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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3:5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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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的保护管理,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批准的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其核心保护区是指从沿太平街、马家巷、孚嘉巷、西牌楼、金线街、太傅里两侧传统民居集中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包括北至五一大道,南到解放路,西至湘江大道,东到三兴街、三泰街的整个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外立面装饰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建委、市文物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太平老街历史文化   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应配合上述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为建筑所有外围护结构表面,主要包括:
  (一)外抹灰(贴面)及色彩;
  (二)窗套、窗台、窗扇及色彩;
  (三)阳台、扶手、栏杆、斗拱等花饰;
  (四)主要出入口(墙门、堂门、厅门等)及台阶踏步;
  (五)外围墙体的墙顶盖、女儿墙、屋顶建筑物、墙上雕塑、镂花及勒角线条等;
  (六)屋顶屋盖的高度、坡度、坡型、屋脊、檐口、檐沟、盖瓦等;
  (七)空调机位。
  第六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经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物原则上不得改变外立面,确需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保护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原则上不得改变建筑风貌及外立面,确需对其外立面进行装饰的,市城乡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的设计应符合《太平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所确定的立面风格、色彩、材质及细部要求,不得改变建筑的门、窗、墙体、屋顶等形式及风貌,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及公共空间,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
  第八条 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装饰方案不得擅自改变其结构、造型、色彩、文字、设置的方式和位置,不得涂改。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三章 户外招牌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招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户外公共空间,在其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办公场所的建筑物立面控制范围内设置内容为其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标识)的设施。
  禁止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招牌的设置,其比例、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应与历史街区内的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 做到尺度适中、比例协调、位置恰当,兼顾白天和夜间美化的效果,并符合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传统老字号店铺和具有国际或全国统一标识的企事业单位设置户外招牌时,在不破坏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和建筑外立面风格的前提下,可采用体现其企业特征的特色户外招牌。
  第十二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户外招牌的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每条道路的位置设置一块招牌。招牌的设计、制作与悬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牌的规格、样式、颜色要与建筑物的功能及形式、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街区风貌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二)招牌的颜色要简洁、清晰、明快,并与周边建(构)筑物、景观环境相协调,宜使用中等明度中低纯度色彩;
  (三)招牌的字体书写要规范、准确。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时,应将汉字放在主要部位;
  (四)招牌的制作材料应使用适当的室外装饰材料,禁用易燃材料,少用可燃材料,鼓励使用防火材料;
  (五)招牌的制作工艺要精细、符合设计要求,户外招牌支架不得裸露在外、影响历史街区风貌;
  (六)招牌的悬挂要端正,一店一牌,不得随意悬挂和摆放各类装饰物。
  第十三条 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和设置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履行以下责任:
  (一)确保外立面装饰和招牌施工和使用期间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二)及时维修、清洗、擦拭,保证建筑外立面和招牌清洁,无污浊、无锈蚀、无破损等;
  (三)及时更新、修复图文陈旧、脱色严重、损坏变形和灯光不全的户外招牌;
  (四)及时拆除或更换过期或无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须由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规划审批申报表;
  (二)建筑物合法性证明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及用地红线图等;
  (三)建筑外立面装饰设计图包括:
  1、建筑外立面效果图3份(含招牌及夜景设计);
  2、平、立剖面图(须标注尺寸、材质)各3份;
  3、设计说明(包括灯光设计)。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程序: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填写申报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方式: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申请项目的情况按规定组织市住建委、市文物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会审;
  (三)市城乡规划局以书面通知书方式,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对审查同意的报建图予以签章。


