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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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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26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承担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规范检验行为,促进检验机构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现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予以公布。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提高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类监管,是指通过考核分类评价的方式,对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的方式。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制定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监部门的部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科学严谨、动态调整的原则。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实施、认真负责、公正廉洁。



第二章 分类评价内容

第七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以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检验机构其他相关情况包括抽查和许可工作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等。

第八条 质检总局制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

第九条 根据考核结果,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由高到低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四个类别。

考核评价结果为100分以上(含100分)的确定为Ⅰ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96-100分(含96分)的确定为Ⅱ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96分(含80分)的确定为Ⅲ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分以下的确定为Ⅳ类检验机构。

第十条 首次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可通过对其工作状况进行考察和书面材料的审查,确定是否委托抽查和许可工作,不进行本办法规定的考核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一律评为Ⅳ类检验机构或者降为Ⅳ类检验机构。

1. 上一年度由于抽查和许可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 上一年度抽查和许可工作存在超范围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规违纪行为的;

3. 分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的;

4. 擅自租借其他单位检测设备开展抽查和许可工作的;

5. 无故不参加抽查和许可工作比对检验或三年内比对检验结果累计出现三次以上离群的;

6. 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三章 分类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质监部门按照《评价细则》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一次考核评价,确定检验机构的类别。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配合质监部门的考核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如实提供检验数据。

第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产品质量抽查和许可检验以及检验机构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实地考核。省级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指派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

第十五条 专家组一般由2至3人组成,专家组成员为熟悉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熟悉监督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有关要求、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

第十六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现场考核结果进行审查,根据现场考核结果,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拟定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类别,并将检查情况和确定的类别告知被检查的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质监部门按规定时限将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分类情况报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对省级质监部门考核评价结果为Ⅰ类的检验机构进行抽查,必要时也可以对Ⅱ类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各省级质监部门上报的考核评价结果不一致的,相关省级质监部门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按照抽查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分类监管情况进行通报,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评价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后必须经过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 根据检验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确定下一年度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优先安排考核评价为Ⅰ类和Ⅱ类的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评价为Ⅲ类的检验机构,在安排抽查和许可工作期间应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考核评价为Ⅳ类的检验机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安排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发现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实施。





附表1: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细则

被考核机构的名称: 考核日期: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及分值
考核材料
考核方法
检查记录
得分

一、基本情况(10分)
1、有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产品标准。(3分)
1、方案;

2、细则;

3、标准。
1、无相应方案、细则,或不是最新版本的扣3分;

2、无相应标准或不是最新版本的扣1.5分。
 
 

2、承检项目所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应当在计量检定(校准)有效期内。(3分)
1、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记录;

2、检验记录。
每发现一台承检项目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不在计量检定(校准)有效期内的,扣1分。

 

3、应具备符合监督抽查、许可证检验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且能正常运转和使用,精度应满足检验要求。(4分)
1、仪器设备管理程序文件;

2、设备台帐档案;

3、设备维护和保养计划及实施记录;

4、仪器设备。
1、现场查看设备情况,每缺少一台仪器设备,扣2分,无法正常使用,扣1分,精度不符合要求,扣0.5分;

2、管理文件不齐备扣2分,各类记录不全扣1分,台帐、档案不全扣0.5分。

 

二、抽样工作(18分)
1、抽样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数量、人员资质。(4分)(1)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2)抽样人员应为本单位在岗签约人员。
1、抽样单;

2、在职人员花名册。
每发现一例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2、抽样单的填写情况,包括抽样单填写内容的完整性、正确性。(7分)
抽样单
(1)抽样单信息填写不完整的,每一例扣1 分;(2)抽样单内容填写错误的,每一例扣1分。
 
 

3、样品的确认情况。(4分) 在流通领域抽样,应与生产企业进行样品确认。
1、样品确认通知书;

2、样品确认证明材料。
样品未与生产企业确认的,每一例扣1分。
 
 

4、拒检企业的确认、未抽到样品的企业认定情况。(3分)(1)企业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应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并经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2)对因停产、转产、破产等原因无法实施抽查计划的,应提供受检企业或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
1、监督抽查结果上报材料;

2、拒检认定表;

3、未抽到样证明材料。
1、拒检企业认定未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的,每一例扣3分;

2、对因转产、停产、倒闭等原因无法实施抽查计划的,无相关证明材料或未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的,每一例扣1分。
 
 

三、样品管理(12分)
1、样品验收、标识、流转、贮存及处置等管理程序的执行情况。(4分)有样品接收、标识、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的程序规定,并有相关记录。
1、样品管理程序文件;2、样品管理记录;

