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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1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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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郑政办〔2012〕7号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郑州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郑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深化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加强政务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所称政务公开义务人,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全面、便民利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事项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条 根据政务活动的内容和涉及的不同对象,政务公开分为向社会公开和向本单位公开。
第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五)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办理程序、期限和结果;
(六)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出国出境、出差、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等经费支出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情况;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和奖惩情况;
(十九)社保基金和住房公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二十)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一)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二)负责政务公开的政府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三)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四)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政务公开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向本单位内部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务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财务预决算、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公务人员的录用、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信息;
(五)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依据和权力运行内部流程图、廉政风险点及采取防控措施情况;
(六)公务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工作秘密的;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正处于内部研究、讨论或者审议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需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以及经政务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布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或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发布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的政务公开信息查阅场所;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应与政务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政务公开义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政务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除政务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政务公开权利人还可以申请公开需要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内容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如需要延期才能公开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公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该给予指引,申请公开的内容不能公开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作出解释。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根据本办法实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提供下列公共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公共服务事务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共服务企业;
(二)受政府委托或者接受政府资助的公共教育服务组织;
(三)公共卫生、医疗救助和计划生育服务组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企业、村镇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河南省、郑州市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评议对象: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及本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及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并在郑州市行政服务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政务公开监督员(特约监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纳入政风行风评议范围,必要时有偿聘请专门的社会评议机构进行评议或者利用其他评议机构、评议形式获取的评议成果。
第五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部门、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七条 对群众和各种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意见建议人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八条 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对群众和各种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郑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贯彻实施。本制度产生的评议结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考核为主,同时接受当地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务公开的时间。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规定政务公开的时间,并能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三)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考核各部门、单位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情况等;
(四)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五)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实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政府及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实现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实现 “两集中,两到位”,是否实现网上审批。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全面具体;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依次为:优秀(90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群众满意。良好(75分-89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合格(60分-74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不合格(59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满意度低于60%。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年组织一次。突出对重点部门、单位的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面考核。
第九条 政务公开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成立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经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部门、单位接到通知后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明察暗访、召开座谈会、个别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部门、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各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各部门、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本级政府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当年度部门、单位政绩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不能限期整改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干扰政务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的,以及政务公开中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组织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行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公用企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法院、检察院实行院务公开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谁主管谁负责。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指导、检查、监督的落实。
第二章 责任追究事项
第四条 政务公开(办事公开)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规定和上级要求建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本单位公开制度的;
(三)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四)不及时解决或者隐瞒政务公开(办事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七)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弄虚作假,应付政务公开工作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保存公开档案资料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十二)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十三)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经民主评议,满意率不足60%的;
(十五)其他违反《条例》和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对政务公开(办事公开)义务人,追究主要领导(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责任追究均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
第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
(一)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进行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从重责任追究:
(一)对政务公开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庭势力干扰公开工作的;
(四)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公开工作的;
(五)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六)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第九条 第四条所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作出检查,并认真整改,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北京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 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化,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法制办)对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核。
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委、办)对归口管理或协调的各局的规章起草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各委办、局起草规章应先填写《制定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经批准立项后方可正式起草。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局起草规章。
第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委、办、局( 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并责成本部门法制处与业务处室共同承担规章起草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起草规章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不得迥避矛盾。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章草案报审时书面得髑榭提出解决矛盾的方案。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经费、机构、编制、工资奖金、减免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必须与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或其主管委、办专题请示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 规章草案必须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文字简明、准确、易懂、易记。
规章草案的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第八条 起草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规章草案, 按照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对规章草案认真研究,按期返回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草案审核修改后, 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并由市政府秘书长报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或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作审核修改说明。
第十一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或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委、办、局以通告形式发布。
市政府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将发布的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规章发布后, 在《北京日报》和《北京法制报》上全文刊登,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播发消息。不需向社会公布的规章,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不登报、不播发消息。
第十三条 修改规章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办理。
对需要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章,由市政府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并负责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建工〔2004〕335号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建筑施工企业(含中央在甘企业)要按《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试摸底登记表》的要求认真填报,并关于9月20日前报送各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准备申报材料,做好申报工作。



三、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报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以及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



四、为加强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领导,省建设厅成立“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省建设厅工程管理处为组长单位,省安监总站、各市、州建委(建设处)和安监站(办)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省安监总站。



五、根据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需要,省建设厅编制了《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学习资料》,该学习资料汇编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复习题,要求各施工企业及三类人员人手一套,做到学有资料,做有标准。



附件: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都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道、水利、交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企业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并组建“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实施。



在甘肃境内注册的由铁道、水利、交通部门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办法按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执行,考核结果报省建设厅备案。



铁道、水利、交通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自行组织考核的,可以委托省建设厅组织考核。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职业道德良好;



⑵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应分别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对企业经理的要求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建〔1995〕第1号)对项目经理的要求;



⑷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二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其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⑸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⑹经甘肃省建设厅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⑴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二份);



⑵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⑷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⑸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建设部建质〔2004〕59号文之附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实行统一考试的办法。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及评卷工作。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厅的监督检查。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流动施工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参加工程所在地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试题由省建设厅统一命题。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允许补考一次。



严肃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参考人员,取消参考资格。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递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有关材料后,应严格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查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



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材料核查无误后,填写《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登记表》(简称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附件4),将申请人申报材料和《登记表》各一式二份上报至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考核申请材料后进行汇总,并将申报材料及时上报至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考核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领导小组对《登记表》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2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考核合格证书,证书加盖甘肃省建设厅安全生产考核专用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十四条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考核,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对其证书依法注销,三个月后方可重新参加考核。



第十五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销:



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⑵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⑶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⑷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⑸依法可以撤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吊销:



⑴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⑵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⑵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⑴三类人员姓名变更的;



⑵三类人员所在法人单位名称变更的;



⑶三类人员调换施工企业,调换后仍从事原工作岗位的。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补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遗失声明材料(一式一份);



㈡ 所在单位开具的遗失证明(一式一份)。



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齐全之日起7日内办结补证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类人员同时兼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两个及两个以上岗位的,必须取得另一岗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或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三类人员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甘肃省建设厅每年12月在甘肃建设工程信息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性培训。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