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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5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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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进一步放大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创新载体建设效应,发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培育和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实施意见(试行)》(皖发〔2008〕18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皖发〔2010〕10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安徽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地域界限,重点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区。

第三条 高新区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发展成为我省创新体制机制、聚集高层次人才和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承接产业转移和对外开放、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区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要求



第五条 筹建高新区,除符合《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支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突出,且园区制定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在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园区内设立(筹建)高新区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出设立(筹建)申请时,其上年度园区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投资总额占园区内工业投资总额的50%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占园区内工业总产值的60%以上,研发经费(R&D)占园区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占所在地的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所在地出口总额的20%以上。

(二)近两年园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年均增长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年均增长30%以上,园区专利授权量年均增长35%以上,新产品产值年均增长25%以上。

(三)截至申请之日,园区内投资强度达200万元/亩以上,闲置土地处置率达100%。

(四)园区内建有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

(五)园区管委会有专人专职负责推进自主创新工作。

第七条 申请筹建高新区的园区管委会要积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注重从行政管理向推进自主创新转变,积极探索公司化运作机制,引进和培养服务创新创业的专业管理团队,增强园区在规划引导、招商引智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设立(筹建)高新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设立条件提出申请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报高新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二)设立(筹建)高新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三)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坐标的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完成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地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的图件,证明园区规划管理由所在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的材料。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可直接申请筹建高新区,具体申报条件、程序等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及区内企业组织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支持在高新区中设立合作园区,吸引海内外地区政府、开发园区,跨国公司、大型企业、战略投资者,以及省内各市县、企业等对其进行整体开发。

(二)对省外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以及海内外重要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等落户高新区的,享受转出地同等优惠政策待遇。

(三)对已经认定的外省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高新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省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到高新区创办企业的,6年内保留其工作关系,期间要求返回原单位的,按原职级待遇安排工作。

(五)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区争取开展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以及区内非上市公司进入证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六)对高新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运行绩效择优支持。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扩区参照《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新区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厅字〔2004〕031 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7月6日

  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提高群众来信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做到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有关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办信工作“三见面”,是指在处理群众来信时做到:(一)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承办单位领导对每件来信应当作出批示、签署具体意见,明确承办人员及要求;(二)同承办人见面,明确承办人责任、案件处理期限,掌握案件处理进展情况;(三)同写信人见面,承办单位应当给写信人复信、复话或签订信访承诺协议书,处结后应当向写信人及时反馈案件处理情况,必要时出具答复意见书。
  第三条 在办信工作中应当全面实行“三见面”制度。
  第四条 对直接受理和上级机关或部门转办、交办的地址详细的初次署名信(含联名信),除无实际内容、字迹不清等无效信件,以及检举揭发和批评建议等不便“三见面”的信件外,一律按照《山东省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办理;进入司法和行政复议程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 对不服处理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无新内容的重复来信,经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审定后,可不按“三见面”要求处理,但承办单位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做好有关人员的稳定工作。
  第六条 信访部门收到群众来信后,一般信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与承办单位领导直接见面的,可采取电话、发函等方式联系,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对地址详细的初次署名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给写信人复信或电话告知;对中央、省、市交办的信件和通过“绿色通道”交办的紧急信件,应当安排专人与写信人见面,了解情况;对写信人可能越级上访或紧急异常信访的,应当及时与其签订信访承诺协议书。
  第八条 对中央、省、市交办需要查处结果的信件和通过“绿色通道”交办的紧急信件,承办单位收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主要领导见面;主要领导应作出批示,提出具体要求和结案时限。
  第九条 承办单位根据批示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写信人发放联系卡,及时掌握写信人的稳定情况,并跟踪督查,直到案件办结。对来信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的,主要承办单位领导或有关人员应当与相关单位领导或有关人员见面,共同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主动地向承办单位领导和交办单位报告来信处理进展情况。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写出查处报告和答复意见,并反馈写信人或上报。
  第十一条 对承办单位出具的答复意见不服或提出异议的,经上一级信访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查确定重新处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15日内处理,并在60日内重新给写信人出具答复意见书。
  第十二条 答复意见书内容应当详实、严谨、规范,包括写信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承办单位调查处理意见及写信人的意见和签名等。写信人拒不签字的,可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与写信人见面,以面谈方式为主,也可根据案情采取电话或复信等方式:(一)对时间跨度长、解决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实行多次见面的方式;(二)对涉及多层次、多部门的案件,由案件处理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共同与写信人见面;(三)对联名信应主要采取与联系人或牵头人见面的方式。无法找到具体写信人,以及涉及群体利益的匿名信件,可采取召集相关群众代表座谈等公开方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群众来信反映问题一般在30日内处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90日。上级交办的信件一般在3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对上级交办有明确办结时限或通过“绿色通道”办理的信件,按要求和规定时限办理。
  第十五条 写信人对查处结果不服的,可报上一级信访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申诉。承办单位采取回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写信人的申诉,对其合法、合理请求,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情况;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应当积极做好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交办的信件办结后,办理情况报告要件应当齐全、规范,有承办单位领导签字及审查意见、答复意见书或来信回访单。
  第十七条 来信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整理归档,归档内容包括群众来信“三见面”处理单、上级交办单、谈话记录、信访承诺协议书、查处报告、“三见面”联系卡、答复意见书或来信回访单等。
  第十八条 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落实情况,应当于每月25日前填表并逐级上报。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定期检查和通报全市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落实情况,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信访工作目标进行管理考核。
  第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区市、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和镇(街道)。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群众来信承办人联系卡
    二、群众来信“三见面”处理单
    三、群众来信谈话记录表
    四、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情况统计表(略)



