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
拆迁实施办法
为切实加快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进度,促进新三年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对市区净地出让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程序及要求
(一)拟定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计划,组织审核论证、报批并下达计划。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度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的拆迁计划,筹备召开市土地储备收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员会议,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计划进行审核论证,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给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前期调查测算,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成本。
各区政府组织开展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调查摸底工作,依据房屋拆迁政策,测算出地块房屋拆迁成本,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核;拆迁人选择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并负责办理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各项前期手续(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等)及编制拆迁方案和计划,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部门开展对地块内土地权属的调查,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征收及收回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补偿等手续,并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各区政府所报地块测算成本,核定地块拆迁成本预算,并与各区政府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拆迁费用结算方式、拆迁完成时间和要求。
(三)各区政府组织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
各区政府组织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确保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按期完成。各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人(拆迁主体)。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并储备地块。
各区政府完成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块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地块纳入土地储备。
二、相关部门在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中的职责
(一)各区政府:
1.负责提出辖区内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年度实施计划;
2.负责辖区内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工作;
3.负责对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工作;
4.负责组织对少数不执行房屋拆迁政策,并阻挠房屋拆迁
工作进行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实施司法、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5.负责协调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中碰到的矛盾和问题,做好拆迁中信访接待和调解工作,并做好司法、行政强制拆迁的善后工作和社会稳定工作。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1.负责与市规划部门衔接编制地块规划图;
2.会同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拟定年度地块出让计划和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计划;
3.负责筹备召开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员会议,审核确定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4.负责出让地块内原区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收购工作;
5.负责筹措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所需资金;
6.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
7.提供拆迁人办理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8.配合各区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检查、督促;
9.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和结算审定,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三)拆迁人:
1.负责组织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的调查摸底工作,测算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
2.选择确定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
3.负责组织编制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实施方案和实施计划;
4.负责组织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拆迁通知书;
5.负责督促拆迁实施单位做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市发改委:负责做好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项目的立项工作,办理申领拆迁许可证所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市规划局:负责编制净地出让地块规划图,办理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或通知书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或通知书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负责办理出让地块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及做好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相应的补偿工作;负责办理出让地块涉及农用地、集体土地的转用和征收工作。
(七)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的审核、监管和结算审定工作。
(八)市建设局:负责审批拆迁许可、拆迁裁决等工作。对少数不执行房屋拆迁政策并阻挠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的单位或个人,做好实施司法及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工作。
(九)市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或通知书的具体工作;协调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的矛盾和问题,做好信访接待和政策解释宣传工作;负责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相关冻结地块内房屋新、改、扩建和产权交易、户口迁移、改变房屋用途以及经营性用房到期停止办理各项年检等工作。
(十)市监察局: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全过程监督,预防出现违规、违纪、违法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纠正。
(十一)市国资委、市房管局、市公用事业局、市经贸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三、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资金的封闭运作和监督管理
为使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顺利推进,确保地块拆迁安置资金专款专用,应切实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在核定各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预算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块实际实施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结束后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审计确认后结帐。
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资金实行封闭运作。对于采用货币拆迁补偿方式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根据地块实施进度拨付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拨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再由拆迁实施单位根据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给被拆迁人;对于采用安置房拆迁补偿安置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拨付给拆迁人,其中用于购买安置房源的费用,由拆迁人拨付给提供安置房源的单位,其余应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再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对每一个拆迁地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拨付均在同一家指定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封闭运作,不得通过第二家银行转付,银行负责对所设专户进行监管,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四、关于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费用的结算方式
各区政府组织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成本进行详细调查并对照现行房屋拆迁政策进行测算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确定拆迁总成本预算。在不突破预算的前提下,完成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后,依据财政、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按实结算。
对具备条件的净地出让地块,也可由各区政府组织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成本进行详细调查并对照现行房屋拆迁政策进行测算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财政、审计部门确定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预算,在此基础上加一定的系数,构成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总成本预算,由各区政府在上述总成本预算内包干使用,不得突破。
五、其他
(一)各区政府负责的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按期完成的,在按现有规定返还各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基础上,按照市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制订的统一政策给予奖励。
(二)各区政府负责的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期完成的,不给予奖励,并根据逾期的时间相应扣除原应返还给各区的出让土地净收益部分,每逾期一个月减少返还该地块1%出让土地净收益。一个出让地块应返还区的净收益不足抵扣时,扣减其他地块返还区的净收益。
(三)各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完成情况同下一年度该区进入市场土地出让招拍挂指标相应挂钩。
(四)对于各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根据核定预算和实施进度拨款。如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费用发生超出预算部分,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审计确认后,对超出预算部分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各区政府各半承担。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不含煤矿)、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海上作业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前款所称企业不包括未设置仓储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和纯票据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用账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存储标准(详见附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共同核定下达,其中:
矿山(不含煤矿)、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海上施工作业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建筑、市政工程、交通设施施工企业由建设、城管、交通部门分别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远洋渔业企业由海洋渔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由贸易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实际经营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要求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供企业相关信息的,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企业相关信息。
(三)企业可选择与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各商业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并于核定通知书下达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及人行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含海上油污污染赔偿)。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经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批准,由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第十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20—30万元;若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2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定,企业接到补存通知后30天内将增加(或上浮)的部分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经核准为国家级、省级及市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按第四条规定存储标准分别下浮20%、15%、10%。若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前款规定增加(或上浮)风险抵押金存储额。
风险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业,连续3周年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实际经营地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减上浮部分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本办法所称企业以外行业或领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准,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局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宁波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营运,但注册地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不能出示已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理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与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未设置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风险抵押金的核定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行业名称
企 业 规 模
存储标准
危
险
化
学
品
生产类
从业人数50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10亿元及以上,或资产总额5亿元及以上
300万元
从业人数2000-5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5亿元以下
200万元
从业人数1000-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1-3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4亿元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300-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1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1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100-3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500-4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储存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经营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使用类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使用企业
80万元
民用爆破器材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烟花爆竹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矿山(不含煤矿)
年开采规模100万吨及以上
8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100万吨以下
5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万吨以下
30万元
交通运输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
13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建筑施工
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
100万元
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70万元
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50万元
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30万元
海上施工作业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6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11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70万元
其他企业
40万元
远洋渔业
30万元
备注:
1.新成立企业,按注册资金的10%标准存储,最低存储限额为30万元,最高存储限额为所属行业的最高存储标准,其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试生产前30天内按上述规定存储。
2.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依交通运输企业标准上浮20%。
3.满足不同档次企业规模条件的,从高执行存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