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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5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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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为推进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报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

为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提高地质资料汇交水平,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部决定在全国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为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主要目标
在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统一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成果、实物、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实行全程监管,实现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二、监管范围
(一)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地质资料。
(二)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
(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应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三、任务分工
(一)部的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制定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
2.负责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的推广、使用。
3.负责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和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按统一格式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
4.负责组织对向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核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核准由部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和延期汇交申请,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有关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5.负责检查、指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全国地质资料馆、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按部的统一要求建设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二)各省(区、市)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执行部制定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
2.负责统一管理本省(区、市)监管平台的使用和维护等工作。
3.负责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及其下辖的市(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和其他形式投资的地质工作项目信息按统一格式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
4.负责对向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核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核准由本省(区、市)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和延期汇交申请,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本省(区、市)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5.负责检查、指导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按部的要求建设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三)部有关事业单位主要任务。
1.中国地质调查局。
负责协助部落实监管平台管理制度,研究监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负责按“非矿权类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格式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组织实施的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有关信息提供给部;负责保证监管平台日常运行经费,组织监管平台业务培训。
(1)全国地质资料馆。
①负责监管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②负责接收、验收、转送和保管汇交人向部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
③负责接收由部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和向汇交人出具相应的回执,并对申请表提出初审意见。
④负责向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修改、补充通知书》,待验收合格后,通过监管平台将验收合格信息告知部。
⑤负责代表部向汇交人发放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承办部和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2)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
①负责接收汇交人向部报送的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移交清单和汇交承诺书,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汇交通知书》和出具收到汇交人提交各类清单的回执,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部和全国地质资料馆。
②负责筛选、验收汇交人向部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汇交结果告知部和全国地质资料馆。
③负责协助全国地质资料馆做好监管平台的技术服务工作,并承办部和地调局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2.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负责按“探矿权、采矿权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信息提供给部。
3.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负责按“非矿权类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格式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组织实施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有关信息提供给部。
四、进度安排
(一)试点阶段
2011年9月底前,部组织黑龙江、山西、新疆、贵州、广东、福建等省(区)完成对监管平台的试用和进一步完善工作。
(二)培训阶段
2011年11月底前,完成全国范围内监管平台的培训工作,为在全国建设做好准备。
(三)全面建设阶段。
2012年3月底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的建设,全国统一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监管地质资料汇交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分管厅(局)领导要亲自抓,落实相关处室的职责。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并于2011年11月底前报部备案。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配备专用计算机,安排专人,保障专项工作经费,并按本方案的要求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汇交进行监管,切实发挥汇交监管平台的作用。

附件: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6/P020110621313805028359.doc

监管平台建设相关要求
一、馆藏建设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国土资发〔2010〕32号)的要求,积极推进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使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尽快达到甲二级及以上级别。
(二)未设立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的省(区、市),应尽快设立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在原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中成立专门的科室,落实专人,做好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工作。
(三)还未建有实物地质资料库房的省(区、市),应加快建设步伐,在新建库房投入使用前,应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租赁库房或委托保管等有效措施保管特别珍贵和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实物地质资料,其余有价值的实物地质资料应由汇交人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二、成果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人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时,应报送加盖有汇交人公章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资料清单》)。馆藏机构收到汇交人报送的地质资料后,应根据《资料清单》对汇交人报送的地质资料进行清点,两者一致的应在《资料清单》上加盖馆藏机构汇交专用章后交1份给汇交人留存。
(二)汇交人提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通过汇交监管平台将验收合格的信息告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汇交人提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修改、补充通知书》,通知汇交人按要求修改、补充完善后重新汇交。
(四)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成果地质资料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实物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和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应督促汇交人在法定汇交时限内按本方案附件规定的格式要求报送《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并根据《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本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条件确定应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
(二)收到《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以下要求答复汇交人:
1.对无需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应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回执》。
2.对需要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应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汇交通知书》。
(三)负责接收、验收实物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应在《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到汇交人暂时存放实物地质资料的场所筛选、验收汇交人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并按以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1.对验收合格并能在法定时限内移交实物地质资料的,应同汇交人办理资料移交手续。
2.对验收合格但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移交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按本方案的要求向负责接收该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交《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
3.收到承诺书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出具《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回执》。
4.对提交了承诺书的项目,应视为已向馆藏机构移交了相关的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将验收合格信息通过监管平台告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该项目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也已验收合格的,负责接收该项目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四、原始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人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的同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
(二)请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汇交人依法应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并于2012年3月底前,将原始地质资料汇交、接收、验收、保管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报部。2012年7月1日起,除部实施委托保管的油气、放射性及海洋矿产的原始地质资料外,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律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及目录,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五、延期及逾期汇交资料处理要求
(一)收到《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申请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汇交人出具《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申请回执》,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汇交人。
(二)对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汇交人印发《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汇交人在60日内汇交。对经责令仍拒不汇交的,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汇交文书格式要求
(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汇交人在履行汇交义务时,须统一使用本方案印发的文书格式。
(二)本方案所附文书的文号均采用分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编码,文号的前后为汉字,中间由阿拉伯数字和方括号组成。下面以《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的文号“×地资催〔××××〕×××号”为例说明如下:
文号的第一个“×”为汉字,属于部印发的,用“国”字,属于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发的,用该省(区、市)的简称,如河北省印发的,用“冀”字;文号的第2-4个字符为反映该文书特征的汉字,属于不动字符,全国统一使用;文号的第5和10个字符是方括号,方括号内的4个“×”为印发通知的年份;文号的第11-13个字符为发文单位自编某一年度的发文序号;文号的第14个字符为“号”字。
七、其他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地质资料管理职能向市(地)、县(市)延伸,协助做好市(地)、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组建工作,监督本辖区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管理,严格执行汇交管理程序,汇交人未按要求汇交成果、实物和原始地质资料的,不得印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三)收到《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53号)的规定对汇交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汇交人。
(四)各省(区、市)使用监管平台时,应使用本方案附件所提供的模板格式将本省(区、市)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及地方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相关信息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其他项目的有关信息可通过手工方式录入。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是建立在外网上的,对于放射性矿产和海洋地质工作项目,不得将“项目名称”、“资料名称”、“矿山名称”和“开采矿种”四个数据项导入监管平台。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测办〔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建立健全测绘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及格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补充相应的执法文书。补充的执法文书应当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使用蓝黑色或者黑色笔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要求字迹清楚、文面整洁。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数字填写,除编号、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其他应当使用汉字。


