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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时间:2024-05-18 19:0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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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自愿者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盲、聋、哑及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持有本市暂住证,事由、案由发生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本市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无须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同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于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发给补贴。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由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经费分开,并设立专门帐户管理,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中止办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按律师收费标准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协商,就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一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期间访问厄瓜多尔。
  2.一厄瓜多尔政府文化代表团访问中国,并同中方在北京举行中厄文化混委会。
  3.双方互派艺术团到对方国家演出。
  4.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期间,中国艺术家小组三——五人访问厄瓜多尔,厄瓜多尔艺术家小组访问中国。
  5.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双方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
  6.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教师、乐队及合唱团的成员和指挥。

 二、教育
  7.中方每年向厄方提供三个进修生和本科生奖学金名额,并负担其学习期满后的回程国际机票。
  8.自本计划生效起三年期间,中方向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提供一个来华学习中文的奖学金名额,为期不超过三年。该生应持普通护照,且不享受外交特权。奖学金不含国际旅费。
  9.三年内,厄方通过厄教育贷款及奖学金委员会(IECE)邀请中国专家赴厄讲学或进行学术研究活动,人数不超过四名。

 三、体育
  10.中方派出,厄方接待体育代表团进行表演赛,以发展厄体育运动。
  11.中方派遣体育教员和教练到厄国家体育培训学会、体育联合会和体育组织任教。
  12.双方支持互派由体育界领导人、技术人员和运动员组成的代表团。
  13.双方鼓励交换有关体育训练和比赛的图书、影片和录相带。

 四、图书、新闻、出版
  14.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交换书刊资料和进行专业人员的交流。
  15.中方于一九九0年派图书馆代表团访问厄瓜多尔,一九九一年厄方派图书馆代表团访华。
  16.双方支持派遣新闻、出版代表团互访。
  17.双方鼓励举办书展,尤其鼓励少儿读物书展。
  18.双方支持实施两国记者组织已签订的双边合作协定并为对方临时来访记者提供工作之便。
  19.双方支持互派记者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五、广播、电视
  20.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进行业务合作,鼓励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及人员交流。
  21.中方鼓励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对方相应机构建立业务联系。

 六、财务规定
  22.除有关奖学金的规定外,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代表团、艺术团、展览和人员,由派出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运费,接待一方力求负担其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演出、展览及其他活动所需费用及必要的医疗费。
  本计划在执行中如遇问题或困难,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科多韦斯
      (签字)            (签字)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和国务院、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户口在本市各城区的、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列为安排工作对象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改制企业、私营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对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报经市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转移安置,转移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费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含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由市级财政与退役士兵批准入伍时所在区财政按6:4的比例共同分担。市、区两级财政应建立安置保障金专户,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三)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用途: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自愿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四)落实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业务开支。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应自市政府安置部门接受其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市政府安置部门为其办理安置工作手续前,由本人向市政府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市政府安置部门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市政府备案存档一份),填发《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市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和《自谋职业证书》到批准入伍所在区民政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和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市、区两级财政在接到市安置部门填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领款凭证》的一个月内,要按时将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划拨到各城区民政部门,确保及时发到自谋职业者个人。

(四)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部门保管,保管费用由自谋职业者自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市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转业士官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并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领取安家补助费。

(三)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放伤残抚恤金。

(四)服役期间立功的士兵退役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增发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10%。

第九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规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税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和招聘的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退役士兵和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交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城建、城管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对退役士兵本人在退役后两年之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免收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和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不予收回。

(三)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各种税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本人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服役及待分配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从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安置部门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政府安置部门按规定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政府安置部门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大冶市、阳新县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