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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李立丰

时间:2024-07-04 07:3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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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

李立丰

本文通过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前提的设定,模型的构建,逻辑认识的展开及具体处断原则的探讨,对事实认识错误这个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些看法。在文章中,笔者试图尝试用建立认识模型的方法,对事实错误中诸如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的区分,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等热点难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若干看法。
关键词:事实错误 认识模型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物质承担者 故意阻却 可变状态



前言

不可否认,“罪数问题”和“错误问题”是刑法犯罪论诸多理论问题中两个较为复杂和极具研究价值的领域。笔者通过对罪数问题的研究,针对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型有了一点自己的初步认识,下面就针对这个问题阐述一下笔者的一孔之见。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到了十三世纪,又由这个原则演变出来了“不知事实可赦,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由此传统刑法学都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和“法律上的错误”。1一般都认为事实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而法律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违法判断和客观的违法不一致。当然,后来以德国刑法为首提出了所谓的“构成要件的错误”“禁止的错误”这一分法,但学界针对这个问题还有较大的争论,限于篇幅,这里仅仅针对通说中的“事实上的错误”的认识模式问题进行一下论述。
根据通说,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大陆刑法原理中通常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2,同时还有观点认为在上述划分方法的基础上,事实认识错误还可分为“方法、客体和因果关系错误”。3
应该说,单纯意义上的种类划分没有什么实际上的意义,而且纷繁细密的划分往往只能给我们带来理论和实际应用上的障碍。
下面,笔者从自己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分析的认识过程出发,针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构建,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 事实认识错误认识模式的理论前提

应该说我们进行刑法理论上论证过程就是一个“自圆其说”的过程,笔者认为其对于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式应建立在如下理论前提之上的,而笔者以后的推论也是从这些前提中推导出来的。
当然,我们首先要保证这些前提的正确性。如果这些前提中有一个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我们的论证就失去了意义。
前提1(行为人的本意) 行为人本意上是基于侵犯一特定客体的犯意4,针对以特定的对象5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6
甲 甲
前提2(行为人实际实施) 实际上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发生了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实际侵害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甲犯罪对象,而是侵害了乙犯罪对象,并由此在事实上侵害了乙保护客体。7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乙 乙
前提 3 应当承认犯罪对象和保护客体之间是现象和本质之间的关系。8 保护客体作为刑法要保护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必须要通过一定具体的对象表现,而不可能脱离犯罪对象而独立存在。
前提 4 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这是我们讨论事实认识错误的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用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乙一定不同于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犯罪对象甲。如果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那么就不存在什么认识错误的问题,当然也不属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围。
前提5 我们应该认为行为人的本意要从事的是能被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的时候,行为人一定要因为其从事的指向犯罪对象甲从而危害保护客体甲的危害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前提1的行为不为刑法所规范的话,就不存在什么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而实际发生的侵害究竟必须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属于事后判断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实行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能在开始的是就予以判断,而是应当在肯定本意行为是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的基础上,在具体论证错误问题时,即事后进行判断。
前提 6 行为人行为发生这种“阴差阳错”的方向性改变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不是行为人临时起意,自觉改变的。
前提 7 行为人本意要进行的行为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不存在本意行为和实际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大陆刑法学界有人认为在事实错误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并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抽象事实错误的一种。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而不是什么错误问题。
前提 8 行为人对实际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9所持的主观态度该如何认识呢?应该说“所谓事实错误阻却故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本意要实施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故意的主观犯意被阻却了,也就是说没有达到既遂;另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不可能有认识因素的,也就是说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不可能形成故意。由此,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存在过失心理的。10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认识模型和逻辑推理过程