  第六条 编注案号格式内容为:“行政区划简称+测执+年份+序号”。如江苏省测绘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苏)测执〔2009〕1号。


  第七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由当事人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应当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执法文书首页纸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并注明“第几页共几页”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 需要交付的外部文书,应当与送达回证同时使用。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条 “案由”填写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某公司无测绘资质非法测绘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十一条 “案件来源”应当按照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下级呈报、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情况据实填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填写要求如下:


  (一)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身份证地址、常住地址等事项应与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三)当事人名称、姓名前后应一致。


  第十三条 “承办人意见”,即案件调查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案件资料,对办理的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部门意见”,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处理提出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的具体决定。对复杂(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提出组织人员对案件进行案件合议的意见。


  第十六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对受理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向主管负责人申请进一步展开调查和查处工作的法律文书。


  “立案审批表”中“案情摘要、立案依据”应当简要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基本情况,包括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证据及危害。写明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项。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是指将不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依法处理前的内部审批文书。


  “案件移送审批表”中“移送原因、法律依据”应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主要违法事实”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后果。


  “案件移送书”是指将不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接收单位的名称、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等。


  案件材料与案件移送书应当一并交案件接收单位。


  案件移送书应当与送达回证同时使用。


  第十八条 “案件督办函”是指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案件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内部执法文书。


  案件督办函应当与案件材料一并交案件承办部门。


  第十九条 “询问(调查)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行政相对人就有关违法案件接受调查的执法文书。文书中应当写明具体时间、地点及应携带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和案件有关材料。


   “询问(调查)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与案件有关的文字记载。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或图形记录。要求对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勘验现场的具体地点、范围、状况及对整个检查或者勘验过程等都应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对相关物品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文书。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列出清单,明确保存的地点、方式、期限及保管人。


  可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经调查,未发现有测绘违法行为的,发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二)经调查,有测绘违法行为的,按照程序销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或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抽取、抽查同一种类物品中的部分物品作为样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时使用的法律文书。被抽样的物品应列出清单,明确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 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抽样取证的物品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经检验,未发现有测绘违法行为的,发还抽样取证物品;


  (二)经检验,有测绘违法行为的,没收抽样取证物品或就地销毁。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执法人员、保管人、当事人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鉴定委托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技术机构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技术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鉴定委托书要明确鉴定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项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注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应当简要记录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等内容。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提交意见书时,应附听证笔录。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是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笔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页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测绘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等。


  第二十六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测绘违法案件,根据简易程序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可以事先制作文书,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测绘违法案件,根据违法事实依法对当事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情节复杂(重大)案件合议记录”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为慎重查处,在做出行政处罚前,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员召开案件分析研究会议,以合议的形式,集体讨论决定最终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文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性质、违反的法律法规、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以及作出该命令的具体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送达回证”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时的回执证明文书。“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建议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违法案件中,对违法情节轻微、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涉案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撤案审批表”是指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证据不足的涉嫌测绘违法案件,经审批予以撤案,终结调查并结案的文书。



第四章 文书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第三十五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卷宗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材料名称、页号等内容,按照测绘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目录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整理归档。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案件文书装祯按照案卷归档要求。


  第三十七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音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填写规范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201001/1262682346798.doc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五日


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并对与其相关的勘察、设计、招标、施工、采购、监理等环节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项目投资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发改委、经委、国资委、财政、规建、交通、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计按照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监督管辖范围。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局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局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
第六条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国有建设项目的审查,不能代替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对象职责
第七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下达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立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项目建设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第九条 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项目建设单位应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后结算。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应于三个月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工程财务资料,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审计。必须报送的资料包括:项目的前期资料;项目的建设资料;项目的竣工决算资料;项目的财务资料以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将核对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审计查出的虚列工程费用、虚增工程成本等,必须在工程决算中扣除。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管理、财政、国有资产、房地产等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批复项目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登记、核发产权证明。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工作目标,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掌握项目的计划情况,获取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核算、管理、决策等相关建设资料,作好审前准备。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对其开工、在建、竣工全过程实施分阶段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相关事项的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三)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五)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收入和包干节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八)应交税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财务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全额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核减金额,如数收回财政;对使用其他资金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核减总额的 10%上缴财政,在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终结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可遵照公告审批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或者转移、隐匿、毁弃项目技术资料和财务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故不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的,视为拖延提供审计有关资料,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发现责任人涉嫌违纪或犯罪线索的,审计机关应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打击报复、污蔑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审计人员弄虚作假,隐瞒问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按照有关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集体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经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0]114 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