第五章 监督处罚


  第十六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及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太平街建筑外立面装饰及招牌设置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及时发现制止违规进行的建筑外立面装饰和招牌设置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审批,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审批内容,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处在风口浪尖上的北京政府采购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一)

来源于: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日前,《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副主编方剑先生给我送来六篇入选《全国政府采购论文集》的文章让我点评,捧在手中的这些佳作的确令人爱不释手,其中格外引人瞩目的是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许大卫先生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现支持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研究与思考》(以下简称《研究与思考》)。文章作者的名字如雷贯耳,业内人士对他都不陌生。从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试点直至进入法制化轨道,许大卫先生始终是这一领域里领航人之一。
众所周知,北京是中央政府所在地,这里聚集了国家各大部委、各大团体组织、各大事业单位即法律所说的采购人,从我国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制度开始,北京市的政府采购一直处于风口浪尖上,在国内外倍受关注,人们称之为中国政府采购的“风向标”。作为北京市的法律职业人,尤其是作为研究政府采购制度的一名专业学者,自然也处处留意本市政府采购中的法制建设。许大卫的文章侧重于集中采购机构落实执行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的研究与思考,这是人们经常谈论的也是始终为大家所感兴趣且颇具争议的一个话题。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怎么理解和执行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我们在《研究与思考》一文中能够获得有益的启迪。
从2000年开始接手承办“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件”,至今6年多时间,笔者受理的众多政府采购案件百分之八十都发生在北京。这些案例或多或少都存在着违规操作、黑箱交易行为。然而让人不解的是,这些政府采购案几乎与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都没有关联。我们读完《研究与思考》一文,或许能从中寻觅到些须答案。我们知道,现行政府采购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冲突,《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人们往往将前一部法律实施中所引起的“暗箱操作”、“权力寻租”等违规现象全部嫁祸于后一部法律的出台,致使处于一线的政府采购工作处境艰难,时常免不了要担当替罪羊的角色,实践中的政府采购工作也是褒贬不一。更多的时候,集中采购机构要背政府采购法制体系不健全的“黑锅”。为此,本文在评析《研究与思考》一文的同时,对现行政府采购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些剖析。
一、集中采购工作对政策目标的贯彻落实
《研究与思考》一文的作者在学习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后,首先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政府采购工作怎么定位。我们从文章的标题可以发现作者旗帜鲜明的观点,支持自主创新、扶持中小企业、优先采购国产高新技术设备等国家政策,作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该为实现这些政策目标而努力。在赞赏作者的学习体会和认识的同时,也引发了笔者的一系列的思索: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政策目标,这部法律赋予采购人自行采购以及是否委托采购的权力;而后一部《政府采购法》强调政策目标和集中采购;前一部法律普遍允许以私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后一部法律则强调和提倡政府集中采购,由非盈利为目的政府采购中心执行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任务。作为集中采购机构的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能够坚决贯彻落实国家政策目标,但非集中采购机构即招标公司却不然。同样是国家的政策目标,同样使用的是纳税人的资金,依据前后两部不同的法律却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由于存在两部调整和规范同一采购对象的法律,致使北京市还有许多的非集中采购机构,这些中介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规模远远超过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是否也能够落实政府采购的政策,答案肯定是否定的。中介机构是获取高额私利为目标的,不可能去贯彻落实国家政策。为了统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前一部法律的内容必须纳入到后一部法律中。
二、集中采购工作对国家政策的执行举措
《研究与思考》的作者认为,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政府采购政策的重要执行部门和具体实践者,在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过程中提供支持,研究实现自主创新政策目标的途径、方法和手段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对此,作者偕同他的同仁身体力行,建立了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和评标制度,采取了多元的采购方式,实施“一站式”服务大市场,进一步扩大“一站式”服务范围和资源共享,建立区域互联互补互动等各种有效机制,充分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实现政府采购制度政策功能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作者勇于创新、尝试推出一系列有效举措,进而积极执行国家政策,令人钦佩。此外,《研究与思考》的作者提出,为执行政策功能,拟重新修订现行的招标文件,加入相关的政策内容。笔者认为,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修订后的招标文件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待遇的内容,否则就违反了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定。读《研究与思考》一文时,笔者不由自主地想起社会中介机构的操作规程,政府采购中黑幕交易往往发生在招标公司与采购人的身上。在分散采购的模式下,社会中介机构通常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不会去考虑如何有效地执行政策功能,他们会施展浑身解数进行权力寻租,与设租的采购人进行勾兑,以获取源源不断的采购代理业务和持续不断的高额利润。笔者认为,为了使国家政策功能具有执行力,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拒绝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
