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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天然气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5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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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天然气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天然气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改电[201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经贸委),中石油集团、中石化集团、中海油总公司:
  今年以来,天然气产销运行总体平稳。1-4月天然气产量402亿立方米,同比增长7.7%;进口约合171亿立方米,增长32.3%;表观消费量568亿立方米,增长13.2%。由于去年以来多地大范围实施燃煤锅炉改气工程,加之部分地区火电机组脱硝改造较为集中,燃气发电明显增多,3月中旬采暖结束后天然气用量仍然保持较高水平,主力气田检修和储气库注气进度推迟,部分地区供需偏紧。
  为保障天然气正常供应,有关方面已及时采取增加资源供给、调整用气结构、加强需求侧管理等措施,优先确保民生需要。现就进一步促进供需平稳运行,保障迎峰度夏、度冬天然气供应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测分析,把握供需动态。各地要建立健全由供需双方参与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形势预测分析,准确把握运行动态,密切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断增强供应调节的预见性、针对性和灵活性。
  二、加强资源统筹,保障平稳供应。有关企业要在保持稳定生产,保障当前居民生活、化肥生产等重点需求的同时,合理安排生产装置检修与维护,统筹安排国产与进口资源,尽量增加储气库注气,提高应急调峰能力。
  三、加强供需衔接,有序发展下游市场。各地在推广清洁能源、扩大天然气利用时,要提前与资源供应方做好衔接,以供定需,根据资源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天然气利用政策,均衡有序发展燃气锅炉、CNG汽车及天然气发电等,抑制用气需求过快增长。
  四、加强综合协调,确保安全平稳运行。各地要根据本地区能源供给结构特点及当前实际情况,加强煤电油气综合协调,提前制定高峰时段联调联供方案,避免不合理替代加剧天然气供需矛盾。
  五、加强信息沟通,促进节约用气。有关方面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合理控制能源消费的总体部署以及天然气利用政策等,及时通报供需形势,争取各方理解与配合,强化节能意识,促进节约用气。
  以上请按照执行,如有重大特殊情况,请及时报告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船舶税额表
────┬─────────────┬───────┬─────────
类 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 │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1吨至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动 │ 501吨至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01吨至3,000吨 │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船 │ 3,001吨至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非 │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11吨至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51吨至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车辆税额表
────┬───────┬────────┬─────────┬──────
类 别 │ 项 目 │ 计税标准 │ 每 年 税 额 │ 备 注
────┼───────┼────────┼─────────┼──────
机 │ 乘人汽车 │ 每 辆 │ 60元至320元 │ 包括电车
动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16元至 60元 │
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20元至 60元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32元至 80元 │
────┼───────┼────────┼─────────┼──────
非 │ 人力驾驶 │ 每 辆 │ 1.20元至 24元 │ 包括三
机 │ 畜力驾驶 │ 每 辆 │ 4元至 32元 │ 轮车及其
动 │ 自行车 │ 每 辆 │ 2元至 4元 │ 他人力拖
车 │ │ │ │ 行车辆
────┴───────┴────────┴─────────┴─────


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科学运行管理,合理设置公共建筑室内温度,节约能源与资源,保护环境,营造适宜的室内舒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温度控制是指控制利用空调系统进行室内供冷和供热房间的空气温度,使之不超过规定的限制标准。

  第三条 公共建筑夏季室内温度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0℃。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以舒适性为目的,使用空调系统或设备进行供冷和供热的公共建筑的室内温度控制。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室内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公共建筑除外。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纳入到节能减排工作目标责任体系,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室内温度控制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设计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的相关条款进行设计。空调房间均应具备温度控制功能。主要功能房间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带有显示功能的房间温度测量仪表;在可自主调节室内温度的房间和区域,应设置带有温度显示功能的室温控制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及使用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可根据建筑负荷需求调节供冷与供热量,维持室内温度在设定值。

  第九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新建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严格禁止选用不符合节能要求的产品。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施工图纸审查过程中,应进行室内温度监测和控制系统的设计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调系统无温度监测与控制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根据建筑的现状,选择合适的室温控制设施改造方式。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的,应进行温度自动监测与控制的改造;建筑面积小于两万平方米的,改造完成后应具备温度监测与控制手段。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温度监测与控制设施的改造设计,相关文件应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实施改造的单位,应采购具有产品合格证和计量检定证书的温度监测和控制设施,并进行调试。改造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空调系统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室温监控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对室内温度、空调系统运行的各项参数、空调系统的能耗进行日常监测记录。运行记录文件应经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签字后备案。具体内容参见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示范文本(附件1)。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在室外温度适宜的过渡季节,应尽可能利用开窗自然通风的方式调节室内温度,减少空调使用时间。一般情况下,空调运行期间禁止开窗。

  第十六条 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在主要功能房间明显位置装设温度测量仪表,显示房间空调温度,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选用的室内温度测量仪表测量最小分辨率为0.1℃,其准确度等级不应低于0.5级。

  第十八条 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在空调系统运行期间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温度测量仪表进行校验和校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对集中空调系统进行调节,实现按需供冷与供热。当室内温度超出限定标准时,应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建筑能源管理,包括室内温度监测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并实行岗位责任制。空调运行管理、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及上岗证。上岗前要有不少于2周时间的节能培训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建立定期节能技术培训和教育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节能运行培训。培训记录经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机构,在每年空调系统正常运行期间,抽取一定数量建筑,采用文件检查及实际测量的方式,对公共建筑使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1、空调系统运行操作人员上岗证书和培训情况;

  2、空调系统的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3、室内温度及空调系统的运行记录;

  4、温度测量设备的可靠性,应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分辨率、准确度的要求,以及计量校准证书;

  5、室内温度现场检测。检测方法详见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现场检测和合格判定方法(附件2)。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并对现场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具有完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的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予以表扬。否则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附件2: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现场检测和合格判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