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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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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日





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3%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对社会营运的客、货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除外)按每车每年120元征收。

(五)对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多层(7层以下,含7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60元,高层(8层以上)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行政办公、商业建筑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设、棚户区住房改造建筑工程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六)对房屋出售,按销售成交额的0.2%向出售方征收。

(七)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生产酒类、化妆品、烟草,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各级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八)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直供区电力按实际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002元价内征收(不含国家电网、南方电网下网电量)。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0.02元价内计征,对销售企业在购货前已征收过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3.对销售的天然气(不分用气类别),按实际售气量每立方米价内征收0.03元。

4.对城市供水(不分用水类别)每吨价内征收0.02元。

5.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

6.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本办法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各县市区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须全额划转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汽柴油、天然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对社会营运的客、货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除外)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五)对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在建设项目报建合并收费环节征收;

(六)对房屋出售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七)对国有土地出让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资源交易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及依法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的,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地方税务机关、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商品的储备、销售以及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等活动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三)、(四)款动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不高于30%。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按不高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15%(其中代征手续费不高于5%)计提,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代征、宣传、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征管费用的计提比例。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郴政办发〔2007〕15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有线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微波及MMDS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有线电视设施建设,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噪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或晾晒衣服;
(六)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调节放大器、均匀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第八条 新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行政节目停传或部分停传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传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停传损失费按实际停传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传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五百元;
(二)造成县、区级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二百元;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内停传的,每十分钟一百元;
(四)造成乡、镇、街道范围以下的局部地区停传的,每十分钟五十元。
赔偿费由肇事者在接到有线电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需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含):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有线电视部门的,予以警告;
(二)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的,除补交全部的初装费和视听维护费外,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对一般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经有线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对严重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故意破坏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备,造成信号中断或影响恶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设施的保护,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9月4日)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唐德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梁书文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二、任命孙泊生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三、免去郭振江、朱富、孙宗湘、唐国忠、刘振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四、任命刘天弼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任命陈大豪、李振华、黄明性、晋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