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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时间:2024-06-28 10:0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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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铁道部


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6月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系统设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铁路审计机构是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3条 铁路审计工作应服从于、服务于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通过对铁路财经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经济权益,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和促进铁路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4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有铁路资产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铁路审计机构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各项财经活动的事前、事中审计。
第5条 铁路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铁道部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6条 铁路审计机构受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双重领导,对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7条 铁路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是铁路审计的辅助力量,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对铁路企事业、铁路多种经营、集体经济等单位的财经活动进行审计查证、咨询服务和培训审计、财经干部等业务。

第二章 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干部
第8条 铁道部审计局既是审计署派驻机构又是铁道部归口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
铁道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和铁道部的领导下,负责规定范围的国家审计事项和组织领导全路的审计业务工作。
第9条 铁路大中型企业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可设置与本单位行政监察部门相同级别的审计机构。
小型铁路企业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小的铁路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审计干部。
铁道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审计业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10条 各局、总公司、公司审计机构,可在其编制内向重点地区派驻审计干部,对该地区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或组织审计监督工作。
派驻的审计干部应具备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能独立处理重大的审计事项。
第11条 各级审计机构的编制,应按审计机构负责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数量、审计事项的繁简和规定的审计周期,以及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基础建设等任务量,综合考虑确定。
第12条 铁路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并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根据工作需要,在坚持干部条件的前提下,各级审计机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审计干部若干人。
按照国家规定,评聘铁路审计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13条 铁路审计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
2、熟悉财经政策、法规,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审计工作;
3、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4、为人正派,作风严谨,能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5、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6、热爱审计工作,刻苦好学,具有进取精神。
第14条 审计干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15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有铁路资产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国家财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执行;
2、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以及运输、销售收入;
3、各项资金收支,各专项基金提取使用,外资和信贷的利用;
4、基建项目概(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5、境外铁路单位和有铁路资财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财务收支;
6、铁路资产的管理情况和外汇收支;
7、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8、侵占铁路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
9、下属单位第一管理者的经济责任和承包,租凭合同的执行,任期终结的审计评议;
10、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
11、内部控制制度;
1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和审计签证事项;
13、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16条 各级审计机构根据铁路的财务体制和被审计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审计对象,要依据规定的重点审计单位和轮审周期安排年度审计任务,有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审计监督,逐步实现审计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上级审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下级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审计监督任务的需要,对下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点单位,重大事项直接进行审计,或组织下级审计干部进行审计。
必要时,审计机构可以将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铁路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17条 审计机构有权参与本部门、本单位重要财经管理制度的研究拟定工作。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可参加本单位有关财经管理方面的会议。
第18条 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及所属单位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计划、预算、决算、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资料;
2、上级及本单位制定、转发、汇编的财经法规、制度、办法;
3、有关报告、文件及专题调查研究等资料。
各单位应按审计署有关规定向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19条 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中有下列权力:
1、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资料;
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计划、统计、协议、合同等资料;
3、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参加被审单位的有关会议;
4、根据审计事项的需要,可以邀请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工作;
5、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录音、拍照、复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6、对正在严重损害国家资财和进行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提请单位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采取临时性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可通知财务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7、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可采取封存有关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向其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的建议。
第20条 审计机构经过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据国家政策法规和铁道部的规定给予维护;对违反财经法规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屡犯者加重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令纠正和处理违纪事项;
3、责令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4、上缴被侵占国家和上级的资财;
5、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6、对拒不缴纳应缴款项和罚款的,可通知其上级财务部门转帐扣缴(通知书格式各审计机构自定)。
第21条 对严重违纪失职的被审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将材料移送纪检部门、行政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构成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将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22条 审计机构对举报有功人员,可视情况采取不同方式予以表彰;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者,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章 铁路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23条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政策、铁路中心工作以及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的要求,结合本级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请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上级审计机构审批。
第24条 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按确定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指定审计负责人,组织审计组,审定审计组拟定的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要积极配合工作,接受审计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25条 审计组和审计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都要查清事实,作好审计记录,并取得应有的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筛选,作出审计底稿。证明材料和审计底稿应由有关部门和人员签认。
第26条 审计终了后,审计组应就审计事项写出审计报告,同时附审计底稿和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在审计报告上签认,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说明。
第27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审定后,报本单位领导,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提出改进工作建议,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审计机构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汇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务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在下年度处理。
第28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29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一般应于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通知提出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构。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30条 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终审机构的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31条 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被审计单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续审计。经续审后,可作出新的结论和决定。
审计机构可对被审计单位实行回访制度。
第32条 上级审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33条 每一项审计任务完成和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案卷,按时归档。

第六章 铁路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34条 铁路审计机构实行局(处、科)长负责制,在审计业务上,下级审计机构对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报告的重点事项:
1、单位制定的审计规章制度,单位领导对审计工作的指示要求;
2、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和统计报表;
3、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调查报告和上级交办事项的审计报告;
4、审计中发现的带倾向性的、涉及宏观调控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以及需要制定或完善的财经法规;
5、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35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建立下列基本管理制度:
1、审计工作计划管理和考核评比办法;
2、审计工作标准和责任制;
3、审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4、审计工作保密制度;
5、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第36条 各级审计干部凭《审计证》执行审计任务,进出被审计单位科室、车间、仓库、工地、站、车(专运、公务车除外)等工作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工作需要,可凭《审计证》和《公用乘车证》乘坐各次旅客列车免予签证;可凭《审计证》拍发铁路电报。
《审计证》(样式如附件)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分级填发和管理。部属单位由铁道部填发和管理。铁路局、总公司、公司所属单位由铁路局、总公司、公司填发和管理,丢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申请补发。审计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及时收回,交填发单位注销。
第37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搞好自身廉政建设,自觉地接受行政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在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主动取得地方审计机关对铁路审计工作的指导、帮助。
第38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建立审计监督信息网络,可在审计范围内各单位聘请兼职审计干部,依靠群众力量,强化审计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39条 审计机构经过审计,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成绩显著、效益突出的企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第40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直接责任者以及有关人员,审计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构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请行政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册、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销毁帐册、凭证,拒绝审计监督的;
3、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6、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41条 审计机构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干部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应予通报表扬。
第4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干部,审计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丧失原则,滥用职权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4、泄漏机密的。
第43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40条、第42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构的所在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44条 对有第40条、第42条所列行为,问题性质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45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4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47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颁发的《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审计证》样式(略)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3号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四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
(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25日,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

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天三角、四角、五角,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天六角、八角、一元。
二、这次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仍按劳人薪〔1987〕9号和36号文件规定的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范围执行。
三、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所需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解决。
四、铁路、交通、林业、民航等部门所属企业中,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安局(处)或公安派出所干警,是否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五、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各级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此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并要严格考勤,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