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科学地反映化工产品的质量状况,对化工质量的宏观管理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重要化工产品质量进行评价、考核。开展统计分析,为提高化工产品质量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三条 统计范围:县级以上化工企业。
第四条 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化工部负责全国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由部技术监督司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全行业的化工产品质量统计工作;
二、组织、收集、整理、提供全行业的质量评价、考核、统计资料,进行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负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报送化工产品质量统计分析资料;
四、组织开展质量考核、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简称各地化工部门,下同)应根据本办法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质量考核、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人员;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统计工作;
三、严格执行有关统计法规和制度,组织本办法的实施,保证及时准确地向上级部门提供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统计和分析资料;
四、履行对考核、统计人员的使用、培养和晋级工作等职责,使考核、统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级质量考核、统计机构及其人员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后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后,有权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分析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和篡改统计、分析报告;
三、考核、统计监督权。监督被考核、统计单位、个人提供的资料;检查虚报、瞒报、漏报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提出的问题、建议应及时处理或答复。

第三章 评价、考核、统计指标
第八条 产品质量等级品率。这项指标是产品质量标准水平和实物质量的一个综合反映。通过对这项指标的评价、考价、分析,不仅可以反映出本行业的产品质量水平,而且可以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指标表示如下:G=α1P1+α2P2+α3P3Pq×100
式中:  G:产品质量等级品率,%  Pq: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总产值(90不变价,万元)  P1:报告期考核产品优等品产值(90不变价,万元)  P2:报告期考核产品一等品产值(90不变价,万元)  P3:报告期考核产品合格品产值(90不变价,万元)
 α1、α2、α3分别为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的加权系数,其值分别为1.5、1.0、0.5。
第九条 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这项指标反映生产企业对产品质量的控制能力,是评价、考核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指标表示如下:Z=mM×100
式中:  Z: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
 m:一次合格产品量(吨、件或万元)  M:交验产品总量(吨、件或万元)
第十条 工业产品销售率。这项指标可以从宏观上分析市场对产品的需求以及对质量的要求,促进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指标表示如下:S=IPqc×100
式中:  S:工业产品销售率,%  I: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销售产值(现价,万元)  Pqc: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总产值(现价,万元)
第十一条 质量损失率。这项指标反映质量工作的经济性,从中可以分析企业质量工作的有效性。指标表示如下:F=Ci+CePqc×100
式中:  F:质量损失率,%  Ci:报告期考核产品内部质量损失成本(现价,万元)  Ce:报告期考核产品外部质量损失成本(现价,万元)
 Pqc: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总产值(现价,万元)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合格率。这项指标是行政加强质量监督的调控手段之一。指标表示如下:J=bB×100
式中: 
J:监督抽查合格率,%  b:监督抽查合格样品数  B:监督抽查样品总数
第十三条 新产品产值率。这项指标反映新产品在整个产品中的构成情况。指标表示如下:N=PnP×100
式中:  N:新产品产值率,%
 Pn:报告期新产品产值(90不变化,万元)  P:报告期工业总产值(90不变化,万元)