3、样品。
缺少样品管理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每一例扣1分。
 
 

2、样品的保留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4分)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保留到检验结果异议期满,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保留到异议期满3个月后。
1、样品保管规定;

2、样品管理记录;

3、样品。
样品保留期限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每一例扣1分。
 
 

3、样品的贮存条件保障情况。(4分) 样品贮存条件应符合有关要求。
1、样品;

2、样品贮存环境。
样品贮存条件不满足有关要求的,每一例扣1分。
 
 

四、检验过程(18分)
1、检验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相关标准所规定的情况。(6分)应按有关规定、相关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不得随意增减检验项目。
1、监督抽查任务委托书;

2、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3、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4、检验报告。
增减检验项目不符合有关规定、相关标准的,每一例扣1分。
 
 

2、检验方法的选择和实施情况。(6分)正确选择适用的检验方法,且按照选定的方法实施检验。
1、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2、检验报告;

3、检验原始记录;

4、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1、使用标准不正确的,每一例扣1分;

2、未按标准正确实施检验的,每一例扣1分。
 
 

3、检验原始记录信息的完整性、正确性以及更改规范性的情况。(6分)
1、检验原始记录;

2、检验报告;

3、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1、原始记录信息不正确、不完整的,每一例扣0.5分;2、原始记录内容更改不规范的,每一例扣0.5分。
 
 

五、检验报告(20分)
1、出具检验报告的及时性情况。(2分)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1、监督抽查任务委托书;

2、监督抽查实施计划;3、检验报告;4、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的,每一例扣1分。
 
 

2、检验报告的标识唯一性情况。(2分)
1、检验报告;

2、检验业务管理记录。
检验报告缺少唯一性标识的,或标识不满足唯一性的,每一例扣1分。
 
 

3、检验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正确性情况。(10分)检验报告信息应当与抽样单、原始记录内容相对应。
1、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2、检验原始记录;

3、检验报告;

4、抽样单。
1、检验报告信息不完整的,每一例扣0.5分;

2、检验报告内容不正确的,每一例扣2分;其中有判定错误的,每一例扣5分;

3、检验报告信息与抽样单、原始记录内容不对应的,每一例扣2分。
 
 

4、检验报告结论用语的准确性情况。(3分)检验报告的结论用语应当准确、符合有关规定。
1、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2、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3、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结论用语不符合规定的,每一例扣1分。
 
 

5、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情况。(3分)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1、检验报告;

2、检验原始记录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每一例扣0.5分。
 
 

六、检验结果的确认及异议处理(10分)
1、检验结果告知受检企业及确认的情况。(5分)应当及时将监督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受检企业,在流通领域抽样的,还应通知产品生产企业,并寄送检验报告。
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的回执或邮寄查询证明材料或企业签收记录
1、监督检验结果无受检企业回执,或检验机构邮寄证明、企业邮件签收证明的,每一例扣1分;2、无检验报告发送记录的,每一例扣0.5分。
 
 

2、对检验结果的异议或投诉处理的情况。(5分)应建立异议或投诉处理制度,并记录异议或投诉处理结果。
1、异议和投诉处理制度;

2、异议和投诉登记、处理记录。
检验结果有异议或投诉,无处理记录的,每一例扣1分。
 
 

七、抽查结果汇总(12分)
1、汇总材料应当齐全完整。(2分)
1、抽查结果汇总材料;

2、抽查结果电子数据
汇总材料不完整。(重要材料缺失扣2分、一般材料缺失扣1分)
 
 

2、汇总材料与抽查方案的符合性。(2分)
与抽查方案不符合。(完全不符合扣2分、一般不符合扣1分)
 
 

3、结果报告应当详实准确。(2分)
结果报告不详实准确。(存在严重问题的扣2分、存在一般问题的扣1分)
 
 

4、抽查工作应当按时完成。(2分)
抽查工作未按时完成(未按时完成并造成负面影响扣2分;存在未完成事宜的扣1分)
 
 

5、书面抽查结果应当与电子数据是否一致。(2分)
书面抽查结果与电子数据不一致。(存在大量不一致的扣2分,存在少量不一致的扣1分)
 
 

6、质量公告素材提供质量。(2分)
质量公告提供的素材内容存在错误或缺项。(存在较多差错扣2分,存在少量差错的扣1分)
 
 

八、加分项(10分)
1、自行研究开发的分析测试设备、标准物质/标准样品、实物标准、检测方法的情况,以及这些成果应用于本行业的情况。(2分)
核查开发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样品、实物标准、检测方法的应用证明和满足要求证据。
考核年度内已经在本行业领域中推广应用(2分)。



