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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0:2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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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交通部海事法院办公室:
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的通知》。根据人民法院的奖惩工作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对正常的评选奖励应按照国家人事局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审判工作成绩突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特殊奖励,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法(司)发〔1985〕23号文件《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在发奖单位的法院业务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此暂行办法和上述意见,已征得财政部同意。

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积极钻研业务,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施奖励和处分,必须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奖 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在审理案件和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2.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成绩显著的;
3.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为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6.忠于职守,不畏艰苦,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团结协作,表现突出的;
7.执行党的政策,遵守法纪和各项规章制度,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8.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
9.保护国家机密有功的;
10.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奖励的。
第五条 凡是政治坚强,团结一致,纪律严明,工作作风好,有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庭(包括人民法庭)、厅、室、处、科以及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个人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模范(英雄)以及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其中立功和模范(英雄)奖励可以同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奖励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先进集体、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以及通令嘉奖。其中通令嘉奖可以同其他奖励同时并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地方和全国劳动模范评选。
第七条 凡授予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或证书;个人记功和授予模范(英雄)称号的发给奖章和证书;先进集体、记集体功的可以发给奖状或奖旗。授予上述奖励可同时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八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先进工作者和法院内部机构先进集体称号由所在人民法院审批。
2.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
3.个人二等功、一等功、升级、升职、集体二等功和给予基层人民法院奖励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升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
升级奖励指标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使用。
4.模范(英雄)、集体一等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其中应当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5.通令嘉奖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6.对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奖励,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别由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凡报请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需分虽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评选先进,一般在年终进行。对成绩突出,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以随时奖励。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奖励,要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按照本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必要时也可以由领导机关直接给予。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严重失实,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并收回证书、奖章、奖状、奖旗以及奖品和奖金。模范(英雄)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和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作出收回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模范(英雄)待遇的决定。

惩 戒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审判纪律,造成后果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枉法裁决的;
4.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或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5.拨弄是非,破坏团结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贪污资窃,经商牟利,索贿受贿,侵占国家财产,侵犯群众利益的;
7.丧失立场,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9.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由于失密造成后果的;
10.其他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的。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给予上述处分,凡涉有经济问题的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应由本部门或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理手续。
对于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屡教不改,蜕化变质的人,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犯错误的人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纪律处分,必须严肃慎重,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误错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需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4.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纪律处分决定不当或有错误的时候,应根据具体情况,建议下级法院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予处分;如果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对其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除特殊情况处,应听取受处分人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由本人签署意见;如果本人拒绝签署意见,应由组织写明情况,一并存入本人档案;处分决定应交本人一份。
第十八条 受处分者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向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申诉。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人民法院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应该认真复查,不得拖延。经审查原处分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严肃处理。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50号

关于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情况,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提供决策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从2004年5月开始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实行专项调度统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调度快报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企业、单位发生事故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以下规定逐级报告:

  (一)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发生后,造成一次死亡1—2人的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次死亡3—9人的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要在6小时以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

  (二)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发生后,凡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在6小时以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

  1.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

  2.紧急疏散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

  3.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含50人);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饮用水源、湖泊、河流、水库、空气等);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车站、码头、港口、机场、人员密集场所、水利设施、军用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等)。

  二、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统计月报

  (一)统计范围:凡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企业、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均要进行统计。

  (二)统计报告内容和方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中的“伤亡事故情况(基层)”表(工矿A1修改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报,通过伤亡事故统计软件报送国家局调度中心。

  (三)统计报告时间:每月15日前与其它各类伤亡事故一并报送。

  三、其它事项

  (一)为便于分析、对比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情况,请各单位在做好今年5月份以后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的同时,认真补报2004年1—4月和2003年各月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

  (二)由于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的统计补报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2004年1—4月和2003年各月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补报时限延长至2004年6月30日。

  (三)统计规定

  1.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定义:危险化学品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过程中由危险化学品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事故(矿山开采过程中发生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爆炸事故、放炮事故除外)。

  2.危险化学品分类:危险化学品分爆炸品(不含烟花爆竹);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七大类。各类中具体危险化学品依照国家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3年第1号公告)。

  3.危险化学品事故类别:火灾、火药爆炸、容器爆炸、其它爆炸、中毒和窒息、灼烫、其它。


  附件:伤亡事故情况(基层)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止革命军人配偶伪造证件骗请离婚及向军委总政治部查询革命军人下落行文问题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止革命军人配偶伪造证件骗请离婚及向军委总政治部查询革命军人下落行文问题的通报

1953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一、兹据贵州省人民法院法行(53)字第132号通报称:最近发现有些坏分子与革命军人配偶共同伪造革命军人信件或当地农会证明,骗请离婚事件,如:(一)纳雍县革命军人潘开万之妻张兴珍与同村徐恒富为达到非法结婚的目的,私刻图章,伪造潘开万同意离婚的信件,据以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深入调查,即予批准(已改判);(二)威宁县革命军人朱德培之妻张小贤请人写了封假信,到法院要求与朱德培离婚,法院未经证实即草率判决,准予离婚(已改判);(三)普定县革命军人宋德武之妻张开桂与傅荣昌发生通奸关系,伪造当地农会证明,捏称:宋德武因所作坏事太多,畏惧群众检举,才去参军,现张开桂不愿与宋为夫妻,请政府处理。张开桂据以提出离婚,经法院深入调查,证实以上情况,对于破坏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的坏分子,已予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以上革命军人配偶伪造证件、骗请离婚的事件,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注意。在收到这个通报之前,本院已商请军委总政治部发一通知:今后凡由革命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时,需附有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方可作为根据。此通知不久即可发出。为防止今后轻信伪造证件而错判的事情继续发生,各级审判机关对于婚姻案件中,提出的军人的信件,必须深入调查。对于军人同意离婚的信件,如无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尤应主动去函查询,并请其征询军人对其财产、子女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如发现有伪造证件的,应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二、最近接军委总政治部转来某些法院请他们查询革命军人下落的信件,有不少法院使用例稿,且填写也不够切实。如沙河县韩金令1947年2月参军,而离家年限填为7年;高平县革命军人王晋参军年月、最后通讯时间及参军时部队番号均未填写。今后如有需向部队查询革命军人下落时,如知道所在部队番号,可迳寄该部队所属团以上政治机关查询;如情况不明,可向省军区政治部查询;除特殊情况外,不应直接向军委总政治部询问。行文内容应力求详细切实,以免增加查询上的困难。