第四章 工作程序及方式
第十四条 各地化工部门按季组织所辖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按《质定基1表》(见附件1)、《质定综1表》(见附件2)和《化工企业产品质量指标定期报表制度》(见附件3)的要求填报。
第十五条 各地化工部门按《质定综1表》和“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
第十六条 各品种组长厂按《质定基1表》和“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
第十七条 化工部在接到各地上报的《质定基1表》、《质定综1表》后,进行整理、统计和分析,于季后一个月内提出分析报告,上报有关领导和单位并以《质量动态》返回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报送方式采用信函、报送磁盘和微机占用电话线路通讯等形式。

第五章 评价、考核、统计要求及纪律
第十九条 各级评价、考核、统计部门必须建立保密制度和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尚未公开的或者不宜公开的各项统计、分析资料和数据要注意保密。
第二十条 严格遵守定期报表制度,报告期内发生的凭证必须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坚持报表的审计和抽样复核制度,以提高各级评价、考核、统计人员的责任心,保证数据、凭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二条 各级评价、考核、统计人员应做到:
一、坚持实事求是,认真履行职责;
二、不得利用职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评价、考核、统计资料;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化工部门应对符合下列表现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改善评价、考核、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有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质量分析、预测等方面有所成就和成效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评价、考核、统计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通报批评。
一、虚报或瞒报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或篡改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评价、考核、统计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的;
五、未经批准和核定,自行编制发布化工产品质量统计调查表或者公布考核、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等级品率、工业产品销售率、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质量损失率仅统计考核的化工产品;监督抽查合格率、新产品产值率是统计考核的化工产品涉及到的县级以上化工企业的全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3:化工企业产品质量指标定期报表制度

一、设置本报表制度的依据: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管发(1991)540号文编制本报表制度。
二、报表设置目的:收集汇总各地区化工产品质量信息。
三、统计范围:县以上全民所有制企业。
四、统计对象:100种主要化工产品已完成三级分等的产品。
五、统计内容:
1、本方案包括:“工业企业产品质量指标(质定基1表)”、“工业企业产品质量指标(质定综1表)”(见附件1、2)。
2、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管发540号文修改制定“质定基1表”、“质定综1表”。根据化工产品质量统计的需要,撤消原表中的“工业净产值”、“优质产品产值率”、“质量稳定提高率”、“质量计划完成率”等四项指标,添加“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监督抽查合格率”等两项指标。
六、汇总办法及上报时间:
1、企业按各考核品种分别填报“质定基1表”,做好必要的文字说明,除作为本企业的质量档案外,于季后10天内分品种向组长单位报送。
2、企业汇总考核品种填报“质定综1表”,提供本企业的综合质量状况,于季后10天内向本地化工厅(局、总公司)报送。
3、各考核品种组长厂负责汇总相应品种的各企业质量季报,除建立该品种的综合质量档案外,按要求填报“质定基1表”,做好必要的文字说明,并于季后20天内向化工部报送“质定基1表”。
4、各地化工厅(局、总公司)负责管理、协调、沟通本行政区域的化工产品质量考评、统计工作,加强对企业的具体指导,按要求填报“质定综1表”,做好必要的文字说明,于季后20天内向化工部报送。
5、化工部技术监督司质量处定期编辑“质量动态”,除报送有关主管领导外,同时反馈给部内有关司(局、总公司)和各地化工厅(局、总公司)及有关企业。
七、填报说明:各指标定义及解释均以“化工产品质量评价、考核和统计管理办法”为准,其中:
1、分等产品的划分和评定原则,按国家标准GB/T12707《工业产品质量分等导则》和部、行业的有关标准、规定执行;产品质量等级品率按已分等产品进行统计。
2、内、外部质量损失成本的统计,按国家标准GB/T13341-91《质量损失率的确定及核算方法》中的有关规定及部、行业、试点品种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3、新产品产值的统计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技监局管发(1991)368号“关于印发《全国工业产品质量指标体系总体方案》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4、监督抽查的统计范围包括:国家、部、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三级的行业、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情况。
5、在合同环境下,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按合格品计算。
6、各地一律按本报表制度的格式(见附件1、2)自行印制统计用表。
7、本报表制度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负责解释。

