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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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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述职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述职评议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的评议。
评议工作可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条 述职评议的目的是促进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增强法律意识,公仆意识,推进依法治省。
第四条 述职评议应加强领导,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计划地进行,注重实效。
第五条 参加述职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做到:
(一)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参加评议活动;
(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如实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议;
(三)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六条 参加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内容
第七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承担。
第八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年度工作安排和实际情况,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内容和时间,并制定述职评议工作实施方案。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述职评议可以按前条所列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其中某个方面进行评议。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述职评议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述职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包括评议的组织、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及所在单位和主管机关;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加评议人员,组成评议工作小组;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准备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 评议工作小组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工作小组应在述职评议会议前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评议准备工作情况,并提交述职评议调查报告。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工作小组进行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一般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由评议对象向常委会述职,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充分发表评议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发言的形式。必要时,可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述职评议对象应如实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经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评议对象及其单位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在1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委会,在3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根据述职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章 评议处理
第十八条 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价性和结论性的意见,经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应送交评议对象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和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阻碍评议工作、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行为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作如下不同处理:
(一)责成限期改正或作出检查;
(二)依法提出质询;
(三)转由有关组织或部门调查处理;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依法撤销或免去常委会任命的职务;
(六)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干扰评议工作,对参加评议和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精神,现将清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海关总署所发《关于准予免税进口的办公用品范围的通知》(〔85〕署税字第762号)及《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器设备、办公用品(设备)的范围的通知》(署监一〔1996〕877号)自1995年1月1日起已经废止,各关应抓紧对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的办公用品保税仓库进行清理,做好库存办公用品的监管工作。
二、各地办公用品保税仓库,凡于1994年12月31日前对外签订订货合同,并于95年3月31日前到货的,仍可按原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开展出售免税进口办公用品业务。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在海关登记备案、已领具进口许可证并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仍可于1995年3月31日前向海关办理办公用品进口手续,逾期一律照章征税。
三、要严格按规定处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库存货物。对1995年3月31日后库存的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允许其转口出境或凭有效进口许可证照章征税后验放。
四、请各关于1995年4月15日前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进货、销售、库存、转口情况以及仓库清理情况书面报送总署监管司。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72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同意自一九七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建立两国的外交关系,并互换大使级外交代表。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中立政策。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尔代夫共和国
  驻斯里兰卡共和国大使        驻斯里兰卡共和国大使
    马 子 卿           侯赛因·阿里·迪第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