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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2:3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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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是指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路面值勤交通民警查处现场交通违法行为时,不得处理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应当告知其违法行为到行为发生地或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
第四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并经标定、检定合格;未依法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用于违法行为取证。

第五条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厅交管局)负责违法行为异地处罚工作的协调、保障和监督。

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总队)负责本辖区违法行为信息的审核、传递和跟踪,并对实施异地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交警总队及所属支队、大队负责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收集、审核、录入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处理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由下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机动车登记地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其所属的县(市、区)大队。
公路省际卡点的公安交通管理检查站发现外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内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机动车在高速交警总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到高速交警总队及其所属支、大队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省内监控记录的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监控记录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号码、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格式为“××市××县(市、区)××路××公里××米”〕、事实。监控记录中有交通信号设置不规范、不清晰、被物体遮挡、损毁,号牌号码不清晰,无法确认违法机动车(有两辆以上机动车),或因道路施工等原因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等情形的,不得录入违法行为数据库。
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的监控记录,应当反映粘贴在车辆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驾驶座无驾驶人以及相关地点等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未进行现场处理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处理:

(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将辖区内各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收集到当地数据采集库,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合格的存入当地违法行为数据库。
(二)违法行为信息审核合格后,对违法机动车登记地为本地的,审核合格后立即锁定违法机动车;违法机动车登记地为异地的,在1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省厅交管局。
(三)省厅交管局在收到违法行为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其传递至该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四)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异地违法行为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将机动车违法图像等资料下载保存,锁定违法机动车。
高速交警总队所辖高速公路上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锁定违法机动车,高速交警总队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高速交警总队可以酌情在各地设置交通违法处理窗口进行处理。
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应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议确认;意见不一致的,报省厅交管局核定。
第九条 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三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违法行为信息查询,并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
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类型、号牌号码;
(二)交通违法的时间、地点、事实;
(三)接受处理的地点和时限;
(四)接受处理时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
(五)违法行为信息查询方式;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联系电话;
(七)填发日期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裁量标准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超过规定时速10公里以下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的超速违法行为,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口头警告。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核对违法事实,确定违法机动车驾驶人,对其依法作出处罚并按规定予以记分;不能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作出处罚,但不予记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信息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规定外,经核实违法行为信息时间超过两年的,记录机动车信息错误的或者机动车发生过户、转籍、通过年度检验之前的交通违法信息,应当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处罚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完毕的信息上传至省厅交管局。省厅交管局在收到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信息转递后或者当事人出示有效处理完毕证明的,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将违法机动车信息解锁,并同步更新查询系统记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删除违法信息。发现不按法定程序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原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非现场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25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陕西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中发(1991)22号文件、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推动全省人民武装系统以劳养武工作,充分发挥民兵、预备役部队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提高我省国防后备力量建设质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
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全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性质和任务
(一)以劳养武是人民武装工作劳武结合优良传统在新形势下的继承和发展,是围绕经济建设办民兵,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种好形式,是一项利国、利民,利军的社会公益事业。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是由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基层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创办,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体,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的企业,服务业等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属集体所有制性质。
(三)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根本任务是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增加人武部门收入,补助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足,减轻国家和人民群众负担;增强民兵、预备役工作活力,以达到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目的。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审批与登记
(一)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特点和优势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主要从事农、林、牧、副、渔、工贸、建筑、运输、加工、维修、开矿、服务,以及其它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经营项目,避免生产能力过剩项目的重复建设。
(二)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市、区)人武部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经县(市、区)人武部审批的,不得享受以
劳养武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三)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所需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武部门自筹或申请银行贷款解决。
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收益的开支范围
人武系统创办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所得的经济收入,要与人武部门的其它经费脱钩,由各级以劳养武办公室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其主要用途是: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国防教育,“双拥”活动,武器装备维修,战备执勤,以及以劳养武办公室和经济实体的日常办公和必要的社会性开支。
(二)战时兵员动员准备、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预备役登记和复员转业军官预备役登记及国防潜力调查工作。
(三)县(市、区)人武部、基层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营)部正规化建设,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设施配套,武器装备仓库改造等基本设施建设。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新项目的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享受的优惠政策
以劳养武经济收入直接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等国防义务,应享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同等的优惠。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可以比照城乡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省以及所在地(市)、县(市、区)有关集体企业在立项、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二)贫困地区兴办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注册资金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允许其它企业法人担保,限期补足,可以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三)在农村乡镇兴办的以劳养武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可享受本省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城镇兴办的以劳养武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可享受本省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属于新办的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可按国家和本省对第三产业企业、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执行。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各级以劳养武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其财产和资金,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责任
以劳养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兵、预备役活动的重要内容,应与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和扶贫帮困工作紧密结合。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建立健全民兵组织和各项活动制度,按照上级军事机关要求完成年度整组、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等工作任务。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补充人员时,应优先吸收退伍军人和经过训练的民兵,发挥他们在脱贫致富中的带头作用。同时可以照顾吸收烈属、军属和贫困户的劳动力就业。
(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按规定给予减免照顾的税款,应主要用于实体发展生产,扩大经营,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企业义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以劳养武工作的领导与管理
(一)以劳养武工作在省、地(市)人民武装委员会的领导下,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为归口管理部门。各县(市、区)要有一名军队、地方领导干部负责分管,下设以劳养武办公室(规格与人武部其它科室同级,人员在人武部编制员额内调整解决),负责本县(市、区)以劳养武经
济实体的创办及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以劳养武活动中的问题,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经营、财务实行检查监督。
(二)各级劳动人事,乡镇企业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科技、文化、物资等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实施政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监督和指导,帮助培训人员,提供信息,疏通产供销渠道,并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从信贷、税收、物资以及能源供应等方面给
予扶持和照顾。
(三)人武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以经济目标承包责任制形式进行管理,实体内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并按照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实施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厂长(经理)实行聘用制。聘用的厂长(经理)由以劳养武办公室正式任命,作为该实体的法人代表,对实体经营活动负责。实体的厂长(经理)在受聘期间,不得同时受聘于以劳养武实体以外的其它单位。
(五)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撤并、停业,应征得人武部门的同意。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
(六)对在以劳养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以劳养武宗旨,拒不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义务或提供活动经费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批准机关应责令其停产停业,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资格。
(七)本办法如与今后出台的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办法不一致的,将再作相应修订。




1993年8月31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99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和完善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房[2007]258号)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甘民发[2006]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城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审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40%的上浮比例为原则并适当考虑家庭住房等因素确定,随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由市民政局报请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三年以上常住户口城市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少于15平方米的将被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二)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市民政局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4、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5、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6、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7、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8、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其中,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我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七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市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街道、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罚。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市民政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二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处理。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