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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4:1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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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了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现就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金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分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就业专项资金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

  二、资金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

  三、预算执行。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四、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一)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和大型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等项目支出),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二)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四类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学员本人。

  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等。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凭证材料。

  对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四类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四)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按季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季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六)就业见习补贴。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登记证》复印件和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

  (八)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给予的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对地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专项补助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支出。包括《登记证》工本费以及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上述各项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标准可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确定。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决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账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安全。

  七、监督管理。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九、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2〕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物价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府令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税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统征统筹,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及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其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拟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财政专项拨入外,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以下渠道征集:
  (一)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出售新建商品房(含住宅、写字楼、商铺)销售成交额1‰的标准征收;
  (二)向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企业(从事建筑业及其他工程、装饰设计、修缮、水电安装及其他安装工程的企业),按工程经营额2‰的标准征收;
  (三)向汽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除外),按汽车销售额2‰的标准征收;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征收的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同一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不得重复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季度首月的2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地税部门;同级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缴入当地国库,财政、地税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二月月初,汇总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4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调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生产基地建设及经市政府核定的平价商店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等给予补贴;对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应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并做好绩效自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及全市范围内地区间的平衡、调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主管部门每年可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金额中提取3%作为代征经费和管理经费,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估。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和监督检查,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4年出台的《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惠府〔2004〕88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深化“巾帼扶贫行动”的意见

全国妇联 国务院扶贫办 中国人民银行


妇字[2002]19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巾帼扶贫行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
全国妇联与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联合发起的“巾帼扶贫行动”实施5年来,在各级妇联、扶贫办、金融等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显著成绩。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要求,为更好地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现就进一步深化“巾帼扶贫行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巾帼扶贫行动”的领导
做好新阶段的扶贫开发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妇女占贫困人口的半数,且文盲率高,技术素质低,是帮扶的重点对象。各级妇联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服务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参与扶贫开发、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在已有成绩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巾帼扶贫行动”,把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的工作落到实处。各级政府扶贫机构和人民银行要重视发挥妇联在扶贫开发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把实施“巾帼扶贫行动”、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本地区扶贫开发和信贷扶贫的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整体推进,继续在政策、项目、资金、信息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妇女给予倾斜,支持妇联更好地开展扶贫帮困工作。
二、加强规划,明确新一轮“巾帼扶贫行动”的目标
根据国家提出的尽快解决少数贫困人口温饱问题,巩固温饱成果,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的总体要求,“十五”期间,“巾帼扶贫行动”的目标是,再帮助100万贫困地区妇女脱贫,在继续开展多种形式扶贫活动的基础上,重点抓好科技扶贫、小额信贷扶贫和劳务输出,为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提供更有效的智力帮助和资金支持,开辟更广阔的增收渠道。各地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制定新一轮“巾帼扶贫行动"的具体目标和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确保巾帼扶贫各项任务的完成。
三、强化培训,提高贫困地区妇女的综合素质
提高贫困地区妇女的素质是促进妇女脱贫致富的基础工作和重要措施。各级妇联要把强化培训、开发贫困地区妇女人力资源作为重要任务抓好抓实。要加强对贫困地区妇女的思想教育,引导她们转变观念,开阔视野,树立自强自立意识和创业精神,靠自身的努力摆脱贫困。要根据贫困地区妇女的不同需求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扫盲和实用技术培训,引导她们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借助新技术、新品种,发展特色经济和优质高效生态农业,提高运用科技知识和技术增收致富的能力。要把培训与绿色证书、评定农民技术员工作相结合,力争实现一村一名女农技员的目标。要加强以村级农村妇女学校为重点的阵地建设,发展科技服务和专业合作组织,为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各级政府扶贫机构要重视对贫困地区妇女的培训工作,将其纳入扶贫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四、突出重点,继续做好小额信贷妇女脱贫工作
小额信贷是妇联参与扶贫开发、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的有效形式。各级妇联要在继续抓好拉手结对、兴办项目、对口帮扶等多种形式扶贫工作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小额信贷扶贫,为贫困地区妇女提供更有效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助。要认真总结小额信贷扶贫经验,研究有关政策和新形势下如何创新发展。要从实际出发,科学定位,着重做好组织发动、调查摸底、科技培训、推荐承贷户和贷后跟踪服务等工作,并把组织小额信贷与调整农业结构相结合,与扶助龙头企业和示范户相结合,与项目基地建设相结合。各级政府扶贫机构要大力支持妇联更好地开展小额信贷扶贫工作,在政策上倾斜,在工作上指导。各级人民银行要在妇联的配合下,积极稳妥地做好信贷扶贫工作,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同等条件妇女优先,确保资金的有效运用和按期回收,支持妇女走示范帮带、资金滚动、辐射脱贫、持续发展的新路子。
五、拓宽渠道,积极组织贫困地区妇女劳务输出
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是农业结构调整的重要任务,也是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各级妇联要积极配合政府,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贫困地区妇女劳务输出工作。要面向市场,拓宽劳务输出渠道,发展城乡之间、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之间的劳务协作,引导和推动更多的妇女劳动力健康有序流动。要加强贫困地区妇女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她们提高素质,掌握外出创业和就业的一技之长。要维护输出妇女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关心她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特别是西部地区妇联,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发展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利时机,积极组织当地妇女劳务输出和就地转移,拓展脱贫致富新门路。
六、加强协作,确保巾帼扶贫各项任务的完成
“巾帼扶贫行动”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真抓实干。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贫困地区妇女需求,明确帮扶重点,落实工作责任制,及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提高巾帼扶贫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各级妇联要主动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争取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要配合金融部门做好贷款的发放、管理、回收工作。各级政府扶贫机构和人民银行,要结合各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支持贫困地区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共同推动“巾帼扶贫行动”不断深化,为完成新世纪的扶贫开发任务作出新贡献。

全 国 妇 联 国 务 院 扶 贫 办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20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