2、本领域特殊专业人才。(2分)
核查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本领域特殊专业人才条件(1)被有关部门授予学科带头人;

(2)近3年出版专著;

(3)专业技术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4)考核年度内获省级以上科研项目奖并位列完成人前三位;

(5)享有政府津贴。
1、满足三项及以上(1分);

2、满足两项(1分)。



3、主持或参与制定所申请监督抽查、生产许可检验项目有关检验方法的国家或行业标准。(2分)
核查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考核年度内主持或参与标准制定并且排名前2位(2分)。



4、在国际技术刊物、国内一级学报、国内核心期刊上发表与监督抽查、生产许可业务相关文章或出版著作情况。(1分)
核查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1、考核年度内被SCI、EI等国际技术刊物收录的(1分);2、考核年度内国内一级学报收录的(0.5分);3、考核年度内被国内核心期刊收录2篇以上的(0.5分)。



5、产品质量检验能力比对检验。 (2分)
比对试验结果通知书。
比对试验结果为满意的,加2分。



6、抽查和许可工作成绩突出。 (1分)
相关证明材料。
获得省级以上表彰或者省部级领导肯定和表扬的,加1分。



九、否决项
1、上一年度由于承检工作质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2、发现承检项目无资质授权、上一年度承检工作存在超范围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规违纪行为。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3、分包承检工作;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4、擅自租借其他单位检测设备开展承检工作;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5、无故不参加比对试验或三年内比对试验结果累计出现三次以上离群。
比对试验结果通知。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6、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其他重大工作质量问题。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注:1、现场考核中检验报告的抽取方法:按照监督抽查、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两种检验类别从全年的检验报告中随机抽取检验报告(含抽样单、原始记录)50份,监督抽查和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报告数量不足的,抽取所有检验报告。

2、每一项累计扣分以该项分值扣完为止。

3、现场考核过程中,发现考核对象检验工作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考核结果以零分计,考核组保存相关证据,并及时上报组织单位。

4、本工作质量考核满分为100分。只承担监督抽查、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一项任务的,按照100分制进行折算。

5、考核总得分为工作质量考核得分加上加分项得分。出现否决项的情况考核总得分为0分。

6、考核表一式两份。一份考核对象留存、一份上报组织单位。





考核总得分:

考核组成员签字:






考核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附表2: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情况汇总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序号
被检查机构

名称
授权名称
机构性质
承检类型
考核评分
主要问题描述
评价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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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税务机关对增值税征管工作的监管力度,防范不法分子偷骗国家税款,堵塞税收漏洞,总局组织开发的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已在部分地区试运行。为了做好推广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内容 
  通过推广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发行、发售、报税、认证等系统运行情况的有效监控。可分为实时监控和事后监控两种类型。
  (一)实时监控。总局、省局通过网络直接登录地市级防伪税控网络版实时查看其运行情况,包括税务发行明细查询、企业发行明细查询、发票发售明细查询、报税明细查询、认证明细查询、纳税人明细查询等操作。
  (二)事后监控。主要包括报表统计和质量考核两部分。报表统计主要查询税务发行情况统计表、企业发行情况统计表、企业发票领用存情况统计表、报税情况统计表、认证情况统计表等五个统计表。
  质量考核主要对报税率、失控发票率、问题发票率、企业作废发票率、红字发票率和认证人工干预率等指标进行统计、查询和分析。
  二、运行模式
  根据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数据集中模式的不同,监控台可实行总局、省级局、地市级局三级运行模式和总局、省级局两级运行模式。
  三级运行模式为:每月征期过后,通过地市级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采集的各项数据通过MQ传输通道自动上传至省级局和总局,省级局和总局通过监控台软件对所辖地区各系统运行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以便对各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分析。
  两级运行模式为:每月征期过后,通过省级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采集的各项数据通过MQ传输通道自动上传至总局,总局通过监控台软件对各省各系统运行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以便对各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分析。
  三、实施要求
  全国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地市级或省级运行的防伪税控网络版软件进行升级。该项工作由各地自行完成。
  (二)对地市级、省级局的MQ传输通道进行配置。该项工作由各地参照配置说明自行完成。
  (三) 在省级局和总局安装监控台软件。各省级局软件安装工作可由总局技术支持人员远程进行,请各地于8月10日前将本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传真至总局,传真电话为:010-63417420。
  安装(升级)软件及操作说明等文档的发布时间为7月30日,发布地点为总局网站,网址:HTTP://130.9.1.248,请各地及时下载并于8月12日前完成软件的升级。
  四、其他相关事项
  (一) 网络、设备的准备。该系统的推广应用要充分利用现有网络及设备资源。