附:编码规则

一、单位代码
1、省市厅局(单列市)代码
此规则将国际行政区划码的前两位作为省厅的代码;为避免与各省的国标码重,单列市的代码从70开始排列。其排列顺序如下:
代码  名 称  代码  名 称
11  北京市  43  湖南省
12  天津市  44  广东省
13  河北省  45  广西区
14  山西省  46  海南省
15  内蒙古  51  四川省
21  辽宁省  52  贵州省
22  吉林省  53  云南省
23  黑龙江  61  陕西省
31  上海市  62  甘肃省
32  江苏省  63  青海省
33  浙江省  64  宁夏区
34  安徽省  65  新疆区
35  福建省  71  重庆市
36  江苏省  72  大连市
37  山东省  73  青岛市
41  河南省  74  厦门市
42  湖北省  75  宁波市
2、企业代码
此规则规定企业代码长度为五位;其结构如下:
前两位为省厅(单列市)代码,后三位为顺序号,由省厅(单列市)将所属企业按顺序排列,从001开始递增。编码完成后报部备案,并尽快下发到各企业,以便企业报表时使用。
3、组长厂代码
代码长度为两位,除上海化机一厂的组长厂代码为33外,其它各组长厂代码与本组负责汇总的产品代码相同。
二、产品代码
代码长度为两位,其排列顺序如下:
代码  产品名称    代码  产品名称
01  立德粉     17  工业碳酸钡
02  工业冰乙酸   18  工业用氢氧化钠
03  工业合成苯酚  19  电石
04  甲醛溶液    20  混合甲胺
05  工业合成乙醇  21  硝酸钠
06  工业邻苯二甲  22  工业亚硝酸钠
   酸二辛脂    23  工业甲醇
07  工业丙烯酸脂  24  工业硫酸
08  氰戊菊脂原药  25  农用氯化胺
09  对硝基氯化苯  26  硝酸铵
10  多菌灵原药   27  农用碳酸氢铵
11  三环唑原药   28  硝酸磷肥
12  绿麦隆原药   29  工业碳酸钠
13  莠去津原药   30  尿素
14  工业过氧化氢  31  胶鞋(运动鞋)
15  工业铬酸酐   32  避孕套
16  工业无水硫酸钠 33  卧式储罐
            34  固定管壳式换热器
三、填报要求
1、企业上报“质定基1表”、“质定综1表”时,均按报表要求填报单位代码和产品代码。
2、组长厂上报“质定基1表”时,填报的单位代码为本组长厂代码,产品代码为该汇总的产品代码。
3、省厅(单列市)上报“质定综1表”时,表头填报本省厅(单列市)代码。

附:《化工产品质量考评工作资料汇编》修改说明

1、统计范围由原来“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改为“县级以上化工企业”。
2、为与国家技术监督局一致,现将产品质量等级品率加权系数由原来的α1=1.2,α2=1,α3=0.8改为α1=1.5,α2=1,α1=0.5。
3、“工业铬酸酐”的组长厂由青岛红星化工厂改为济南裕兴化工厂,该厂地址:济南市天桥区五柳闸14号,邮编:250033,单位:济南裕兴化工厂铬盐协作组,联系人:杨和平;“工业硫酸”的组长厂由上海吴泾化工厂改为太化集团公司硫酸厂,该厂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河西区南堰,邮编:030021,单位:太化集团公司硫酸厂企管科,联系人:赵合云。
4、原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质量处现已改为技术监督司质量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