基于上述几个假设前提,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认识模型,即: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甲 甲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保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范围内从事粮油批发、零售、调拨、加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粮油,是指稻谷、大米、小麦、小麦粉、大豆、玉米、花生果(仁),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厦门市粮食局是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粮食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粮油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实和完善粮油收购、储存、批发、加工和零售网络的服务体系,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网络。
第五条 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容量在二百吨以上,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三)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条件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有熟悉粮油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者,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初审手续,初审同意的报市粮食局审批,经市粮食局核准,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后方可经营。
《粮油批发资格证》由市粮食局负责年审。
第七条 粮油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其库存不得低于其两个月的月平均销售粮油量。
第八条 凡进出厦门市的粮油批发交易活动一律进入“厦门市粮油批发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粮油批发市场应为粮油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限价的粮油商品,不得抬价抢购粮油。
花生产区的单位和个人,在完成政府下达定购任务后,方可自营花生果(仁)。
在政府部门下达收购任务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期间收购花生果(仁)。
第十条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执行政府有关粮油价格的规定。
国有粮油企业受政府委托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平抑市场价格销售粮油。由此产生的价差,按
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市专顶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建立定人定岗、定期清查、离任交接等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的粮油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售前报验,未经报验,不得在本市销售。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合,并附有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油价格等扰乱粮油市场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可根据粮油市场情况,对粮油及其复制品价格采取差价率、暴利界定水平或采取调价备案等调控措施。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建立粮油价格档案,粮油收购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
粮油价格档案应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经授权的市粮油质量监督站对粮油质量检测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数据具有法定效力。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服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消费者有权举报。粮食、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一、《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月)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宣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上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

  青运史工作是党史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与现实青年工作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今年是实施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五年规划的第二年,任务紧迫艰巨。各团省、区、市委要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以确保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五年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
若干问题的意见



  按照中央党史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从1994年起,全国青运史工作的重点转向社会主义时期。1995年3月,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五年规划(1995─1999)》,经团中央书记处批准实施。当前,全面落实五年规划,任务紧迫而艰巨。现根据实施《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五年规划》的要求,就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青运史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

  青运史工作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史为鉴,以史育人”的独特作用。把中国青年在党的领导下拼搏奉献、建功立业的光辉历史整理出来,把青年工作的丰富经验总结出来,使青年运动的优良传统一代一代传下去,使之成为教育和激励后人的宝贵精神财富,是党和人民大会共青团义不容辞的任务。各团省、区、市委要充分认识青运史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对历史负责、对青年工作负责的高度责任感,切实加强对青运史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定期研究检查,进行指导协调,认真组织落实《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五年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顺利进行。

  二、落实青运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1991年团中央青运史研究室撤销,成立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时,为了不削弱全国青运史工作,团中央书记处决定成立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并以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青运史研究所作为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于省(区、市)青运史工作机构,团中央书记处的原则是:不要求上下对等、对口设置,但必须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各团省、区、市委应按照团中央书记处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解决青运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问题。

  1.目前尚未明确青运史工作机构设置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机关或直属单位中设置青运史工作机构(在机关设立工作机构有困难的,设立工作岗位),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尽快正常开展工作。

  2.青运史工作人员编制,应列入机关或直属单位的总编制。青运史工作人员的使用、管理和职称、待遇等,应按所属序列人员同等对待。

  3.青运史工作经费,凡属地方财政单独预算的,应确保按规定使用,不得挤占和挪用;没有地方财政预算的,应在机关或直属单位的总预算中调剂解决,也可以部分在留用团费中列支。

  三、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青运史工作队伍

  青运史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建设一支由青运会老同志、有关专家学者和专职青运史工作者三结合的青运史工作队伍,是八十年代以来青运史队伍建设和联合社会力量开展青运史研究的成功经验。在当前专职工作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青运史工作队伍,是适应新的形势,做好青运史工作的一项带有根本性的重要措施。各团省、区、市委要在切实加强青运史专职工作者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同时,充分发挥老团干、老青年工作者的作用,大力开发和利用社会资源,进一步密切同党史工作部门、地方史志部门、社科研究部门和大专院校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的联系与合作,通过青运史工作委员会、青运史编审委员会等适当的组织形式,把方方面面的力量组织和发动起来,共同为完成《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五年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而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