1、 网络:利用现有税务系统广域网,各地应确保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之间的网络畅通。

2、 应用服务器与数据库服务器:利用现有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应用服务器与数据库服务器。

3、 客户端工作站:根据各地实际需要,配备客户端工作站。
  (二) 系统培训。总局已组织以省为单位的业务和技术人员培训,各地负责培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地区的业务和技术人员。
  (三) 系统正式启用时间。
  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于8月13日正式启用。
  (四) 系统相关参数的设置
  (一)MQ在传输数据的同时自动滚动保存备份数据,数据保存时间参数在MQ系统中配置,一般设为10天,省级机关须将本级MQ下传数据的备份时间设为40天。
  (二)数据上传时间为每月征期结束后第二个工作日18:00,该参数在防伪税控网络版软件中设置。第一次上传时间为8月15日前。
  如遇问题,请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及电话:流转税管理司 刘 锋 010-63417797
           信息中心 李 志 010-63417634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的经济保障
第三章 家庭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四章 社会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五章 老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六章 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的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城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老年人对社会发展作过贡献,并继续对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得到全社会的尊敬。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公民的共同责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老年事业,逐步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第五条 禁止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在实行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同时,依照本条例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六条 老年人应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老年人的经济保障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家庭相结合的供养形式,保障老年人的经济生活,并按照有利生产、保障生活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八条 对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完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
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对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九条 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时,应在租赁、承包合同(协议)中,对本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生活补贴作出明确规定,保证按时发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合伙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建立村民养老保障制度。
经济条件好的村民委员会应逐步建立村民合作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孤老人,城镇的由民政及有关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市、县(市)、区、街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或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生活费用,集中在乡镇敬老院供养。
第十三条 对烈属、复员军人、残疾人中的孤老人和高龄老年人中的孤老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孤老人。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鼓励支持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章 家庭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十五条 赡养、扶助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已婚公民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十六条 成年子女赡养老年人,应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老年人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禁止遗弃、虐待老年人。
第十七条 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尊敬家庭中的老年人,对老年人应关心照顾,患病时要及时予以医治;子女与老年人分居的,要主动承担老年人的家庭劳务或其他劳动。不得强迫老年人劳动。
第十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其他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
不得搅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不得因父或母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十九条 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未经老年人同意,其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成年子女已有住房,父母要求其从自己住房内迁出另居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不得抢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的,有依法携带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迫使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法继承遗产;有赡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子女遗弃或严重虐待老年人的,依法丧失继承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在分配再婚老年人遗产时,要保证其配偶依法应得的份额。

第四章 社会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对所属人员进行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村(居)民委员会要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为本单位的离、退休老年人作好管理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他们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不得降低标准或克扣。离、退休老年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其困难程度与在职干部、工人等同的,单位应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面向老年人的社会服务工作,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优先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要根据现有条件,创造供老年人活动的外部环境,并适当增设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文化馆(宫、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要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要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人门诊,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应出诊到户。
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老年人,到合同医院、厂矿医院就医有困难的,单位应为老年人到合同医院、厂矿医院就医提供方便,或指定老年人到就地就近医院就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兴办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颐养院等老年人福利设施,为集中供养老年人创造条件,并且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团体、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街道应发展老年人服务事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优先兴办敬老服务站、敬老院,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各项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乡镇要以敬老院为依托,组织服务人员和村民,开展对散居孤老人的包户服务,并组织散居孤老人参加敬老院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任何公民都应尊重礼让老年人,对老年人的困难应予以积极扶助,禁止歧视、侮辱、殴打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退休职工联合会、妇联、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群众团体,要发挥本组织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共青团组织及学校,要教育青少年尊敬、爱护和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要加强对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积极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老年人的要求,提出发展老年事业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市敬老日。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应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五章 老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搞好邻里团结,维护家庭和睦。
第三十八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以及老年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成年子女、侵权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解决,也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员会、老龄问题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为其推荐诉讼代理人,或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

第六章 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工人养老院等老年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要精心照顾,患病的及时予以治疗、看护,并为老年人开展各种有益健康的活动创造条件。工作人员不得嫌弃、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各类老年福利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服务制度,并成立老年人自我管理组织,发挥老年人对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监督作用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或集体拨给福利院及敬老院等老年福利机构的费用和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侵占老年福利机构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各类老年福利机构兴办企业或发展多种经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提高供养老年人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或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都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拒不赡养老年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经教育不改的,属于干部、工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从其收入中扣除应付的赡养费,发给老年人;属于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孤老人,是指无子女和无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行政规章或行政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实施本条例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