三、集中采购工作运用政府采购主要方式
《研究与思考》一文的作者指出,在招投标工作中积极落实和体现支持自主创新、节能环保型产品等政策目标。我们知道,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是公开招标,但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操作程序。这无疑给政府集中采购工作出了道难题,但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总是在迎难而上。记得几年前,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就通过电视网络的形式,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各个环节进行直播,将招标的全部程序置于大庭广众的监督之下,使政府采购工作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地进行,从而减少和避免招投标中的人为因素的影响。尽管如此,作者在《研究与思考》一文中说,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运用好政府采购政策,实现自主创新和节能环保型产品等政策目标,也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和共同的推进以及一系列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制度办法来支撑。为此,作者给我们提出了他自己的思路:一是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建立严密的自主创新产品和技术的界定体系,避免集中采购机构实际操持中因界定不明确出现无法操持问题;二是尽快建立客观公正的自主创新的评价与评估标准体系。包括评价的标准、评价和认定机构;三是在招标文件的制作和评分标准上要充分落实和体现自主创新及知识产权的产品优先采购、重大创新项目政府首购、创新技术订购和支持节能环保型产品等方面的原则和支持政策;等等。
四、国家应通过立法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
《研究与思考》一文的作者正视政府采购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对采购执行效果提出了反思。作者说,从一个时期以来办公用品定点采购工作的执行效果看,也反映和暴露出一些问题,政策功能导向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和体现,有很多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如每次定点招标后,所有品牌型号的计算机都能入围中标。接下来,就是供应商与使用单位点对点的发生购买关系,往往采购人要的是价格最贵的、品牌是国外的、配置是最高的,出现一种采购的随意状态,包括后期管理中涉及到价格、质量、诚信、服务等方面出现的一些问题,对此,集中采购机构无能为力,监管部门也不可能做到时时监控,及时有效解决。这种所有品牌都作为办公用品定点供应商,由采购人分散采购的作法不容易形成规模效益,也不利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导向作用的实现,以及政府部门实施有效监控。笔者认为,《研究与思考》作者前述所指出的绝对不是个别现象,在采购实践中带有普遍性,反映了我国立法所存在的严重缺陷,现行法律对集中采购机构设置了许多的义务性规范,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未能给集中采购机构一个正确的定位;相反,赋予采购人太多的权力却没有相应的义务性法律规范,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违法了也能安然无恙。由此而来,采购人不执行“政策功能”毋须承担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同样,采购人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违法了,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所存在的这些尴尬,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前后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前一部法律只规定分散采购,采购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采购,是否委托采购。立法时,为了与前一部法律衔接,后一部法律在分散采购与集中采购问题上产生了妥协,与此同时,在规定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时产生了自相矛盾,致使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无法监督、约束采购人的权力。
以上所述,只是笔者蜻蜓点水。《研究与思考》一文的作者长期致力于政府采购实践和理论研究,在业内属于资深专家,他的作品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行文流畅,反映了作者在这一领域辛勤耕耘的结果。从中我们会发现作者具有宽广的视野,不断开拓进取、积极创新的精神。读完《研究与思考》一文,笔者茅塞顿开,受益匪浅。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6日于北京朝阳区寓所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中提请审议修改有关地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三、删去《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一句。
五、《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六、《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四条。
3、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
九、《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八条。
3、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和审批,”修改为:“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的评定和审批,按国家规定办理。”
4、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专门从事旅游企业管理业务的管理公司,应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十、《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
2、删去第五条。
十一、《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上述决定通过后,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修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逐项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