取消了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做法,各部门自行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的,财政部门不予认可。
十八、建设项目收尾工程如何确定。可根据项目投资总概算5%掌握。尾工工程超过项目投资总概算5%,不能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十九、违反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如何处理。对没有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或违反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行为,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通过口头警告限期纠正、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收回拨款、撤销项目和对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手段进行处罚。
二十、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如何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目前,我部正在根据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代建制项目的特点,研究制定加强代建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管理指导意见,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可按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