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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政府执政理念/马怀德

时间:2024-07-12 13:0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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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政府执政理念

马怀德


  中国加入WTO以后,面临最大挑战的将是政府。政府如何应对这些挑战,适应WTO规则的要求是当务之急。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重新思考政府的作用,从而实现政府的准确定位。从长远看,入世将对政府权力行使规则乃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都产生深刻的影响,政府的角色也会因此发生转变,所以,我们应对政府的执政理念有一个全新的思考。

  由全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不仅要发挥传统的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守夜警察的作用,而且要发挥分配资源、安排生产、照顾社会的家长作用。普通百姓也认定政府是他们衣食住行的唯一依靠。于是,政府的职能日渐增加,机构不断膨胀,地位日趋显赫,行使权力也自然没有什么界限可言。而事实上,这是传统计划经济造就的一个神话,也是人治社会的一个显著标志。政府不可能是万能的,也不应该要求它万能;否则,就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实际上我们已经付出了沉重代价。随着中国加入WTO,这种全能政府的执政理念必将发生革命性的转变。如果说,改革开放的20年消除了普通百姓头脑中什么事都依靠政府的传统观念的话,那么,这次入世将会从根本上改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无边的状态,为实现有限政府的合理目标扫清障碍。

  由神秘政府走向透明政府

  距离可以产生美,神秘可以产生权威。传统体制下的政府就是在这种神秘的氛围中保持权威的。政府的许多活动都处于不公开状态,从政府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职责权限,到权力的运行规则和方式,乃至工作程序都很难为“外人”所知。事关百姓切身利益的各种政策和决定就是在这样的习惯性思维中出台和实施的。必须看到,虽然神秘产生了所谓的权威,但同时,也产生了距离和隔膜,特别是由于“暗箱操作”带来的腐败问题暴露了神秘政府的最大弊端。近年来,人们对于公开的要求日益强烈,各类所谓的公开也蔚然成风,但在没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这些公开显得虚泛和乏力。人们对“公开”变“空开”的担心不是没有一点道理。随着中国入世,公开问题已经由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了。因为政府承诺的及时通知义务、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行政决定义务、设立咨询点义务等,无一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要求,不容回避。很显然,透明政府是治愈政府腐败痼疾的一副良药。至于在透明政府下是否会丧失政府权威的问题,在我看来,丧失的不是权威,而是特权,这也正是人们希望的。

  由“任性”政府走向守信政府

  “任性”政府的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很多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看来,政府权力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今天我可以批准你办公司,明天又可以说政府批错了。这与WTO规则要求的政策和贸易措施的透明、可预见性和法的安定性是完全不符的。因为加入WTO以后,中国政府承诺,在法律适用和实施方面将采用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关贸总协定》规定:“每一个缔约方应当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货物贸易的若干专门协定中也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政府在实施法律方面必须信守诺言,如果不能做到统一、公正、合理,那么,不仅会降低政府的公信力,还将背离政府管理目标,影响行政效率,损害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它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更是长远的信誉损失。所以,加入WTO以后,我们首先应当解决政府的守信问题。当然,政府是否守信,不单是政府官员的个人素质和品行问题,更是政府机关行使权力的观念和责任问题。只有当每一个政府官员都能对政府权力的来源和行使规则有一个正确深刻的了解,认识到政府的每项权力都来自人民的赋予,必须在合法的范围以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力,错误行使权力必须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树立起政府守信的观念。

  由权力政府走向责任政府

  政府行使权力本来无可厚非,但如果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甚至忘却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那就大错特错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们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始终认为政府就是用来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约束相对人行为的。谈到权力,大家你争我夺,实践中不断出现抢夺处罚权、强制权、发证权、收费权的立法纷争和执法冲突,也产生了层层审批、处处盖章、公文旅行、漠视相对人权利的各式官僚主义。谈到责任,个个退避三舍,想方设法为自己留出不受监督的领地,形成了很多法院不能审查的权利救济真空。权力政府在权力膨胀的同时不仅造就了官僚主义,也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更为可怕的是,它颠倒了民众和政府的主仆关系,消解了政府的责任,从而使擅断的权力更加恣意。事实上,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它不仅意味着政府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连带着一份责任,拒绝应该行使的权力也是一种失职,还意味着违法行使权力必须承担法律责任。WTO规则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保障司法审查原则,也就是说,在相关的贸易领域,任何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政府行为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政府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利益政府走向中立政府

  过去我们的政府往往与企业或者经济集团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当政府负担起大多数企业的盈亏盛衰责任时,正义的天平难免会发生倾斜。尤其当政府官员的升迁奖惩与部门或者地方经济利益、企业效益挂钩时,更难保持政府的中立与公平。一个陷入利益瓜葛的政府不可能是公平的政府,也就难以发挥政府的规制协调和裁决功能。从以往的教训不难看出,政府开办的企业、市场有时会成为政府机关攫取私利的手段,有时也会让政府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不仅破坏了公平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和地位。加入WTO以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政府在各个贸易成员国之间保持公平和中立,而且也意味着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可见,从利益政府走向中立政府已经是大势所趋。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导师)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行署)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后,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或者《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不得经营的。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在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经营、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
(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使用的。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才能进行检定、校准、测试。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人员应当持有检定员证件;
(三)检定环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印、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但涉及贸易计量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应当进行计量确认;具体计量确认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的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以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服务中以计量单位结算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八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估算计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一条 现场交易计量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
第三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销售者应当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权并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数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结算,办理房屋产权证的
依据。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时退还被抽取的样品。
第三十七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而未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或者经营产品总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计量检定印、证,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作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经营、使用列入国家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进口、经营、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制造的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未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或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经营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出厂、经营、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补偿损失或者给予更换。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授权,擅自进行强制性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取得合格证书,未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或者未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检定、校准、测试人员未持有检定员证书的,责令停止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所进行的检定、校准、测试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检定环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检定、校准、测试;情节严重的,收缴认证证书。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受检单位可以免交检定费;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六)损坏受检计量器具的,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安装、使用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责令停止安装、使用,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未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而从事检验、检定、校准、测试的,责令停止检验、检定、校准、测试,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没有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估算计量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房产交易中销售者未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的,责令其改正;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交易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伪造检定、检测数据,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部队系统及国防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

  为进一步做好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切实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按照市委、市政府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狠抓落实,推动全市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的总体要求,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政务工作规则》(佳政发〔2007〕6号)和《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实施办法》(佳政办发〔2006〕19号),制定本考核细则。
  一、考核主体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进行考核,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考核范围
  凡承担考核内容所涉及任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驻佳中省直单位。
  三、考核内容
  (一)省政府重要工作及省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工作会议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办理情况。
(五)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六)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基础建设情况。
  四、考核工作
  (一)组织领导。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为副组长。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主任兼任,成员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
  1、每年12月初对全年度督办检查工作进行考核。
  2、根据市政府督办检查室日常督办检查记录,按照加减计分的量化标准进行全面考核。基础分为100分,在此基础上,对所涉及的工作数量、完成质量以及日常督办检查工作落实情况,按照量化标准进行加分或减分(详见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量化标准)。
  3、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单位分数情况,提出初评意见,报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4、市政府每年对督办检查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进行表彰。评比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参加考核单位的40%。
  五、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结果抄送市综合考核办公室、市行政效能监察室,为县(市)区、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提供参考。
  六、本《考核细则》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解释。
  
  附件: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量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